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蔡XX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益法民二終字第26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智國,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純玉,女,漢族,益陽市赫山區人,住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蔡XX,男,漢族,赫山區人,住益陽市赫山區。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人理人曹純玉,被上訴人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蔡XX為其所有的湘H-9CX56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3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率,無絕對免賠額,保險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保險單重要提示欄中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4項規定: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暫扣、扣留、吊銷、注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3年11月18日,蔡XX駕駛湘H-9CX56號轎車,在龍洲路撞上案外人郭新民,致該轎車受損、郭新民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交警部門認定,蔡XX應負事故全部責任,郭新民不負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郭新民在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50天,用去醫療費95994元,出院后用去門診費1469元。2014年7月9日,經益陽市銀城司法鑒定所鑒定,郭新民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需后續治療費5000元,用去鑒定費50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郭新民系農村戶藉,已年滿60周歲,在益陽市五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倉管員工作,蔡XX持有A2駕照,駕駛證沒有進行年審。蔡XX與郭新民于2015年2月5日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書,蔡XX于當日賠償給郭新民醫療費、門診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207125元。
原審法院認為,蔡XX所有的湘H-9CX56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已經成立、生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蔡XX在保險期限內駕駛湘H-9CX56號轎車與行人郭新民相撞,發生致郭新民受傷的交通事故,蔡XX負事故全部責任,現蔡XX與郭新民達成調解協議,并已支付完畢,蔡XX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保險理賠款。某保險公司認為事發時蔡XX持有的A2駕照未按時年審,應當免除其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法院認為駕駛證年審只是國家對機動車駕駛員的一種行政管理行為,并非效力性強制規范,駕駛證未按期年檢并不當然喪失駕駛資格,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四項的規定顯然有悖保險合同的公平原則,且該條款作為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在簽訂合同時已就該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特別說明,蔡XX對此亦不認可,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關于人保益陽公司提出的需核減非醫保用藥費用33081元的抗辯意見,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法院不予采納。關于具體理賠數額,蔡XX賠償給郭新民的醫療費959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護理費9630元、交通費600元,某保險公司不持異議,蔡XX的上述各項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法予以確認,但蔡XX賠償郭新民出院后的門診費1469元,因無相關病歷、處方證明佐證,由蔡XX自行承擔;對于誤工費,事故發生前郭新民從事倉儲工作,誤工費可參照上一年度倉儲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138元/天)計算,誤工時間可計算至定殘前一日(231天),蔡XX按100元/天的標準進行賠償,其總額未超過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提出郭新民年滿60周歲,不應計算誤工費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對于殘疾賠償金郭新民雖系農村戶藉,但事發前的主要收入來源于城市務工,其殘疾賠償金可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某保險公司主張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結合郭新民的傷殘等級,依法確認其殘疾賠償金為46828元,蔡XX向郭新民賠償的過高部分由其自行承擔;對于營養費酌定為1000元,蔡XX向郭新民賠償的過高部分自行承擔,某保險公司提出計算1000元營養費的抗辯意見法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蔡XX醫療費項下保險理賠款10000元、殘疾賠償金項下保險理賠款82158元,共計92158元;二、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蔡XX保險理賠款96494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交通事故發生時,蔡XX的機動車駕駛證未進行審驗,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不承擔商業第三者險的賠償責任。2、蔡XX主張的誤工費100元/天的標準過高,誤工時間過長,誤工時間應定90天至120天為宜。請求:撤銷(2015)赫民二初字第579號判決書第二項,改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不承擔賠償責任,核減金額為96494元。
蔡X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未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作出明確的說明,故該條對蔡XX不產生約束力。誤工費用和誤工時間都是根據實際情況計算出來的。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蔡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依法依約履行。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就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向蔡XX作出了明確的說明,蔡XX亦辯稱某保險公司未盡到特別說明義務,并且對駕駛證進行年審只是國家對機動車駕駛員的一種行政管理行為,駕駛證未進行年審并不必然會提高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故該免責條款對蔡XX不產生約束力,某保險公司認為其不承擔商業第三者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醫院未出具郭新民有關誤工時間的證明,郭新民的誤工時間應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即231天;郭新民不能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其收入可以參照上一年度倉儲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138元/天)。按上述標準計算,郭新民依法應得誤工費(按收入138元/天和誤工時間231天)高于蔡XX實際賠償給他的誤工費(按收入100元/天和誤工時間251天),故一審法院認為蔡XX實際賠償給郭新民的誤工費總額低于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并無不妥,某保險公司認為誤工時間過長,誤工費標準過高的上訴理由,于情不符,于法無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1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夏立群
審判員 徐學慶
審判員 彭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曹義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