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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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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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8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 2015-09-22
原告周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彭浩、王有春,貴州靖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遠國,該支中心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婷婷、張鑫,該公司員工。
原告周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下稱:人壽財保畢節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均武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彭浩、王有春,被告人壽財保畢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婷婷、張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2月12日,原告周XX與被告人壽財保畢節支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在被告處為其貴F98***號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不計免賠率特約險、車身劃痕損失險、玻璃單獨破碎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2月13日零時起至2016年2月12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原告周XX駕駛貴F98***號車從七星關區學院路往歸化方向行駛,因前一天天降大雨,復烤廠路口低洼路段積水,原告駕車通過此處時發動機熄火。之后,該車輛被拖往貴陽市孟關國際汽貿城梅賽德斯-奔馳授權轎車銷售及服務中心(4S店)進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費等費用共計147,037.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賠,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不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貴F98***號車的修理費等共計147,037.00元。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周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及主體資格。被告無異議。
證據二、保險發票、保險單,用以證明:(1)原告在被告處為貴F98***號車付費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2)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作為保險人有權向被告索賠。被告無異議。
證據三、拖車費發票、修理費發票及清單。用以證明:貴F98***號車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支付拖車費1,000.00元,修車費146,037.00元,被告應當賠償。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貴F98***號車的發動機進水熄火,駕駛員二次啟動導致發動機受損,人為造成的這部分損失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四、金穗卡消費清單,用以證明原告已經向修車單位支付了上述費用。被告認為如果貴F98***號車進水后,駕駛員不二次啟動,不會導致修理問題,因此,被告只應當承擔拖車費、和清費,不承擔修車費。
被告辯稱,原告周XX在我公司為其貴F98***號車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及乘客)、車身劃痕損失險、玻璃單獨破碎險,故我公司可在以上承保險種的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付。但原告訴請的損失是貴F98***號車經過水洼路段時發動機進水熄火導致的損失,原告不應賠付被告貴F98***號車發動機所受的損失部分,理由有二。一是《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項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該條款屬于免責條款,免除了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二是《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一部分,所以保險條款不需要投保人簽字確認其效力,投保人是否在保險條款上簽字不是認定保險人是否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標準。“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免賠”作為免責條款,我公司已將該條款的字體加黑。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作為免責條款已進行了加黑處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被告只應賠償原告發動機進水所受部分損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機動車保險條款,用以證明原告的貴F98***號車發動機進水導致的損害,應當免除被告的賠付責任。原告有異議,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履行說明和告知的義務,但被告沒有履行說明、告知義務,故該條款無效,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經庭審舉證、質證,原告提供證據一至四符合有效證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保險條款,被告援引其作為免除被告責任,但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在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條款的該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向原告出示或交付該保險條款,并對該保險條款的該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壽財保畢節支公司采用格式條款向原告周XX簽發《機動車保險單》。“保險單”載明:原告在被告處為其貴F98***號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不計免賠率特約險、車身劃痕損失險、玻璃單獨破碎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2月13日零時起至2016年2月12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原告周XX駕駛保險車輛貴F98***號車從七星關區學院路往歸化方向行駛,行至畢節復烤廠路口低洼積水路段時,貴F98***號車發動機遇水熄火。之后,原、被告將該車輛拖至貴陽市孟關國際汽貿城梅賽德斯-奔馳授權轎車銷售及服務中心(4S店)進行修理,支付拖車費1,000.00元,修車費146,037.00元,共計147,037.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賠,被告以“保險條款”規定該情形屬免責情形為由拒絕理賠,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處理。
本院認為:訂立保險合同時,如果是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對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人壽財保畢節支公司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條款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但其既未舉證證明其提供的保單附該格式條款,也未舉證證明其對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在本案中不產生效力。即,《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項,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免賠,在本案中不產生效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合同法》第是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周XX貴F98***號車保險金人民幣147,037.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1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均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肖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