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鑫匯鑫大陸汽車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新7101民初1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6-06-06
原告:烏魯木齊鑫匯鑫大陸汽車俱X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高新區(新市區)北京南路556號百信鉆石苑杰座A-920號。
法定代表人:谷XX,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該公司職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0100928681XXXX,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山區。
負責人: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成X,該公司職員。
原告烏魯木齊鑫匯鑫大陸汽車俱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匯鑫俱樂部)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憲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匯鑫俱樂部的委托代理人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鑫匯鑫俱樂部訴稱,原告為新A×××××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中包括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駕駛員王志剛駕駛新A×××××號中型專項作業車沿西過境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冶建家屬院新二區十七號樓處向南左拐時,發生傷人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市區大隊“烏公交(2014)第000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王志剛負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紀連梅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本著先治病救人的原則為傷者紀連梅先行墊付醫療費79253.89元。原告認為,依據保險合同,被告應當承擔原告在事故中對紀連梅的賠償責任,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現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79253.89元;二、案件受理費、送達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原告在我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的事實認可;二、第三者的醫療費用,我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0000元,商業險范圍內賠償17951.49元,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如果包含在我公司已賠償的范圍內的,應當進行扣減;三、根據商業保險條款,醫療費應當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賠償金額,訴訟費、郵寄送達費不屬于保險的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新A×××××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中包括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日止。
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駕駛員王志剛駕駛新A×××××號中型專項作業車沿西過境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冶建家屬院新二區十七號樓處向南左拐時,將行人紀連梅撞傷,造成傷人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市區大隊“烏公交認字(2014)第000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王志剛負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紀連梅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傷者紀連梅先后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醫院花費醫療費6753.89元,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花費醫療費84874.18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中醫醫院花費醫療費12937.31元,120急救費140元,共計104705.38元,原告鑫匯鑫俱樂部支付其中的76753.89元,被告支付剩余的費用。原告認為,依據保險合同,被告應當承擔原告在事故中對紀連梅的賠償責任,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現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79253.89元;二、案件受理費、送達費由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新A×××××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新A×××××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的車輛在行駛過程中造成第三者傷害,發生事故,原告應當對第三者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有的新A×××××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承保范圍,故被告應當在保險范圍內對原告的新A×××××號車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主張其為傷者紀連梅先期支付醫療費79253.89元,而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為傷者紀連梅實際支付醫療費76753.89元,相差2500元,是原告計算有誤,故對于原告實際支付的醫療費76753.89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依保險合同要求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原告的醫療費用,其應當舉證證明原告支出的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而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于被告關于“醫療費應當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賠償金額”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七款、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烏魯木齊鑫匯鑫大陸汽車俱XX(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76753.89元。
二、駁回原告烏魯木齊鑫匯鑫大陸汽車俱XX(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781.34元,減半收取890.67元,原告烏魯木齊鑫匯鑫大陸汽車俱XX(有限公司)已預交,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63.95元,原告烏魯木齊鑫匯鑫大陸汽車俱XX(有限公司)負擔26.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高憲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朱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