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等財產損害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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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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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50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0
上訴人(原審原告)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靈丘縣。
代表人梁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曉東,山西焦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迪,山西焦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靈丘縣。
代表人陳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北岳(廣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聯鑫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經濟開發區。
代表人曹廣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靈丘縣人民法院(2015)靈民初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曉東、吳迪,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訴人山西聯鑫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的晉BXXX66號天籟牌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195000元,2011年1月18日該車在繁峙縣沙河鎮南環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將該車輛拖到被告山西聯鑫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定損,之后將賠償款匯給了原告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之后該車一直放置在被告山西聯鑫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院內,未進行修復,到2014年原告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發現車輛已面目全非,大部分設備不在了,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賠償損失。期間原告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對晉BXXX66號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鑒定,后經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管理服務中心委托大同市魏都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評估損失,2015年8月因該車輛風吹日曬四年之久,多數部件已變形或變質而且短缺了不少,車輛的發動機和變速箱兩部件能否正常工作以及安全性是否完好無法確定,退回了鑒定申請。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給原告的車輛定損后應及時將車輛還給原告或通知原告取車,但是該保險公司怠于通知,造成車輛無人管理發生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山西聯鑫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完成拆解定損后應及時通知委托人或車輛所有人取車,亦沒有履行通知義務,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事故賠償款后,應當及時要回車輛或修理,但其沒有盡到自己的注意義務,致使損失進一步擴大,對擴大的損失由原告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自己承擔。關于原告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失,經鑒定無法確認,原告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的具體損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原告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承擔。
宣判后,原審原告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不服,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其主要理由為:1.原審法院對案件的關鍵性問題沒有調查和認定,加重了上訴人的責任,減輕了財產損害人的責任;2.原審法院以車輛損失無法鑒定為由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有失公正;3.在車輛損失不能鑒定的情況下,應該按合理的方式推算車輛損失。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山西聯鑫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各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案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的財產損失責任如何劃分2.財產損失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受損車輛經大同市魏都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評估,因該車輛風吹日曬四年之久,多數部件已變形或變質而且短缺了不少,車輛的發動機和變速箱兩部件能否正常工作以及安全性是否完好無法確定,退回了鑒定申請。上訴人上訴要求按受損車輛的投保價格扣除受損后的定損金額計算該車輛的損失,但其計算方法沒有相應的依據支撐。故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無法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上訴人請求賠償財產損害的損失數額沒有證據證明,其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當事人訴求財產損害賠償,但無法舉證其遭受損害損失的情況下,劃分致使財產損害的責任沒有意義。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上訴人山西宏偉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劍峰
代理審判員 張晨曦
代理審判員 朱國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 文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