郭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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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終字第0045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閻良區。
負責人林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艷,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張鵬,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張波,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黃猛,西安市閻良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閻良區人民法院(2015)閻民初字第006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海艷、張鵬,被上訴人郭X委托代理人張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X向原審法院起訴稱,其系陜A×××××號紅旗轎車車主。2014年8月14日,郭X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額為88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16日0時至2015年8月15日24時。2015年1月15日晚12時許,郭X丈夫張波駕駛陜A×××××號轎車沿211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淳化縣車塢鎮暗橋村加水站對面時,由于該路段路面結冰致該車側滑甩尾后向右側沖出路外,與路外磚墻相撞,造成該車輛及部分磚墻受損。當時,因張波需急著回家處理家庭矛盾,遂離開現場。事故發生后張波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勘查人員到現場勘驗,經勘查員同意郭X將車輛拖出,拖出后勘查員要求郭X向交警隊報案,后淳化縣交警大隊出警。2015年1月27日淳化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以下簡稱淳化交警隊)作出淳公交證字第205-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結論為本起事故責任由駕駛人張波自行承擔。2015年1月30日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郭X的損失為23779元,并同意以該數額作為理賠依據。2015年4月21日某保險公司突然以書面形式通知郭X不予賠付,理由為: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五)、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機動車;(六)、遺棄被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雙方自此發生爭議。郭X認為自己作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公安機關并未認定車輛駕駛人存在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也未認定駕駛人遺棄被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僅認定駕駛人未及時報案、現場變動,但我國《保險法》第17條僅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并未規定事故發生至報案的具體時間,所以暫時離開現場在情理當中,次日早上9點報案并非遺棄車輛逃離現場。同時,從事故發生至某保險公司到達現場,駕駛人并未破壞現場,某保險公司現場照片均能證實;其次,因系單方事故,向交警部門報案并非必經程序,隨后的報案是應某保險公司勘查人員要求,拖走車輛也是在某保險公司勘查員同意和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并非駕駛人惡意移動現場;第三,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并未提出異議,且于2015年1月30日對郭X損失做了評估,確認郭X損失金額為23779元,同時該確認書載明“保險合同當事人各方經協商,同意以本確認書及所附《修理項目清單》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載明的修理及更換項目為確認本次事故損失范圍的依據,并達成如下協議……”,該確認書已明確說明郭X、某保險公司雙方就理賠已經達成協議;第四,駕駛人暫時離開現場和移動車輛造成公安交警部門無法查明事故原因,但并不影響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現場的認定(某保險公司到現場車輛未移動),更不影響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理賠義務;第五,某保險公司保險條款第六條,關于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規定應為無效條款,況且本案駕駛人并未棄車和逃離,只是在未破壞現場的情況下暫時離開,該條款與《保險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發展的立法目的相違背,違背民法和《保險法》的立法精神,應為無效;第六,該條款作為免責條款,《保險法》第十七條明確要求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對于該條款中“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現場”均未作出明確的解釋和提示。某保險公司認可損失金額;某保險公司勘察員對于事故原因知曉,并在現場答應向郭X理賠,郭X才放心到4S店修理;保險公司既然已經和郭X自愿達成理賠協議,就應該按照協議賠償;事故證明書沒有確認郭X酒后駕車,也沒有確認郭X逃離現場;保險法的目的就是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據此,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支付郭X保險理賠金24779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8月14日,投保人郭X及張波與某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保險合同一份,約定:被保險人為郭X;保險車輛為陜A×××××號轎車;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88000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16日0時至2015年8月15日24時止等。同日,投保人郭X及張波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欄簽字,該聲明內容為: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內容,已經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
2015年1月15日晚12時許,郭X丈夫張波駕駛陜A×××××號轎車沿211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淳化縣車塢鎮暗橋村加水站對面時,由于該路段路面濕滑,致該車側滑甩尾后向右側沖出路外,與路外磚墻相撞,造成該車輛及部分磚墻受損。當時,郭X未報案即離開現場。2015年1月16日8時許,張波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報案后,某保險公司勘查人員到現場勘驗。經勘查員同意,郭X將車輛自現場拖出。拖出后,勘查員要求郭X向交警隊報案。同日,郭X賠償淳化縣車塢鎮溝圈村村民馬學崗磚墻損失1000元。2015年1月22日,郭X與某保險公司就本次事故損失范圍進行了確認,定損合計金額為23779.99元。2015年2月3日,郭X向陜西盛達解放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支付維修費23779元。2015年1月27日,淳化交警隊作出淳公交證字第2015-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結論為本起事故責任由張波自行承擔。2015年2月3日,郭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2015年4月21日,某保險公司以郭X車輛發生的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通知郭X不能給予賠付。
原審庭審中,郭X自稱當時離開現場是因為家有急事需進行處理。次日早,自己先是走到縣城,再乘車趕到現場,后向某保險公司報案。
原審法院認為,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本案中,就保險合同的內容及某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投保單上作出了足以引起郭X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向郭X作出了明確說明,有郭X提供的保險單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及投保人的簽名可以證實,故郭X、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及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及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予恪守。
2014年8月14日,郭X所有的陜A×××××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和第三者責任等保險,并不計免賠。2015年1月15日24時許,郭X之夫張波駕車回家途中,由于路面濕滑,致該車側滑甩尾后向右側沖出路外,與路外磚墻相撞,造成該車輛及部分磚墻受損。因事故發生時至深夜,郭X之夫又有急事需行處理,故郭X之夫在次日早(48小時內)通知某保險公司,不應認定郭X存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未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的情形。郭X之夫家有急事離開現場,不應認定存在駕駛人遺棄被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依據淳化縣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無法認定本案存在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機動車的情形。但綜合本案相關材料,本起事故應系因事發路段路面濕滑致車輛側滑甩尾后向右側沖出路外與路外磚墻碰撞后造成的單方肇事事故,駕駛人張波對本起事故負有全部責任。事故的損失程度,車輛維修部分,雙方沒有爭議;就事故給第三方造成的損失,有淳化縣車塢鎮溝圈村村民馬學崗的證明,本院對此予以認定。綜上,本次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可以確定,某保險公司對郭X在保險期間內因發生保險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據此,郭X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23779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1000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拒賠之辯解,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為了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郭X23779元,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郭X1000元,合計24779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420元,減半收取,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因郭X已預交,某保險公司于履行本判決時一并給付郭X210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庭審中,郭X未到庭,郭X的一名委托代理人及郭X的丈夫張波參與了訴訟。張波如果是郭X的委托代理人,則違背了民事訴訟法關于僅能夠委托兩名代理人的規定;張波如果是證人,張波的述稱未經過舉證質證程序,故原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二、淳化交警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記載的事故經過,系張波電話報案時的單方陳述,交警隊在事故證明中載明,“因當事人未即時報案,且現場已經變動,所以肇事時的路面情況、車速情況及駕駛人在肇事時的狀態等情況無法進一步查清,事故成因無法明確。”原審法院在缺乏其他證據材料作證的情況下,武斷的將張波自稱的“事故經過”認定為事實,缺乏依據。事故證明中記載,因接到群眾報案,有人在事故路段酒后駕駛并逃逸,民警經調查,認定與張波所稱交通事故為同一事故。原審法院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對該事實置之不理,刻意回避。郭X報案時聲稱是清晨剛發生的事故,其公司現場查勘人員在未懷疑的情況下幫助拖車安置。郭X在報案時及隱瞞了事故的真實情況,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時也回避了該問題。張波自稱由于急于回家處理家庭糾紛,因而將事故車輛留置現場,第二天清晨返回現場處理。但郭X并未提交證據佐證。本案事故經過、原因決定了本案是否屬于保險責任,原審法院對此未予查明。三、原審判決確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有效,但又未確認免責情形,××目認定了保險責任。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需要救治傷員等緊急事項,導致必須離開且無法第一時間報案,此時即時向保險公司、交警隊報案是其法定責任。郭X未及時報案,存在明顯過錯。四、原審法院在沒有保險公司參與或第三方價格評估鑒定的情形下,僅依據一張收條認定第三方損失1000元,缺乏依據。即使第三方財產損失明確,也不應首先由第三者責任保險內容內理賠。故原審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依據不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郭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郭X辯稱:1、張波在原審庭審中未作為郭X的委托代理人出庭,郭X委托代理人在原審庭審中向其詢問有關情況時,其進行了回復,庭審記錄為郭X委托代理人的意見。2、事故發生時,張波一人在車上,張波因家中有急事而先離開事故現場回家,未當場報案,其在事故發生后幾個小時就報案了,符合保險公司規定的24小時內報案,保險公司應當對事故損失進行理賠。3、村委會開具收到1000元的收據加蓋了公章,應當作為其向第三方賠償的依據。該筆款項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故認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另查明,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為被保險人郭X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被保險機動車為陜1J099紅旗轎車,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同日,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郭X出具《機動車保險單》,保險車輛為陜1J099紅旗轎車,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88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2015年1月16日,馬學崗出具收條載明,收到加水站墻被撞倒的賠償款1000元,淳化縣車塢鎮溝圈村村民委員會在收條上加蓋公章,并注明情況屬實。
2015年1月27日,淳化交警隊出具淳公交證字2015-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2015年1月16日早9時許,張波電話報案稱,2015年1月15日晚12時許,張波駕駛陜A×××××號紅旗牌小型轎車,沿211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淳化縣車塢鎮暗橋村加水站對面時,由于該路段路面結冰,致該車側滑甩尾后向右側沖出路外,與路外磚墻相撞,造成該車輛及部分磚墻受損,無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接著,又接到該事故發生地群眾電話報案,一人酒后駕車于2015年1月16日晚12時許,將其加水站的磚墻撞壞后逃逸,要求處理。接到報警后,處警民警趕到現場,發現兩起事故系同一起事故,且事發路段僅存在路面濕滑現象,但并未發現結冰現象。同時肇事車輛和駕駛人,也均已離開現場,后經電話聯系,在211國道黑松林段見到肇事車輛。經對已經受損的陜A×××××號紅旗牌小型轎車勘驗,與現場情況基本相符,證明該車確實發生了事故。該起事故因當事人未即時報案,且現場已經變動,所以肇事時的路面情況、車速情況及駕駛人在肇事時的狀態等情況無法進一步查清,事故成因無法明確。故本起事故責任由張波自行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事故的理賠責任,理賠數額為多少2、原審審判程序是否合法。
根據淳化交警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所載內容可見,張波報案的涉案交通事故,與群眾報案的一起酒后駕車撞壞加水站磚墻后逃逸的交通事故為同一起事故,該事故因為當事人未即時報案且現場已經變動,導致肇事時的路面情況、車速情況及駕駛人在肇事時的狀態等情況無法進一步查清,事故成因無法明確。《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張波雖然在事故發生后的48小時內向保險公司報案,但是由于其未能即時報案,導致事故發生時的路面情況、車速情況及駕駛人在肇事時的狀態等情況無法查清,事故成因無法明確。由于郭X的損失是否由于承保事故造成、是否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是由難以確定,故本院酌定某保險公司支付郭X保險金的數額為某保險公司應理賠保險金的50%。某保險公司對郭X車輛損失定損為23779.99元,郭X支付修車費用23779元,郭X向事故第三人賠償損失1000元,均屬于某保險公司應當理賠的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向郭X賠償保險金12389.5元。
涉案保險事故發生時,系被保險人郭X丈夫張波駕駛被保險車輛,張波系保險事故的發生、處理的親歷者,對于整個事件情況清楚。原審庭審中,郭X委托代理人詢問張波事件經過,并將張波對于保險事故描述的情況作為郭X委托代理人的庭審陳述,此舉雖有不當,但不構成原審審判程序違法,故對某保險公司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予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西安市閻良區人民法院(2015)閻民初字第00633號民事判決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郭X保險金12389.5元。
二、駁回郭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630元(郭X預交210元,某保險公司預交4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15元,郭X負擔3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向紅
代理審判員 呼延靜
代理審判員 魏 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