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胡XX、關X、張X、宜賓縣天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宜民終字第152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賓縣。
代表人劉玉萍,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漢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胡光宗,宜賓市翠屏區正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關X,男,漢族,住四川省南溪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男,漢族,住四川省宜賓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宜賓縣天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宜賓縣。
法定代表人郭曉松,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XX、關X、張X、宜賓縣天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宜賓縣人民法院(2015)宜賓民初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零時30分,關X駕駛川QXXX22號中型倉柵式貨車沿G85渝昆高速公路由云南省水富縣往云南省昭通市方向行駛至渝昆高速359km+6OOm處與車前方由黃超駕駛的冀FXXX65號拖車并拖掛冀FXXX0掛號重型半掛車左側相撞,造成乘座川QXXX22號貨車的貨主胡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水昭高速(高等級)公路交巡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關X未與前車保持安全制動距離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黃超不承擔事故責任。胡XX受傷后,經永善縣中醫院診斷為多處軟組織損傷、右眼結膜充血,住院治療28天于2014年9月19日自動出院轉宜賓骨科醫院診斷為輕型腦傷、左外踝骨折、多處軟組織損傷,住院治療4天于2014年9月23日自動出院轉宜賓川戎醫院診斷為左外踝骨折、左踝關節挫傷,住院治療73天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張X支付永善縣中醫院醫療費10320.38元及宜賓骨科醫院醫療費1938.77元、宜賓縣天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宜賓川戎醫院醫療費19596.27元。胡XX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賠償醫療費34980.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105天=2100元、誤工費95.82元/天×105天=10061.10元、護理費40元/天×105天=42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52341.52元。審理中,宜賓縣天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保險公司達成協議,從醫療費中扣除10%非基本醫療用藥。保險公司同意川QXXX22號車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在本案中解決。
另查明,川QXXX22號車實際車主為張X,掛靠并登記在宜賓縣天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經營,關X為張X雇傭的駕駛員,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20萬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關X駕駛川QXXX22號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制動距離與黃超駕駛的冀FXXX65號拖車并拖掛冀FXXX0掛號重型半掛車相撞,致川QXXX22號貨車乘坐人胡XX受傷的事實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關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黃超不承擔事故責任的認定正確,予以確認。因關X系川QXXX22號貨車車方雇傭駕駛員,胡XX的損失應由川QXXX22號貨車車主即張X承擔,掛靠人即宜賓縣天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關于保險公司提出胡XX的損失應先由冀FXXX46號車及冀FXXX0掛號車車方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賠付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是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賠付的法律依據,本案中,黃超駕駛的車輛與被告關X駕駛的車輛均為機動車,兩車相撞致關X駕駛的車輛上乘車人受傷,且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黃超不承擔事故責任的認定無異議,保險公司要求胡XX的損失應先由黃超駕駛的車輛車方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賠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保險公司同意車上人員責任險在本案中解決,保險公司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醫療費問題,應以醫療費發票記載的數額進行計算,胡XX提供的處方箋非醫療發票,對胡XX依據處方箋上記載的數額計算的醫療費不予支持。因宜賓縣天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保險公司達成扣除非基本醫療用藥的協議,所扣除部分由宜賓縣天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由于胡XX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城鎮從事批發業務,誤工費標準本院酌情考慮60元/天,誤工時間自發生事故至2014年12月4日出院為104天。對于賠償義務人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見予以采納。胡XX因此事故受傷的損失為31855.42元(永善縣中醫院10320.38元、宜賓骨科醫院1938.77元、宜賓川戎醫院19596.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104天=1560元、誤工費60元/天×104天=6240元、護理費40元/天×104天=4160元、交通費酌情考慮500元,合計44315.42元??鄢腔踞t療用藥3185.54元,其余41129.8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張X支付的醫療費12259.15元、宜賓縣天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的醫療費19596.27元扣除非基本醫療用藥3185.54元應由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胡XX1246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二、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12259.15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三、某保險公司賠償宜賓縣天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16410.73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四、駁回胡XX對關X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08元,減半收取554元,由張X、宜賓縣天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之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胡XX應先向對方冀FXXX46號車及冀FXXX0掛車車主以及承保的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請求法院支持賠償無責交強險賠付金額12000元,對超出交強險部分再以保險合同糾紛向川QXXX22號貨車以及車主和上訴人主張權利。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一項,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胡XX答辯稱:上訴人提出要求在無責車輛進行賠付是錯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所指的無責賠償是指車輛與車輛之間,與車上乘坐人員的責任險沒有任何關系。另外,至于川QXXX22號車是否要追究與冀FXXX46號車的無責賠償,與本案無關,是另一法律關系。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張X、宜賓縣天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提出書面的答辯意見。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情況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傷者胡XX為川QXXX22號車的車上人員,本案承保的公司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胡XX請求的是承保車輛的車上人員險。因此,本案實際為保險合同糾紛,并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首先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予以賠償是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胡XX相對于冀FXXX46號車及冀FXXX0掛車為第三者,雖然經交警部門認定冀FXXX46號車及冀FXXX0掛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但是冀FXXX46號車車主及冀FXXX0掛車的車主和承保的保險公司仍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賠付12000元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所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要求首先扣除12000元交強險的無責賠付之后,再行在承保的商業保險中予以賠付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一審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宜賓縣人民法院(2015)宜賓民初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即:“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12259.1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宜賓縣天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16410.73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二、撤銷四川省宜賓縣人民法院(2015)宜賓民初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即:某保險公司賠償胡XX1246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駁回胡XX對被告關X的訴訟請求”;
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胡XX46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四、駁回胡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案件受理費55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2元,合計666元,由被上訴人胡XX負擔112元,被上訴人張X、宜賓縣天狼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5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淑玉
審 判 員 張雪萍
代理審判員 宋明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賈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