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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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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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終10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3
上訴人(原審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志耀,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臨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力鳴,杭州市金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薛蓮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靜昊,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3月14日,公交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號牌為浙A×××××的汽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2月30日8時10分,公交公司的駕駛員蘇鳳梅駕駛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汽車在延安南路飲馬井巷車站靠站下客時,因蘇鳳梅未注意觀察操作不當致使上車人員水文仙腳被車門夾住后摔倒受傷。該事故經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上城大隊認定,蘇鳳梅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后經杭州仲裁委員會調解,公交公司向水文仙賠償損失費用27010.26元,包括醫藥費4570.26元、護理費19500.00元、交通費940.00元、一次性補償款2000.00元。公交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理賠遭拒,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其各項損失27010.26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交強險僅對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予以賠償。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是水文仙在發生損害時屬于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應當以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是否已脫離本車作為認定本車人員或本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的標準。本案中,水文仙在上車過程中由于蘇鳳梅的操作不當導致文水仙腳被門夾住摔倒受傷,蘇鳳梅對事故負全部責任。水文仙系上車過程中因駕駛員操作不當而被夾住腳摔倒受傷,事發時其身體部分已經位于車上,車輛駕駛員蘇鳳梅對車輛實施的管理、駕駛、控制行為已能直接作用于水文仙,將事發時水文仙認定為車上人員較為符合通常觀念;參照中國保險行業協會2012年制定的《機動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對“車上人員”的范圍界定,亦將正在上下車的人員作為“車上人員”對待處理;因此,將水文仙認定為車上人員更為合理。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意見予以采納。公交公司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76元減半收取238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宣判后,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認為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認定本案案外人文水仙在發生損害時屬于“車上人員”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起交通事故經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020061447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乙(文水仙)上車未完成車門夾住腳后摔倒,甲起步行駛致乙受傷”,該份事故認定書已明確認定案外人在上車前因公交車駕駛員操作不當致使其摔倒受傷,根據該份交通事故認定書的陳述,已明確表示傷者文水仙屬于“第三者”。一審法院認定案外人文水仙是“車上人員”屬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認為判斷受害人是“第三者”還是“本車人員”的主要依據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發生的這一特定時間是否在被保險車輛上。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本車人員”是指保險事故發生瞬間,位于機動車駕駛室或車廂內的人員。乘客的上車是從車外到車內的過程,也就是從車外人員即“第三者”轉化為“車上人員”的過程,同樣下車也就離開車輛從車上人員轉化為車外人員即“第三者”的過程。上下車是一個連續的過程,都應以乘客的最終目的——登上車輛或離開車輛實現為該過程結束的標志,若最終目的未實現,則仍處于轉化前的狀態,即下車過程中受傷仍按處于車上狀態處理,上車過程中受傷仍按處于車下狀態處理。本案中,案外人文水仙在事故發生瞬間,其雙腳并沒有完全離開地面,正處于從“第三者”向“本車人員”轉化過程之中,其安全上車的目的并未實現,應認定為“第三者”,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公交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從立法目的上看,之所以將“本車人員”排除在強制保險的范圍之外,原因之一在于本車人員與機動車被視為一個整體,相對于機動車的車下人員而言,處于交通參與者中的強者地位,于是立法對本車人員與車下人員的保護程度并不相同。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文水仙屬于車上人員,駕駛員的對車輛實施的管理、駕駛、控制行為已經能直接作用于文水仙是不合理的,正是因為駕駛員的管理、駕駛,控制行為未能達到安全保護傷者文水仙的目的,基于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上訴人認為將本案事故發生瞬間時的文水仙與肇事車視為“一個整體”顯然不妥,其與其他普通“第三者”對機動車危險的控制力并無實質差別,均處于弱勢地位,故不應認定為“車上人員”。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項損失27010.26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結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新證據提供。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在于某保險公司應否對上述損失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該條例所稱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本案中,水文仙在上車過程中因公交公司駕駛員操作不當導致文水仙腳被門夾住摔倒受傷,事發時文水仙身體已部分在車上,駕駛員對車輛的管控已直接作用于文水仙,故將事發時文水仙認定為車上人員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5.26元,由上訴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亮
審 判 員 李國標
代理審判員 韓圣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