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湖縣商務和經濟信息化委員會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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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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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49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博湖縣人民法院 2016-04-05
原告博湖縣商務和經濟信息化委員會,住所地,博湖縣博湖鎮中華北路。
法定代表人張世民,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海波,新疆騰格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博湖縣博湖鎮人民西路。
負責人林杰,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穎,男,漢族,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律事務部職工。
原告博湖縣商務和經濟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商經委)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商經委的委托代理人海波、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商經委訴稱,2015年10月7日中午,張家豪(未成年)與岳昕雨(未成年)在博湖縣農商銀行聯合辦公大樓前玩耍時用打火機和紙張將原告停在辦公大樓門前的現代牌ix35型城市越野車點燃燒毀,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原告報案后,博湖縣刑警大隊接警處理,經車輛4S店維修人員現場勘查,該車輛毀損嚴重,維修價格會超過購車價格,失去維修價值應當予以報廢。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應當由某保險公司予以理賠,現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49800元、車輛裝修損失6990元,合計15679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及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事實予以認可,該事故由第三人點燃的事實應當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相應的證據。2、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不予認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車損保額為137880元,且車輛屬于消耗品應當扣除消耗的部分。3、根據保險受益的原則,某保險公司賠付的是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及因被保險人產生的損失,結合本案首先該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并且原告在該事故中不存在過錯,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4時許,原告停放在博湖縣農商銀行綜合辦公大樓前的一輛現代牌ix35型車輛被燒毀,經原告報案后,博湖縣公安局刑偵大隊認定該車輛被燒毀的原因為人為縱火。庭審中,經原被告協商一致,雙方均同意該車輛的損失價值為128600元。
另查明,原告商經委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商業保險,其中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本院認為,原告商經委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費義務,該火災事故經博湖縣公安局認定為“人為縱火”而構成保險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其賠付的是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該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并且原告在該事故中不存在過錯,其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該車輛的損失屬于商業保險中的車輛損失險,該案中涉案車輛是被人為縱火燒毀,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被告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經原被告協商一致該車輛的損失價值為1286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286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博湖縣商務和經濟信息化委員會車輛損失128600元。
二、駁回原告博湖縣商務和經濟信息化委員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7.9元,由原告博湖縣商務和經濟信息化委員會負擔309.2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08.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建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記員 胡雨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