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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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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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終字第0086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因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1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慶民、被上訴人劉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江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劉XX為自己所有的陜KXXX58豐田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各1份,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088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12月10曰0時起至2014年12月9曰24時止。2014年2月11曰13時28分許,原告劉XX駕駛該投保車輛由北向南行駛至包茂高速上行289KM+300M處時,因路面積雪、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失控沖入路旁綠化帶,造成原告車輛受損、道路受損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交五大隊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第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劉XX應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五大隊事故中隊于2014年2月12日委托榆林市某某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對陜KXXX58豐田轎車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陜榆百機司鑒所(2014)車鑒字02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陜KXXX58轎車車輛損失為26635元,為此原告支出修理費26635元,施救費420元、鑒定費800元,并向陜西省公路路政總隊高速路政二支隊賠償路產損失1060元。后原、被告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至原告涉訴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被告辯稱保險單中明確約定第一受益人為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支持,依法不予采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26635元,屬原告的實際車輛損失,施救費420元、鑒定費8000元,系原告在該事故中合理的、必要的實際支出費用,上述費用共計27855元,未超出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路產損失1060元,未超出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的范圍,應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1、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1060元。2、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劉XX車輛損失險保險金26635元,施救費420元,鑒定費800元,共計人民幣2785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負擔。
宣判后,乙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程序中上訴人申請鑒定人出庭質證,鑒定人稱更換配件的價格是根據市場調研確定的,但未提供調研報告等予以佐證,也未對上訴人的提問詳細解答。其真實性和客觀性不足以采信,該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故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上訴人不以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認為,該鑒定意見書系由公安交警大隊委托合法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該鑒定結論合法合理,上訴人應當對被上訴人的損失全額理賠。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無新證據提供。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對陜榆百機司鑒所(2014)車鑒字0289司法鑒定意見書持有異議,認為車損的鑒定價格過高,但并未提出重審鑒定申請。該鑒定意見書是由榆林市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五大隊事實中隊委托榆林某某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所做,上訴人雖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但又不申請重新鑒定,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錯誤,故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沒有證據支持,不予采信。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與因證據不力,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惠 子 芳
審 判 員 柳 強
代理審判員 張 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子陽(實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