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大民(商)初字第1566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張XX,男,
委托代理人張啟旺,北京市大興區舊宮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高豐,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亞龍,男,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騰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張啟旺、被告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亞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張XX系車牌號為×××鋒范日產轎車的所有人,在國泰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15年7月27日張立群駕駛該車輛在高速公路發生追尾,三車相撞,造成前方車牌號為×××車輛、×××車輛及本車受損,事故經認定由張立群負全責;經國泰公司定損,維修×××車輛花費28000元;國泰公司對該修車費用拒絕理賠;故起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國泰公司給付張XX車損28000元;訴訟費由國泰公司承擔。
原告張XX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予以證明:證據1、事故認定書;證據2、保單;證據3、車輛維修明細及發票;證據4、行駛證及駕駛證;證據5、修車證明。
被告國泰公司辯稱:×××車輛所有人為張立群,張立群駕駛×××在此次事故中負全責,張XX向國泰公司索賠后,國泰公司已理賠×××及×××車輛,并且在理賠過程中向張XX提示了免責條款,張XX在出險通知書上簽字確認,故國泰公司不同意張XX的訴訟請求。
被告國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證據1、快遞單;證據2、拒賠通知書;證據3、索賠申請書及出險通知書;證據4、定損報告;證據5、保險單;證據6、交強險及三者險保險條款。
經本院庭審質證,國泰公司對張XX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張XX對國泰公司提交的證據1到證據4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但主張保險單不是本人簽字,保險合同中免責部分是格式條款,國泰公司沒有告知其免責內容,也沒有看過保險條款。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張XX系車牌號為×××鋒范日產轎車的所有人,在國泰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838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0月11日0時至2015年10月10日24時;2015年7月27日11時20分左右,張立群駕駛×××轎車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428KM+900M附近時,與前方同車道內行駛的由張冀駕駛的×××號豐田牌小型轎車發生追尾碰撞,NZ5M27號轎車受力向前又與前方同車道內行駛的由張立軍駕駛的×××號豐田牌小轎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三方所駕駛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無人員傷亡;經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交通管理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集寧大隊認定張立群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國泰公司對上述車輛進行定損,并對×××及×××車輛理賠。2015年7月30日×××車輛經國泰公司定損后,在北京長京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入廠維修,花費維修費28000元。2015年8月19日國泰公司向張XX出具了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本次事故中,受損牌照號為×××的三者車輛為×××的駕駛員張立群個人財產,依據您與我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司對本次事故中牌照號為×××車輛損失歉難賠付……”,并于2015年9月7日通過順豐速遞寄出,張XX庭審中確認收到了該通知書。
庭審中,張XX提供了北京長京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顯示×××車輛的維修費28000元由張XX墊付,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張XX稱×××車輛經國泰公司定損修理完畢后才告知不予理賠,致使其花費28000元修理費。另外,張XX主張×××車輛的登記車主為張立群,但實際上是張立軍使用張立群的指標購買的此車,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被保險人均是張立軍。
國泰公司提交的車牌號為×××的《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出險通知書》中被保險人聲明并確認事項有張XX所寫的“本次只配付本車和×××修理費拖車費”,并由本人簽字。國泰公司主張此聲明意味著張XX放棄對×××的索賠。張XX對該通知書予以確認,稱簽字時間是2015年10月22日,但主張聲明內容不是不賠付×××車輛,而是先行索賠×××及×××車輛。
國泰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五條載明“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國泰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載明“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被保險機動車本車駕駛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
國泰公司提交的保險投保單顯示,張XX就其所有的×××在國泰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投保單最后部分“投保人聲明”顯示,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部分、賠償處理等內容)向本人(本公司)作了明確說明,本人(本公司)已充分理解……;張XX在“投保人簽名/簽章”處簽字。張XX稱該簽字并非本人,但不申請筆跡鑒定,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張XX在國泰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上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張立群系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即車上人員,亦是受損車輛×××的所有權人,不符合上述條例的賠付范圍,故國泰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對于張XX的請求不予賠付。對于張XX主張×××實際車主并非張立群,而是張立軍使用張立群的購車指標購買此車的主張,因登記車主為張立群,根據登記的公示效力,本院對此辯解不予采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本案國泰公司有證據證明張XX在告知免責條款的投保單上簽字確認,可以認定其對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免責內容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故對于張XX要求國泰公司支付車損28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張X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騰 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高惠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