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建其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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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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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豐民(商)初字第1475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2015-11-20
原告某保險公司(注冊號110105010162264),經營場所北京市朝陽區朝外大街16號中國人壽大廈1501室。
負責人李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苑苑,女,
被告陳建其,男,
委托代理人鄭瑞,北京市新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陳建其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淼淼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苑苑,被告陳建其委托代理人鄭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7月16日,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李述濤所有B251112341號(發動機號)車輛行至豐臺區京鐵家園小區東側馬路處與陳建其駕駛的×××發生交通事故,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豐臺交通支隊認定陳建其全責,被保險人李述濤無責;因本次事故造成承保車輛嚴重受損,在某保險公司定損并修車后,被保險人李述濤多次與陳建其進行協商賠償事宜無果;事故發生時,李述濤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其向我公司申請無責代賠,某保險公司先行墊付了李述濤的車輛損失45170元;現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陳建其支付賠償金4517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陳建其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請求支付賠償金過高,現在無力支付。
經審理查明:某保險公司承保李述濤名下發動機號FBXXX112341車輛(車牌號×××),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乘客、不計免賠)、盜搶險(不計免賠)、車身劃痕損失險(不計免賠)。2014年7月16日12時30分,在北京市豐臺區岳家樓橋南側100米京鐵家園小區東門,陳建其駕駛×××車輛與李述濤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盧溝橋大隊認定,陳建其負事故全責,李述濤無責。事故造成李述濤駕駛的×××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7170元。陳建其駕駛的車輛僅投保交強險,交強險公司已向李述濤賠償車輛修理費用2000元,剩余45170元修理費用陳建其未向李述濤支付。同年10月13日,李述濤向承保×××車輛的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某保險公司向李述濤賠償了×××車輛的理賠款45170元,李述濤簽署《權益轉讓書》,將45170元的索賠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要求陳建其賠償×××號車輛的損失,故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損單、保險報案記錄、索賠申請書、維修發票、權益轉讓書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向李述濤支付45170元理賠款后,有權在其賠償范圍內代李述濤向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侵權人陳建其要求賠償,故某保險公司要求陳建其支付賠償金45170元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陳建其對于維修發票時間早于定損單時間存在異議,某保險公司作出合理解釋,陳建其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存在先修車后定損的情況,故本院對陳建其辯稱意見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陳建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六十五元,由被告陳建其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王淼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