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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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43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
負責人張根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農民。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5)寶民初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趙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趙XX為自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車輛保險。其中,為主車投保了交強險、三者險,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為掛車投保了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保險金額為50000元。趙XX亦投保了上述保險的不計免賠險。
2015年1月22日4時35分,邱榮水駕駛速騰轎車沿寶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駛至寶武公路京沈跨線橋北側左轉彎時,適有后方順行的、由韓華鵬駕駛的保險車輛行駛至此,兩車相撞,保險車輛右前部與速騰轎車的左后部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邱榮水,速騰轎車上的乘客閆子玉、張云國受傷的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調查認定:韓華鵬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邱榮水、閆子玉、張云國無責任。
事故中受損的速騰轎車經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定損,該機構認定車損為55645元。速騰轎車因拆解、評估,邱榮水另支付車輛拆解費2000元、評估費2780元。
事故發生后,邱榮水前往寶坻區人民醫院治療,醫院診斷其傷情為:頭部、胸背部挫傷,并建議休息15天。治療期間,花費醫療費690元。閆子玉前往寶坻區人民醫院救治,醫院診斷其傷情為:胸部、腹部挫傷,并建議休息15天。治療期間,花費醫療費644元。張云國前往寶坻區人民醫院救治,醫院診斷其傷情為:胸部、腹部挫傷,并建議休息15天。治療期間,花費醫療費644元。
2015年2月28日,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趙XX與邱榮水、閆子玉、張云國達成調解協議,約定:趙XX賠償邱榮水車損等損失60425元,并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等人身傷亡損失1860元;趙XX賠償閆子玉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等人身傷亡損失5000元;趙XX賠償張云國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等人身傷亡損失1810元。調解協議達成后,趙XX履行了賠償義務。
另查明,趙XX投保的交強險中,責任財產賠償限額為2000元,負責賠償直接財產損失和間接財產損失;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負責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項目;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負責賠償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項目。趙XX投保的三者險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損失,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按照合同由保險人負責賠償。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人身傷亡,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按照合同規定由保險人負責賠償。
趙XX的一審訴訟請求為: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6909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趙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因碰撞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對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在相應險種范圍內進行理賠。本案的裁判的要點為:一、保險事故造成的速騰轎車損失數額問題;二、速騰轎車司機邱榮水的人身傷亡損失數額問題;三、速騰轎車的乘客閆子玉的人身傷亡損失數額問題;四、速騰轎車的乘客張云國的人身傷亡損失數額問題;五、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問題。
一、保險事故造成的速騰轎車損失數額問題。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作為專業的價格鑒定機構,其對速騰轎車作出的鑒定結論合法、客觀、有效,且該車輛經實際維修產生的費用與鑒定結論相吻合,一審法院對上述鑒定結論予以采納,并據此確認保險車輛的損失為55645元。某保險公司雖辯稱車損過高,并申請重新鑒定,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一審法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于速騰轎車因定損產生的其他費用,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一)評估費:保險車輛的評估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趙XX亦提供票據予以佐證,一審法院確認評估費為2780元;(二)拆解費:為確定保險車輛的損失,確需拆解。依據速騰轎車的定損明細及損失照片,參考《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定點拆解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一審法院酌定拆解費為500元,趙XX主張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確認速騰轎車的損失為:55645+2780+500=58925元。
二、速騰轎車司機邱榮水的人身傷亡損失數額問題。速騰轎車司機邱榮水因涉案事故造成頭部、胸部挫傷,其在寶坻區人民醫院檢查、治療花費的醫療費690元,為治療上述傷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趙XX主張的邱榮水誤工損失,趙XX應提供邱榮水無工作的證明或者提供邱榮水因誤工建休造成收入減少的證明,現趙XX未提供任何證據,一審法院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對于趙XX主張的邱榮水的營養費,因無醫院加強營養的證明,且邱榮水的傷情較輕,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速騰轎車上乘客閆子玉的人身傷亡損失數額問題。速騰轎車乘客閆子玉因涉案事故造成胸部、腹部挫傷,其在寶坻區人民醫院檢查、治療花費的醫療費644元,為治療上述傷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主張的閆子玉的誤工損失,趙XX雖提供了閆子玉2014年10-12月份的收入情況,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閆子玉因誤工建休造成收入的減少,一審法院對閆子玉的誤工費請求,不予支持。對于趙XX主張的閆子玉的營養費,因無醫院加強營養的證明,且閆子玉的傷情較輕,一審法院對閆子玉營養費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速騰轎車上乘客張云國的人身傷亡損失數額問題。速騰轎車乘客張云國因涉案事故造成胸部、腹部挫傷,其在寶坻區人民醫院檢查、治療花費的醫療費644元,為治療上述傷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趙XX主張的張云國的誤工損失,趙XX應提供張云國無工作的證明或者提供張云國因誤工建休造成收入減少的證明,現趙XX未提供任何證據,一審法院對張云國的誤工費請求,不予支持。對于趙XX主張的張云國的營養費,因無醫院加強營養的證明,且張云國的傷情較輕,一審法院對張云國營養費的主張,不予支持。
五、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問題。根據事故認定書,一審法院認定趙XX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對于速騰轎車的損失58925元,趙XX已經實際賠償,應先由保險車輛在交強險責任財產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不足部分為5692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三者險責任范圍和賠償限額內賠償。
速騰轎車司機邱榮水的醫療費690元、乘客閆子玉的醫療費644元、乘客張云國的醫療費644元,合計1978元,趙XX已經實際賠償,應依法先由保險車輛的交強險在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趙XX保險金3978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趙XX保險金56925元;三、駁回原告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用764元,由原告負擔164元,被告負擔6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被上訴人趙XX單方委托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對車輛損失評估價格過高,且沒有扣除相應的殘值,該鑒定結論不合理,一審法院應當重新鑒定,但并未進行。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少承擔20000元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趙XX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答辯稱,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客觀、公正、合法、有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各執己見,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對本案車輛損失作出的鑒定結論能否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結論不予認可,應提供證據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應當圍繞鑒定機構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鑒定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科學性及公正性來進行,但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作為專業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要求減免20000元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堂
代理審判員 李 權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蔣衛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