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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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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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烏民初字第5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6-05-27
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金XX,新疆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山區青年路125號。
負責人:肖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X,新疆旭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安居南路802號鴻瑞豪庭3棟16層。
負責人:余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耿X,新疆巨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任XX與被告、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蔡文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耿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XX訴稱,原告為新A×××××號主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中包括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為3039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為新G×××××掛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其中包括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為2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為20300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2014年5月14日,新A×××××(新G×××××掛)號車在G30線3556公里處發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車輛,第三者皖A×××××(皖A×××××掛)號車及其車上貨物受損。原告報案后,被告乙保險公司對原告車輛及三者車貨損失予以定損,并賠償了原告的部分損失。被告甲保險公司既未出險,也未定損,對其應當賠償的部分至今未予賠償。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和被告乙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原告保險金163115.64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答辯稱: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為新疆世紀遠洋物流有限公司,應當由其進行訴訟,原告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
被告乙保險公司答辯稱:一、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為新疆世紀遠洋物流有限公司,應當由其進行訴訟,原告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二、對交通事故發生的真實性認可,我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三者損失2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及三者損失406214.34元,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掛車車輛損失不在我公司承保的保險范圍內,我公司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新A×××××號主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中包括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為3039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為新G×××××掛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其中包括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為2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為20300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
2014年5月14日6時25分,朱浩然駕駛新A×××××(新G×××××掛)號車沿連霍高速公路自東向西行駛至G30線3556公里+850米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與前方正常行駛的由李新華駕駛的皖A×××××(皖A×××××掛)號車相撞,導致皖A×××××(皖A×××××掛)號車又與前方劉貴平駕駛的豫K×××××(豫K×××××掛)號車相撞,造成三車、車輛所載貨物及道路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新疆公安廳交警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認定,當事人朱浩然承擔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李新華不承擔此起事故的責任,當事人劉貴平不承擔此起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二被告報案,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派員到現場進行勘察,被告乙保險公司派員到現場進行勘察、核定損失:新A×××××號主車車輛損失額為121860元,三者皖A×××××號主車車輛損失額為96500元,三者皖A×××××掛車車輛損失額為34490元,三者貨物損失額為99990元,三者公路護欄損失額為99700元。并產生新A×××××(新G×××××掛)號車施救費7500元,三者皖A×××××號主車施救費4500元,三者皖A×××××掛車施救費38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對新G×××××掛車損失額未定損。后原告維修新G×××××掛車支付維修費10299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維修新G×××××掛車的費用有異議,原告和被告甲保險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對新G×××××掛車損失程度進行鑒定,鑒定損失數額為79590元。原告向被告乙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乙保險公司對新A×××××號主車車輛損失額121860元進行了全額賠償,對三者皖A×××××號主車車輛損失額96500元及施救費4500元,三者皖A×××××掛車損失額34490元及施救費3800元,三者貨物損失額99990元,三者公路護欄損失額99700元,按保險金額比例(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進行了賠償。對新A×××××(新G×××××掛)號車施救費7500元,按50%的比例進行了賠償。原告認為,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其承保的保險責任部分應當進行賠償,但其至今未予賠償。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和被告乙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原告保險金163115.64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任XX與沙灣縣金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簽訂運輸車輛管理服務協議,原告將其所有的新G×××××掛車掛靠在沙灣縣金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名下運輸經營,沙灣縣金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為新G×××××掛車的掛靠經營管理公司,原告任XX為新G×××××掛車的實際所有權人。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任XX與新疆世紀遠陽物流服務有限公司簽訂車輛服務協議,原告將其所有的新A×××××號車掛靠在新疆世紀遠陽物流服務有限公司名下運輸經營,新疆世紀遠陽物流服務有限公司為新A×××××號車的掛靠經營管理公司,原告任XX為新A×××××號車的實際所有權人。新疆世紀遠陽物流服務有限公司出具債權轉讓通知書,同意由原告任XX處理新A×××××(新G×××××掛)號車的保險賠償事宜。
本院認為,原告任XX為新A×××××(新G×××××掛)號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新G×××××掛車商業險,當事人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關于原告是否是適格的訴訟主體問題。根據原告提供的原告任XX與新疆世紀遠陽物流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車輛服務協議、原告任XX與沙灣縣金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運輸車輛管理服務協議、新疆世紀遠陽物流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債權轉讓通知書等證據,可以證實原告任XX為新A×××××(新G×××××掛)號車的實際所有權人,新A×××××(新G×××××掛)號車掛靠在新疆世紀遠陽物流服務有限公司與沙灣縣金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名下運輸經營收益,原告對該車享有保險利益,享有要求二被告賠償保險金的權利,是適格的訴訟主體,故二被告關于“原告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車輛損失的保險金數額問題。被告乙保險公司對新A×××××號主車車輛損失額121860元進行了全額賠償,對三者皖A×××××號主車車輛損失額96500元及施救費4500元,三者皖A×××××掛車損失額34490元及施救費3800元,三者貨物損失額99990元,三者公路護欄損失額99700元,按保險金額比例(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進行了賠償,且已賠償完畢。這符合法律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后的三者損失額,即三者損失總額338980元減去交強險中財產險數額2000元后按保險金額比例(2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的賠償金額56163.30元,應當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新A×××××(新G×××××掛)號車施救費7500元,也應當按照保險金額的比例由二被告分別承擔,即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施救費賠償金6250元,因其已按50%的比例承擔了賠償金3750元,還應當承擔賠償金25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金額比例承擔施救費賠償金1250元。
關于新G×××××掛車的損失數額問題。新G×××××掛車的損失數額,經原告任XX和被告甲保險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進行鑒定,鑒定新G×××××掛車損失數額為79590元,本院予以確認。因新G×××××掛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且屬于車輛損失保險范圍,故新G×××××掛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任XX三者損失險保險金56163.30元,新G×××××掛車車輛損失保險金79590元,新A×××××(新G×××××掛)號車施救費1250元,共計137003.3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任XX新A×××××(新G×××××掛)號車施救費2500元。
三、駁回原告任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562.30元,減半收取1781.15元,原告任XX已預交,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496.17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26.71元,原告任XX負擔258.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蔡文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朱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