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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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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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7民終5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0
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X,男,漢族,住開平市,公民身份號碼×××1239。
委托代理人:李XX,廣東金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阮XX,廣東金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門市蓬江區。
負責人:蔡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廣東華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歐陽XX,廣東華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馮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8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馮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70093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52元減半收取776元,由馮XX負擔。
上訴人馮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已經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及說明的義務。根據《保險法》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對免責條款提示及說明義務是缺一不可的,即使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投保單,也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對具體哪幾條免責條款作了提示及說明,況且該投保單也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里面的提醒內容也是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對投保單也要進行提醒解釋說明,但保險公司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生效。二、本案保險合同交費日期是2015年7月15日,也就是說保險合同的成立日期為2015年7月15日,約定保險期限是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是在2015年7月27日補簽的。這也證明了保險公司在合同成立時并沒有進行提醒說明,而是在馮XX交費后,合同已經開始履行后才在事后進行投保單補簽的。也就是說馮XX交費的時候并不清楚免責條款的內容,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保險公司在馮XX騎虎難下的情況下再讓馮XX在投保單上簽名的行為屬于欺詐、強迫消費的情形,該投保單的事后補簽對馮XX極不公平,因此該投保單不應作為保險公司免責的理由。綜上,請求:1、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馮XX車輛損失70093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某保險公司已在一審期間提供了保險單、投保單以及保險條款予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涉案的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從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到投保人即馮XX已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一欄處進行了親筆簽名,確認了保險人已就保險條款作了詳細介紹,對其中的免責條款以及特別約定等作了明確說明,其次,保險單重要提示一欄以及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已用加黑加粗的方式作了明顯的提示。上述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此外,“酒后駕駛”是國家法律法規明文禁止的行為,即使某保險公司未將飲酒后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定義、法律后果等向馮XX作出明確解釋,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只要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作出了提示,免責條款即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無需在商業車輛損失險中對馮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二、馮XX的簽單日期晚于繳交保費日期并不影響投保單的真實性。馮XX先繳費后補簽投保單,可視為其對保險合同中的約定的追認,亦符合車險市場的投保習慣。馮XX在投保單上的簽字已經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其交付了保險條款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即使馮XX繳納保費的時間晚于其在投保單上簽名的時間。假如馮XX不同意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其完全可以拒絕在投保單上簽名。因為該簽名并不影響保險合同成立及生效。不存在馮XX所說的其處于騎虎難下的情形,也不存在某保險公司欺詐、強迫消費的情況。馮XX在投保單上簽名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現,可視為其同意接受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約束。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馮XX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馮XX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供新證據。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期間提供以下證據:《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浮動告知單》、保險費發票、《證明》各一份,該三份證據在一審核實原件時附在投保單后面。一審時已經核實原件,由于沒有提交復印件,所以一審材料中沒有該三份證據。
上訴人馮XX對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供的證據認為:1、對于《證明》,因為沒有馮XX簽名,對該證據三性不予確認。2、對于保險費發票沒有異議;3、對于《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浮動告知單》,不能證明馮XX車輛之前在保險公司購買保險的事實。某保險公司應當提交上一次的投保單、保險單證明已經對上一次投保進行解釋說明,否則該告知單不能證明相關事實。
經審查,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供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上訴人馮XX的上訴主張進行審查,對于各方當事人均無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于本案爭議條款是否發生免責效力的問題。馮XX上訴稱某保險公司并沒有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及說明的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且交費日期早于簽訂投保單日期,表明馮XX交費時并不清楚免責條款內容,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馮XX的車輛損失。本案中,馮XX對本案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聲明”欄和“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欄的簽名沒有異議,結合“投保人聲明”欄字體加粗、聲明和保險銷售事項確認中的內容,可見某保險公司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已經向馮XX作出提示和說明。對于“責任免除”條款,某保險公司已經提示馮XX“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五)駕駛人飲酒、…….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而法律規定嚴禁酒后駕駛車輛是眾所周知的事實,馮XX對上述免責條款的理解不應當產生歧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足以認定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而馮XX允許的駕駛員方愛朝酒后駕駛車輛負事故的次要原因并造成車輛損失,符合雙方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情形,涉案爭議條款發生免責效力,某保險公司無需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另外,馮XX交納保費先于簽訂投保單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的生效,也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并沒有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和說明。綜上,馮XX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2元,由上訴人馮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敏忠
審判員 甄錦瑜
審判員 徐 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江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