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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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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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2民終75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04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大連市中山區。
負責人:董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嚴XX、鄒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X,住址大連市金州區。
委托代理人:海X,遼寧新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大連市金州區。
負責人:尹XX,經理。
委托代理人:龍XX,住址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
原審原告于XX因與原審被告原審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275號民事判決。乙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XX、被上訴人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海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龍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XX一審訴稱,原告系×××號解放自卸車車主,該車登記注冊地為大連市金州區。2014年3月14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在甲保險公司處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12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時止。2014年4月16日16時許,遼BXXX50號車在旅順口區小南村一建筑工地行駛時,不慎將第三者沈司一干國防軍用通信線路及砼桿刮斷,事發后原告向被告報案,乙保險公司派員到現場,并委托大連誠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損失進行公估,估損金額為109,722元,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故在發生事故后原告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理賠請求,但乙保險公司在對交強險部分理賠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書,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支付賠償款人民幣109,722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辯稱,車架號與發動機號系車輛的唯一識別代碼。本案中,車輛的車架號雖沒有改變,但有明顯改動,發動機號已發生改變,所以該車輛并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車輛,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不能對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車輛進行理賠。之前我公司已經理賠了交強險2000元,系錯誤理賠,我公司將于事后追回。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號解放牌自卸貨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12日0時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時止。2014年4月16日16時許×××號車在旅順口區小南村一建筑工地行駛時,將第三者沈司一干國防軍用通信線路及砼桿刮斷。事故發生后,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大連誠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損失進行公估,估損金額為109,722元。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已向沈司一干支付了賠償款109,722元。
另查,原告自認在投保之前因更換車架將原車架號焊在新車架上且在發生事故后三、四天,因發動機損壞更換了新的發動機。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乙保險公司出具了拒賠償通知書,理由為:“出險車輛與承保車輛發動機號不符,出險車輛車架號有改動痕跡,故我司認定出險車輛不是我司承保車輛”。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被告應在出現場時對事故車輛進行核實,原告自認在投保之前因更換車架將原有車架號焊在新車架上且事故發生后將發動機更換。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事故車輛的發動機號與投保車輛的發動機號不一致,事故車輛與投保車輛不是同一車輛,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經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且委托公估機構進行公估定損,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已對受損的第三者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應按定損結果予以理賠。因被告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故被告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07,722元(109,722元-2000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于XX107,722元;二、駁回原告于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原告于XX負擔2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230元。
乙保險公司上訴的理由及請求是:1、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于XX并未證明其在投保前已經更換車架號,在事故發生后更換了發動機號,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事故車輛與承保車輛無法認定為同一車輛;2、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涉及到車架、發動機號的改變,屬于法律強制性規范,必須嚴格履行變更登記、交驗車輛、安全檢測的程序,在此前提下,重新核發《機動車行駛證》,變更后的車輛才能夠合法行駛。因案涉事故車輛無合法的車輛行駛證,亦不屬于上訴人保險理賠的范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于X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于XX二審答辯表示服從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案涉賠償責任。上訴人保險公司主張該車輛車架號有變動痕跡、發動機號碼與車輛行駛證上登記的號碼不符,不能證明是同一車輛,且依據案涉保險合同第六條第(十)款的約定,該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準許更換車架的手續,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記載有新的發動機號碼的行駛證,上訴人亦不承擔理賠責任。被上訴人于XX主張在投保前因原車輛損壞后,將車架號焊在新車架上,上訴人對此節事實是知情的,而發動機是于案涉事故發生后更換的,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于XX自認其于2014年3月11日投保前已將案涉車輛車架更換的事實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不認可此節事實,但其在于XX投保時,應當對投保車輛進行核檢,現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在投保時對案涉車輛進行檢驗,且未發現有車架改動的情形,故不能否認被上訴人于XX自認的事實,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訴訟后果。上訴人于案涉事故發生后二月余出具了拒賠書,而其未能提交在案涉理賠事故發生時的勘驗照片及筆錄等證據來證明案涉車輛發動機號碼與車輛行駛證登記號碼不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車輛在發生事故時與投保時的車輛非同一輛車,原審法院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上訴人,并判決上訴人予以理賠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案涉事故車輛未依法進行變更登記,未依法更換車輛行駛證,不屬于上訴人保險理賠的范圍一節,本院認為,因上訴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在案涉事故發生時,該車輛應當更換車輛行駛證,故對其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麗明
審判員 寧 寧
審判員 王慧瑩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黃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