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邢與劉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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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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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終61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
負責人王軍學,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鑫超,男,漢族,該公司職員,住河北省邢臺市柏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住河北省邢臺市南和縣。
委托代理人孫慧娟,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鑫超、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代理人孫慧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5月4日5時20分,張振克駕駛冀E***26冀EXXX6掛重型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京藏高速(G6)1644KM+250M處時,車輛與護欄發生碰撞,沖出路外,仰翻在護坡上,造成乘車人徐雷雷當場死亡,張振克受傷,冀E***26冀EXXX6掛重型半掛車和車載貨物及公路設施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甘肅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張家寺大隊作出甘公交認字(2014)第0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振克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徐雷雷不承擔責任。本案肇事車輛冀E***26(主車)冀EXXX6掛(掛車)登記所有人為邢臺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劉XX,該車因經營需要掛靠于邢臺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邢臺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對劉XX享有本案的保險權益無異議。甲保險公司系上述車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保險人,其中主車投保了交強險、保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掛車投保了保額為5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100000元的車上貨物責任保險等。經甘肅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張家寺大隊申請,2014年5月26日甘肅眾城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甘眾城評字第(2014)119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涉案車輛在肇事時所載貨物損失價值為120363元,劉XX已賠付貨主。2014年6月11日邢臺盛金機動車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邢盛評報損字(2014)第11454號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結論書,認定肇事車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因車輛損壞而遭受的損失為176695元。此外,劉XX在涉案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支出施救費21780元、賠償高速公路路產損失326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審法院立案受理了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徐雷雷之眾親屬徐迷杰、程彩枝、徐素云、徐子妍、徐子豪訴張振克、劉XX、邢臺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2015年5月18日原審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76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保額共計105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范圍內賠付徐迷杰、程彩枝、徐素云、徐子妍、徐子豪死亡賠償金416080元、喪葬費21721.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6092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共計593893.5元”。甲保險公司因不服該判決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5年8月22日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蘭民一終字第395號民事判決,駁回了甲保險公司的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甲保險公司以肇事司機張振克駕駛掛車肇事時尚在實習期、違反了相關保險合同條款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作為格式化的保險合同的提供者,其未對涉案保險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其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其向投保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易于常人理解的解釋性說明。故甲保險公司以肇事司機張振克駕駛掛車肇事時尚在實習期、違反了相關保險合同條款為由,要求對涉案交通事故免責的主張不能成立,其應當依據保險合同之約定賠償劉XX的相關損失。劉XX主張賠償的貨物損失120363元、車輛損失176695元、施救費21780元、路產損失3260O元及交通費,上述各項損失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且除貨物損失外也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因此,對于劉XX主張賠償的車輛損失、施救費、路產損失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貨物損失的數額以車上貨物責任保險賠償限額10000O元計,交通費依照劉XX舉證的邢臺至蘭州火車票的票面金額177.5元的具體情形,其往返邢臺至蘭州處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費酌定為400元。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期間向肇事車輛收取停車費。劉XX雖然提出了賠償停車費的請求,并舉證了相關票據,但劉XX的舉證不能證明該項繳費的合法性。因此,對于劉XX主張賠償停車費2160元的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劉XX主張賠償的吊車費1000元,該費用正常情況下應歸入施救費的范疇,但劉XX已就施救費主張了賠償,其亦未就主張賠償吊車費是否屬于重復賠償的問題提交任何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甲保險公司對于劉XX的該項主張也不予以認可。因此,劉XX關于賠償吊車費1000元的舉證未能達到排除甲保險公司對于此項訴請合理懷疑的證明目的,故對于劉XX的該項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劉XX主張賠償的評估費用、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故對于劉XX主張賠償評估費用、訴訟費用的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賠付劉XX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貨物損失100000元、車輛損失176695元、施救費21780元、路產損失326O0元、交通費4O0元,合計331475元;二、駁回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6453元由劉XX承擔。以上判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一、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此次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張振克尚處于實習期,未取得駕駛肇事車輛的資格,其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涉案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及貨物損失險的免責條款中均明確約定,駕駛人在實習期間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發生事故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故駕駛人張振克在實習期間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行為既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又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此次事故的賠償責任;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盡提示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雙方約定的該免責條款應屬有效: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中已對免責條款的字體進行了加黑加粗處理,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投保人在保險提示單及保險單上進行了簽字確認,表明其己收到保險條款并知道和理解免責條款的內容,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提示義務,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應屬有效;三、駕駛人的駕駛行為極大地增加了發生事故的風險,其違反了合理合法使用被保險車輛的義務,根據最大誠信原則,上訴人不應就被上訴人故意放任車輛危險程度增加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四、被上訴人主張的貨物財產等損失不涉及人傷,其主張交通費與本案無關,同時因車上貨物責任險是主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基礎上派生出的附加險,故實行主險的免責條款即絕對加免20%,故最高賠付額應為80000元。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張振克的駕駛執照雖在實習期,但副駕駛室的另一位駕駛員是已取得駕駛執照十多年的老司機,因此,不存在違法行為,且保險單上的蓋章并不能證明保險公司依法履行了投保提示義務,投保時并沒有附帶格式條款,更沒有對具體的免賠事項進行釋明,故格式條款沒有法律約束力,免賠條款亦不具備合理性和合法性,保險公司應依約承擔賠付責任,故請求依法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徐雷雷系劉XX所聘司機,其于2000年7月31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證號為130527198101051839,準駕車型為A2。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劉XX對其運營車輛向甲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并簽訂投保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自愿訂立,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確認合法有效。保險合同訂立后,劉XX作為投保人如約向甲保險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險費的義務。當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受損后,保險公司應依約履行理賠責任。關于甲保險公司主張駕駛人員系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經審查,本案肇事車輛駕駛員張振克雖然不具備上高速的資質,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3號《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二款: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的規定,張振克駕駛車輛上高速是在具備相關資質的徐雷雷陪同下進行的,因此,投保人劉XX派由徐雷雷陪同張振克駕駛投保車輛上高速的行為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現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受損,甲保險公司應依約履行理賠義務。關于甲保險公司主張應根據投保單的約定實行主險的免責條款即絕對加免20%,最高賠付額應為80000元的上訴請求,依雙方所簽機動車投保單中特別約定:…每次事故免賠2000元或實際損失的25%,兩者以高者為準…的內容,本院對甲保險公司提出扣減免賠額的上訴理由予以采納,并按合同約定的標準核算本次保險事故關于貨物損失部分的免賠額(即120363元×25%),經核算,甲保險公司向劉XX進行理賠的貨物損失部分的保險賠償金最終應確認為90272.25元(貨物損失120363元扣減免賠額30090.75元)。因交通費不在財險理賠范圍之內,故甲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承擔交通費的上訴理由成立。綜上,劉XX履行了投保人的義務,甲保險公司在發生事故后未積極履行賠償義務,對引起訴爭應承擔過錯責任,原審法院判由甲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劉XX支付保險賠償金并無不當,本院唯對甲保險公司應向劉XX支付的相關損失部分予以改判,即由甲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理賠金范圍及金額分別為貨物損失90272.25元、車輛損失176695元、施救費21780元、路產損失32600元,以上款項共計321347.25元,并對案件收費的承擔進行調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5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5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為:甲保險公司給付劉XX保險賠償金321347.25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645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906元,共計19359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17423元,被上訴人劉XX承擔1936元。
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以上款項及案件受理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義務方不履行判決所確定義務,對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界滿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原審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執行的權利。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曉金
代理審判員 王曉花
代理審判員 黃 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康軍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