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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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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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烏民初字第5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6-05-27
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鄧XX,新疆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山區青年路125號。
負責人:肖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新疆旭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蔡文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鄧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XX訴稱,原告為其所有的新A×××××號車在被告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為5139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免賠率,保險限額為1000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2015年3月19日,原告駕駛新A×××××號車在國道216線693公里+55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經烏魯木齊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無責任。該事故造成新A×××××號車報廢和原告受傷,支付醫療費15952.22元。原告認為,依據保險合同,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車輛全損險和車上人員險。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51390元;二、被告賠償原告車上人員險10000元;三、車輛鑒定費4821元由被告承擔;四、本案案件受理費和送達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我公司要核實事故車輛在本次事故中是否造成了全損,如果是全損,我公司按照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二、原告的車輛損失如果在侵權人處得到了賠償,我公司將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三、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在我公司的賠償范圍,我公司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購置了價值為57800元的7座黃色長安牌新A×××××號車一輛。2014年8月6日,原告為新A×××××號車在被告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為5139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免賠率,保險限額為1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8月7日0時起至2015年8月6日24時止。
2015年3月19日8時許,木拉提·別克未取得車輛駕駛證醉酒駕駛新A×××××號小型客車沿216國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國道216線693公里+550米處時,與由南向北原告駕駛的新A×××××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烏魯木齊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當事人木拉提·別克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薛XX無責任。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未派員到現場勘察、核定損失。原告住院治療病情,支付醫療費15952.22元。原、被告對新A×××××號車的損失程度有異議,共同委托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新A×××××號車的損失程度進行了評估,經評估維修該車需支付維修費8765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4821元。原告認為,依據保險合同,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車輛全損險和車上人員險。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51390元;二、被告賠償原告車上人員險10000元;三、車輛鑒定費4821元由被告承擔;四、本案案件受理費和送達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和特別約定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以上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投保人薛XX簽字確認。
再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責任: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為新A×××××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2015年3月19日,原告駕駛新A×××××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該車損壞,經原告、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對新A×××××號車的損壞程度進行了評估,修復該車需支付維修費87650元,超過了該車的新車購置價57800元,應推定該車全損。而該車在2014年8月7日首次投保時,原、被告約定新A×××××號車的保險金額為51390元,9座以下的客車月折舊率為0.6%,新A×××××號車于2014年5月3日購買至2015年3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車輛的折舊月數為11個月,車輛折舊后的實際價值為:57800元-57800元×0.6%×11﹦53985.20元,超過了約定的保險金額51390元,故應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計算賠償,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新A×××××號車保險金51390元。
車上人員責任險約定,原告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新A×××××號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而本案中,原告駕駛新A×××××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該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原告受到的傷害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承保范圍,故被告對原告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有關“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車輛鑒定費4821元,是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應當由被告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七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薛XX保險金51390元、鑒定費4821元,合計56211元。
二、駁回原告薛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34.74元,減半收取667.37元,原告薛XX已預交,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中心支公司負擔567.26元,原告薛XX負擔100.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蔡文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米熱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