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X、合肥長豐縣宏業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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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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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終字第0096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訴人(原審原告):卜X。
委托代理人:卜X乙,安徽天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章XX,安徽世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合肥長豐縣宏業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X甲,經理。
上訴人卜X與上訴人、原審原告合肥長豐縣宏業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業客運公司)保險糾紛一案,卜X、某保險公司均不服安徽省長豐縣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長民二初字第001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卜X為皖A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的實際所有人,該車掛靠于宏業客運公司從事道路客運。2014年9月4日,宏業客運公司作為投保人為該車在大眾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1年期限額為12.2萬元的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7日零時至2015年9月6日24時。2015年1月11日14時45分,卜X駕駛投保車輛在長豐縣雙鳳經濟開發區蒙城北路與金海路交口附近由北向南起步時,碰撞到行人王若兮。事故發生后,王若兮立即由合肥市急救中心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醫院搶救(急救費330元、醫療費2239元),王若兮經搶救無效后死亡。經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死者王若兮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損傷死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卜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若兮無責任。受害人王若兮系王振、陶禮之女,于2015年1月12日,卜X與王若兮父母就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搶救醫療費、精神撫慰金、參與事故處理人員誤工費和交通費等賠償項目達成一致協議,由卜X一次性賠付57萬元。該協議于同日履行完畢,長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卜X、宏業客運公司認為賠償款均在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故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卜X、宏業客運公司57萬元。庭審中,宏業客運公司確認卜X系實際車主且實際支付了賠款,保險利益由卜X享有。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對受害人王若兮的損失由法院核定。
關于王若兮是否為車上人員的爭議,法庭調取了(2015)長刑初字第00131號刑事案卷并復制了公安機關在事發后對卜X、陶禮、陶蓓、陶軍的詢問筆錄及安徽省長豐縣人民法院生效一審判決書,證實事發時王若兮已從肇事車輛下車并等候其母陶禮從車左側行李艙拿行李,后獨自步行至車左前側因車輛突然起步碾壓致害。本案事故發生時王若兮已脫離肇事車輛至該車左前側,在意外發生這一特定時間并非車上人員。
原審法院認為:投保人宏業客運公司為皖A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原大眾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按照約定繳納保費,保險合同自保單約定保險期間有效。宏業客運公司雖為被保險人,但皖AXXXXX號車輛實際車主為卜X且作為責任人實際賠付第三者的損失,宏業客運公司不實際享有保險利益。另投保特別約定欄載明的索賠權益人卜X甲出具書面說明,指定保險權利由卜X享有。故本案保險理賠求償權主體為卜X。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均系為賠付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者人身和財產損失而設置。在發生本起保險事故后,卜X積極墊付第三者損失,其墊付款可依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由某保險公司在兩險種的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鑒于卜X墊付賠償款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現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由法院對第三者的損失進行核定,結合卜X與受害人父母王振、陶禮所簽訂的賠償協議,核定受害人王若兮的損失為:醫療費2569元、喪葬費23903元、死亡賠償金462280元、精神撫慰金700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及交通費3000元,合計561752元。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尚不滿2周歲,結合陶禮、陶蓓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事發時王若兮獨自繞行至肇事車輛前側,監護人確有監護不力的過錯。某保險公司關于監護人對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的辯解意見合法有據,予以采納。因此對受害人超出交強險各賠償限額的損失,酌定由賠償權利人自行承擔10%。
關于精神撫慰金賠付的爭議,卜X主張所賠付受害人損失中精神撫慰金應在交強險賠付限額內優先支付;保險公司認為卜X為侵權人應自行承擔精神撫慰金的賠付責任,其肇事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也不應再賠償精神撫慰金,此外精神撫慰金賠償請求權專屬于受害人或其近親屬。本院認為,商業三者險與交強險均系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范圍依法定和約定向被保險人即第三者賠付。侵權人所承擔精神撫慰金,該責任亦屬于交強險保險范圍內,故侵權人墊付賠償后,有權向保險人依雙方保險合同主張。精神撫慰金的屬性固然不得讓與,但卜X主張請求權并非通過賠償權利人讓與精神撫慰金獲得,而系在交強險賠付限額內優先賠付的墊付款。另,保險公司主張侵權人涉嫌刑事犯罪不應再賠償精神撫慰金并無法律依據。因此,對某保險公司不賠付精神撫慰金的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對卜X墊付受害人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處理事故人員誤工及交通費等損失,史帶財保安徽公司應在交強險各責任限額內承擔112569元,超出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404264.7元(561752元-112569元)X90%,兩項合計516833.7元。當事人的其他訴辯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據此,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卜X保險理賠款516833.7元;二、駁回宏業客運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卜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500元減半按4750元收取,由卜X負擔7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000元。
卜X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原審判決王若兮承擔10%責任沒有依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卜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若兮無責任。根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七條的規定,卜X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卜X與王若兮父母簽訂的《協議》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且賠償項目及賠償標準符合法律規定。雖然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為司法實踐中最高檔,但其仍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該標準具有合法性,原審法院核定為70000元沒有依據。根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核定賠償金額的依據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卜X簽訂的《協議》及《補充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卜X已經支付的賠償款,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予以賠償。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卜X保險理賠款570000元。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一審判決關于責任認定的劃分明顯不當,一審判決減輕了受害方應當承擔的責任,受害方至少應當承擔30%的責任。2、卜X作為直接賠償義務人,承擔了刑事責任后不應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其提前與受害方達成協議并獲得諒解,人民法院據此對其宣告緩刑,該部分自愿補償的費用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宏業客運公司未答辯。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卜X對受害人承擔90%賠償責任不當,受害人的監護人未履行監護責任,其應自負30%責任。受害人的監護人攜帶受害人乘坐事故車輛下車后,未看管好受害人,致使受害人獨自繞行至事故車輛前側而致事故發生,本案受害人僅2周歲,受害人的監護人未履行監護責任,且事發前監護人攜帶受害人乘坐車輛,其更應當注意安全義務,妥善看管受害人。2、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卜X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且原審判決查明事故賠償款系卜X支付,卜X是賠償義務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卜X犯交通肇事罪,其無需承擔受害人近親屬精神損害撫慰金。某保險公司作為交強險承保人,承擔替代賠償責任,故無需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向卜X支付保險賠償款377997.1元。
卜X答辯稱:1、某保險公司認為受害人應承擔30%的責任與法律規定相違背,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事故的,機動車承擔100%的責任。2、精神損害撫慰金我方賠付并無不當,應由保險公司賠償給我方。
宏業客運公司未答辯。
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宏業客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事故發生后,在實際車主卜X向受害第三者近親屬賠償的前提下,其有權基于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金的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學齡前兒童以及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委托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受害人王若兮于事發時不滿2周歲,屬學齡前兒童,其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對事故的發生存有一定過錯。交通事故認定書系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但不是認定事故責任分擔的唯一依據,原審法院在考量肇事雙方事發時的過錯程度及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的基礎上,酌情減輕機動車一方10%的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卜X因案涉事故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并不影響卜X對其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案涉事故發生后,卜X根據其與受害者近親屬簽訂的《協議》及《補充協議》的約定,積極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關于精神撫慰金是否應當賠付及賠付數額認定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案中,賠償義務人卜X于賠償權利人提起訴訟之前先行賠付精神撫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雖卜X實際賠付受害人近親屬80000元精神撫慰金,但鑒于受害人監護人主觀存有過錯,一審法院酌情認定卜X依法承擔70000元的精神撫慰金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卜X與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07元,上訴人卜X負擔113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307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愛民
審 判 員 程亞娟
代理審判員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汪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