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北京派克蘭帝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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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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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59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2016-04-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負責人冷日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苗衛華,北京市豐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派克蘭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
法定代表人羅啟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夏靜,女,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朝陽公司)與被告北京派克蘭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派克蘭帝公司)保險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珊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保朝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衛華,被告派克蘭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人保朝陽公司訴稱:2008年1月9日,派克蘭帝公司向人保朝陽公司申請投保財產保險綜合險,派克蘭帝公司填寫了投保單并加蓋了其公章,人保朝陽公司受理后依法出具了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為×××,保單約定保險期間為2008年1月10日0時起至2009年1月9日24時止,共12個月,保險財產為流動資產(存貨),保險財產以2007年12月賬面余額計算,保險金額為700萬元,總保險費為7萬元,后人保朝陽公司依規定向派克蘭帝公司送達保險單和發票,但經人保朝陽公司催收,派克蘭帝公司一直未交上述保險費,故人保朝陽公司提起訴訟,要求:1、判令派克蘭帝公司立即支付保險費7萬元;2、派克蘭帝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人保朝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證據1投保單;證據2保險單;證據3保險費發票;證據4付款憑證。
被告派克蘭帝公司辯稱:本案所述的保險合同早已經超出訴訟時效,請求駁回人保朝陽公司的訴訟請求。而且派克蘭帝公司已支付了保險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如派克蘭帝公司沒有支付保險費,那么保險合同就沒有成立。
被告派克蘭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本院庭審質證,派克蘭帝公司對人保朝陽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均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8年1月8日,派克蘭帝公司為其流動資產(存貨)在人保朝陽公司處投保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責任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0時起至2009年1月9日24時止,保險金額700萬元,保險費7萬元。庭審中,人保朝陽公司稱在投保當日,人保朝陽公司即已向派克蘭帝公司開具了金額為7萬元的保險費發票,那么派克蘭帝公司應當及時向人保朝陽公司支付保險費,但現在人保朝陽公司仍未收到派克蘭帝公司支付的保險費。對此派克蘭帝公司稱其在投保當日已以轉賬支票的形式支付了7萬元的保險費,因時隔多年,現派克蘭帝公司已找不到轉賬支票的存根,亦不能提供該轉賬支票的票據號碼,但根據付款憑證顯示派克蘭帝公司于2008年1月8日支出了涉案保險費7萬元。此外,派克蘭帝公司還稱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經詢,雙方均稱在保險期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人保朝陽公司亦未進行過理賠。
上述事實,有原告人保朝陽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和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派克蘭帝公司與人保朝陽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本案保險合同于2008年1月8日訂立,人保朝陽公司亦于當日將保險費發票給付派克蘭帝公司,派克蘭帝公司應及時支付相應保險費,根據現有證據顯示派克蘭帝公司于2008年1月8日作出付款憑證支出了7萬元保險費,但人保朝陽公司稱其并未收到。本院認為,不管人保朝陽公司是否收到了涉案保險費,現派克蘭帝公司提出了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根據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現人保朝陽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后至起訴之前這個期間內向派克蘭帝公司主張過權利,故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陳珊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