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南充市亨泰運業有限責任公司、南充市嘉陵區光明汽車修理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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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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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終37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
代表人朱濱,該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正華,四川罡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充市亨泰運業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區。
法定代表人牛富松,該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榮輝,四川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南充市嘉陵區光明汽車修理廠,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
法定代表人梁開杰,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馮志強,四川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充市亨泰運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亨泰運業公司)、原審第三人南充市嘉陵區光明汽車修理廠(下稱光明汽修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2015)順慶民初字第49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蔣正華,被上訴人亨泰運業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榮輝,原審第三人光明汽修廠委托代理人馮志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9月2日5時30分,敬瑞霜駕駛原告亨泰運業公司名下的川RXXX88號重型自卸貨車行至瀠馬路38㎞+580M處,駛出有效路面,撞向位于公路旁的磚混結構樓房,造成該車輛嚴重受損。該交通事故經蓬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蓬公交認字(2013)第0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結論為:敬瑞霜駕駛機動車夜間行駛操作處置不當,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駕駛人敬瑞霜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3年5月15日,原告亨泰運業公司就川RXXX88號重型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一年期限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5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309,4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甲保險公司于事故發生后針對該車損失作出了R0706******號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單,該定損單中川RXXX88號機動車在該次事故中的損失為110,879元(不含施救費8,200元)。
川RXXX88號重型自卸貨車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在第三人光明汽修廠維修,共產生材料費103,379元,工時費8,500元,施救費8,200元,共計車輛總損失為119,079元。
在原告亨泰運業公司向被告甲保險公司理賠過程中,被告甲保險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以該車系被盜車輛和駕駛該車的駕駛員酒后駕駛為由拒絕賠償,并出具了拒賠通知書。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屬于被告應當理賠范圍。交警大隊認定訟爭車輛駕駛員負全責,被告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被告辯稱車輛系被盜車輛和駕駛員涉嫌酒駕,屬于保險公司可以拒賠的情形,對此,在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書中已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予以否認,被告辯稱的車輛系被盜和駕駛員涉嫌酒駕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對被告的該辯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第三人,不是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也不構成債權債務轉承,故不屬于本案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相對方形成的交易,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應另案主張權益。綜上,原告訴請事實清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英XX和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南充市亨泰運業有限責任公司賠付保險金119,079元。二、駁回第三人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41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一、原審原告亨達運業公司無訴訟主體資格,依法應予駁回其訴訟。爭議的發生,必須在爭議的主體之間存在損失,亨達運業公司至今都無具體損失的發生,無對外支付憑證的依據。其自身無損失,而原審判決我司直接向其支付修理費,顯屬不當,亨達運業公司不是修理車輛的主體,也不是收取修理費的經營主體,也沒有支付修理費的事實,故其不是主張修理費的法定主體。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未對第三方進行賠償,無權主張保險合同約定對價,同時保險合同亦有約定。故原審法院直接判決我司給付修理費不當。二、原審原告主張追償的對象錯誤,應直接要求敬瑞霜賠償,我司依法享有拒賠的權利。原審出示的證據能證明敬瑞霜盜竊車輛與飲酒后發生交通事故事實,該情形依法屬于我司拒賠的情形,故我司不應承擔本案的保險責任。原審否定我司的抗辯,顯屬認定事實錯誤。敬瑞霜作為犯罪的侵權直接責任主體,依法應承擔事故產生的全部法律責任。三、第三人光明汽修廠應直接向被上訴人亨達運業公司主張修理費,與我司無關。光明汽修廠與享泰運業公司為修理車輛法律關系的相對主體,產生的修理費由享泰運業公司承擔。綜上,原審判決我司直接給付享泰運業公司修理費,明顯認定事實錯誤,違反法律規定。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享泰運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享泰運業公司辯稱,一、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保險合同的主體是我司與甲保險公司,我司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我司的川RXXX88車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修理費損失,是被保險人的車輛損失,有權依據保險合同向甲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損失,并不是第三方車輛損失,甲保險公司錯誤適用了《保險法》關于第三者責任保險損失賠償的法律規定,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依據合同相對性,判決該公司直接賠償給我司并無不當,故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稱我司無主體資格不成立。二、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481號生效民事判決書明確認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不成立,并判決甲保險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房屋財產損失。對于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也應當予以賠償。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沒有相反證據推翻該判決認定的事實,該生效判決應當作為本案裁判的依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認為我司的追償對象錯誤的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光明汽修廠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一方面有利于法庭查明我司所有的保險車輛修理的事實,也即查明造成損失金額,另一方面為了節約司法資源,本案所涉修理費是否由甲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光明汽修廠,由法院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依法裁判。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二審查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亨泰運業公司簽訂的《商業保險條款》第六條為: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五)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第七條為: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不負責賠償:(十二)被盜竊、搶劫、搶奪以及因被盜竊、搶劫、搶奪,以受到損壞或車上零部件、附屬設備丟失。
同時查明,2013年9月2日,敬瑞霜駕駛本案被保險車輛駛出有效路面,致案外人彭勇、王仕珍位于公路旁的房屋被撞垮塌和室內用具毀損的交通事故。案外人彭勇、王仕珍以甲保險公司、敬瑞霜、亨泰運業公司、肖俊為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南部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敬瑞霜、亨泰運業公司和肖俊連帶賠償其房屋損失、房租費、交通食宿費等共計434,602元,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經審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530號民事判決,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彭勇、王仕珍賠付房屋損失人民幣1,000元;二、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向彭勇、王仕珍賠付房屋損失245,132元(246,132元-交強險已支付1,000元)、房租費8,000元、房內被毀財物損失40,0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293,132元;三、上述第一、二項相加后,甲保險公司向彭勇、王仕珍賠付294,132元;四、彭勇、王仕珍的誤工損失6,870.41元、交通食宿費3,000元、評估費2000元、現場拍照費用240元,合計12,110.41元,由敬瑞霜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彭勇、王仕珍賠償人民幣7,266.24元(12,110.41元×60%)、肖俊及亨泰運業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彭勇、王仕珍賠償人民幣4,844.16元(12,110.41元×40%),肖俊與亨泰運業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五、重新評估費6,000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六、駁回彭勇、王仕珍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以被保險車輛涉嫌被盜,公安機關尚未偵查終結和敬瑞霜系酒駕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終字第48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為,對是否盜搶,雖有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和《立案決定書》證明,但該《登記表》和《決定書》不是結論性法律文書,不能僅憑此認定川RXXX88車有被盜搶的事實。同時,從事發到現在一年多時間,公安機關沒有作出任何定性結論,敬瑞霜僅以交通肇事罪而被判決。審理中,本院責成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供公安機關的相關公文書證,但其不能舉證,因此,甲保險公司該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甲保險公司今后能提供相關證據,根據法律規定予以救濟。關于敬瑞霜是否酒駕,也僅有敬瑞霜單方的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也沒有酒駕的認定,因此,甲保險公司的該理由不能成立,甲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理賠責任。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4年6月4日,蓬安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2013年9月2日,敬瑞霜駕駛川RXXX88號貨車從南充市經瀠馬路往儀隴縣方向行駛,當日5時30分許,敬瑞霜駕車行至南部縣總角山村路段處,因疲勞駕駛、操作不當致使貨車沖出道路行車道,撞向道路左側邊上的村民張學長、彭勇的住宅,造成敬瑞霜受傷、車輛受損、張學長、彭勇房屋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判決:敬瑞霜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公安機關對本案被保險車輛涉嫌被盜立案后,至今尚未作出結論。
本案保險車輛經原審第三人光明汽修廠維修,產生修理及材料費110,879元,施救費8,200元,共計119,079元。
原審原告亨泰運業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的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保險金110,879元,施救費8,200元,共計119,079元。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審原告亨泰運業公司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亨泰運業公司就川RXXX88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險訂立了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保險合同成立。本案被保險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亨泰運業公司名下,因發生交通事故致該車受損,上訴人亨泰運業公司是基于其承保的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而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請求賠償損失,并非第三者的損失,不應適用保險法規中關于第三者責任險的規定,作為本案被保險車輛的被保險人亨泰運業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向保險人甲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的權利,上訴人亨泰運業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二、關于上訴人拒賠的事實和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蓬安縣人民法院以敬瑞霜犯交通肇事罪作出的刑事判決書均未認定敬瑞霜酒駕的事實,且至今也未對敬瑞霜是否盜竊車輛作出明確結論,不能證明敬瑞霜存在酒駕和實施盜竊本案投保車輛的事實,應認定不構成拒賠的情形;三、關于原審第三人光明汽修廠應直接向亨泰運業公司主張車輛修理費的問題。本案審理的是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亨泰運業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及是否應當予以賠償的問題,原審第三人光明汽修廠是否向被上訴人亨泰運業公司主張支付車輛修理費與本案爭議無關,汽車修理費是否支付不影響本案保險合同的履行。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理應依約向被上訴人亨泰運業公司支付賠償款共計119,079元。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8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 鷹
審 判 員 雷 鳴
代理審判員 董 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任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