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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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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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3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
負責人張根群,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寧,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農民。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孫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商業險),某保險公司承保車輛為孫X所有的冀RXXXXX號起亞牌客車。強制保險單承保期限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保險單承保期限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商業險承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盜搶險等并附加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85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2015年2月20日8時,孫X駕駛其投保的車輛行駛至城王路利尚屯南側1公里處由于駕駛不當與事故地點的路燈桿及樹木發生事故,造成孫X車輛損壞,路燈及樹木損壞,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隊河西務大隊處理認定為孫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孫X車輛經天津市武清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損失價格為20482元,孫X為此支付拆解費1225元、評估費1030元。因交通事故對事故地點的路燈、樹木所造成的損失,受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經天津市武清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損失價格為10848元,評估費(550元)付款方名稱為羅英武。2015年4月1日,經武清交警支隊河西務大隊調解,孫X向賠償權利人代表羅英武、曹鳳全支付了路燈桿及樹木賠償費用合計10800元(其中路燈桿損失10200元、樹木損失600元)。孫X提起訴訟,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孫X車損險保險金22737元,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11398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認為訴訟費、評估費、拆解費不在保險公司的承擔范圍,均不同意支付。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結論及路燈桿、樹木損失價格評估結論均持有異議,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沒有申請重新評估。
原審法院認為,孫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孫X車輛的合理損失及第三方財產損失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武清區價格認證中心受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對孫X車輛及第三方財產損失進行評估,不違反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對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持有異議,但在指定期限內沒有向法院申請重新評估,法院對武清區價格認證中心所作出的兩份評估結論書予以認定。由于孫X實際賠償第三方財產損失的數額低于評估結論數額,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應當以孫X實際支出的賠償費用為限。孫X與第三方的賠償協議系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隊河西務大隊主持下達成的,主持調解人已核實了賠償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賠償憑證加蓋了主持調解人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法院予以認定。孫X支出的評估費、拆解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物的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且有專用發票為證,法院予以認定。依據武清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專用發票,該事故中對第三方財產損失價格評估的評估費用付款方非孫X,對孫X該項評估費用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向孫X支付保險理賠款合計22737元(含車輛損失20482元、評估費1030元、拆解費1225元);二、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向孫X支付保險理賠款2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商業險)保險范圍內向孫X支付保險理賠款8800元,合計10800元。上述一、二項總計33537元,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付(可劃至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賬號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號402110015117,開戶行天津農商銀行武清支行);三、孫X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決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6元,由某保險公司擔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少承擔9186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上訴理由為:1.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實際損失的認定有誤,原審判決據以認定損失數額的車損評估報告在鑒定程序和實體內容上均存在違反法律規定之處,依法不應采納;2.拆解費、定損費等均為間接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不屬于上訴人賠償范圍。
被上訴人孫X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上訴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
關于車損價格評估結論應否予以采納的問題。經審查,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評估行為在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進行,評估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在原審庭審期間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系具有評估資質的天津市武清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上訴人未提供有效證據,推翻該評估結論,該評估結論依法應予采納。上訴人關于評估程序和內容違法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拆解費、定損費是否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拆解費、定損費依法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關于該部分損失不應由其賠償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劉劍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