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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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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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131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6-04-18
原告:李XX,男,回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乙,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6月21日,原告所有的新BXXXXX北京現代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90000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2016年6月26日原告駕駛的新BXXXXX車輛與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損的車輛在昌吉龐大全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產生材料費、修理費共計37828元。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內,被告應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理賠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險合同義務支付保險理賠金37828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沒有向被告報案,后來交警大隊僅僅是開具了一張證明,沒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上說了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不詳。所以被告拒賠。
原告舉證、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保險單一份、交通事故證明一份,擬證實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交警大隊出具證明證實了原告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受損的事實。
被告對保險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但是對交警大隊的證明的真實性不認可,交通事故發生在2015年6月26日,但是證明出具的時間是2016年3月29日。無法證明原告所投保的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
本院對保險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對交警大隊的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證明其不真實,本院對該證明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昌吉市法院(2016)新2301民初52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實經昌吉市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在該次事故中原告花費車輛修理費37828元的事實。
被告對判決書所確認的數額不認可,認為被告公司從修理廠調取的修理費清單與判決書中確定的不一致。
本院對判決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舉證、原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北京現代4S修理店出具的修理費清單一份,擬證實原告花費的修理費實際上是33000元,不是原告主張的37828元。
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但是認為車輛材料費、修理費經昌吉市人民法院確認為37828元,應該根據法院判決來確定數額。現代車輛修理店在同一事件中出具兩份不一樣數額的修理費清單,應該是按照法院確定的數額來確定。
本院對該修理清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的修理費為33000元不予確認。
2、保險條款一份,擬證實該次保險事故如果需要賠償,被告保險公司要求免賠20%。
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如果被告同意調解處理,盡快賠付,那么原告同意免賠20%。如果被告保險公司不同意盡快賠付,那么原告不同意免賠,要求法院根據法律規定的數額進行判決。
本院對該條款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被告不能證明根據該保險條款被告可以免賠20%。
經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如下事實:2015年6月6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新BXXXXX現代新勝達多用乘用車與被告簽訂《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機動車保險單》承保險種及保險金額主要約定,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9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300000元、車上人員(司機、乘客)責任險保險金額各10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等。2015年6月26日,原告報案稱其所有的新BXXXXX號車與長寧路江南小鎮路段道路中央護欄相撞,后經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2015年6月26日在該路段發生一起道路中央護欄被損壞的事故。后就該護欄損失原告已經向養路段進行了賠付。事故發生后,被告進行了定損,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廠昌吉龐大全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經昌吉市法院(2016)新2301民初524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材料費、修理費為37828元。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其公司向昌吉龐大全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調取的材料費、修理費清單,證實原告實際花費的材料費、修理費為33000元,經法庭向昌吉龐大全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核實,原告實際花費的車輛材料費、修理費為37828元。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新BXXXXX號車輛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雙方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材料費、修理費共計37828元,原告的車輛投保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未超過保險金額,被告應該全額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辯稱按照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的方式處理交通事故,不能證明事故原因的,免賠率為20%,因原告不能證明事故原因,故被告免賠20%。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被告依據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定要求免賠20%,是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屬于無效條款。對于被告免賠20%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3782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李XX保險金37828元。
以上款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3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所預交的費用在本案執行時,由被告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代理審判員 吳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