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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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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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329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12-24
原告方延洪,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
委托代理人范榮超,貴州靖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畢節中心支公司。住址:畢節市清畢南路五龍公寓八樓。
公司負責人:尹X,系該公司經理。
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3661393-4。
委托代理人:夏XX,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某保險公司畢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太保畢節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愛國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審理原告方延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榮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太保畢節中心支公司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審理原告方延洪、被告中太保畢節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5月14日,我就車牌號為貴FXXX07的起重車向被告中太保威寧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和特種車輛擴展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5日零時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時。2014年5月2日下午,該起重車在威寧縣么站鎮坪原村326國道775+200米路段作業時發生側翻,起重車駕駛員汪平被大臂壓死,圍觀群眾祿二乖被壓傷。祿二乖于當日送往威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了31天。事后,經么站鎮司法所調解,我賠償了祿二乖各項損失114000元;與汪平家屬協商后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汪平家屬各項費用660000元。對汪平的賠償,我已支付410000元,現尚欠250000元。履行賠償義務后,我向被告理賠,被告同意對祿二乖的損害賠償20000元,對汪平只同意按車上人員予以賠償?,F請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我已墊付的祿二乖醫療等費用及汪平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及精神撫慰金等共計620000元。
被告辯稱: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的前提是涉案車輛在本保險公司投了相應的保險,并在保險期內發生事故,本案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屬意外事故,不能按交通事故進行賠付。針對原告的起訴,保險公司只能在原告投保的吊裝責任險內予以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方延洪就其車牌號為貴FXXX07的起重車向被告中太保威寧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和吊裝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15日零時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時。2014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該起重車在威寧縣么站鎮坪原村326國道775+200米路段處作業時,駕駛員汪平在操作過程中發現起重車發生晃動,下車查看情況,在行走到該車大臂第一、二節交接處,起重車發生側翻,起重機大臂將汪平及圍觀群眾祿二乖壓傷。汪平在送醫途中死亡;祿二乖于當日送往威寧縣人民醫院醫治,經診斷為:1、右肩胛骨骨折;2、右側肋骨多發骨折;3、髖關節脫位;4、右肺挫傷;5、右側胸腔積氣;6、L2椎體右下緣撕脫性骨折;7、L3椎體壓縮性骨折,祿二乖在威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了32天,共用去醫療費16690.74元,醫院出院建議半年內禁止作劇烈活動。事后,經么站鎮司法所調解,原告賠償了祿二乖各項損失114000元;與汪平家屬協商后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汪平家屬各項費用660000元。對汪平的賠償,原告已支付410000元,現尚欠250000元。原告履行賠償義務后,向被告理賠,被告同意對祿二乖的損害賠償20000元,對汪平只同意按車上人員予以賠付。被告于庭審時明確表示對原告的理賠請求只同意在吊裝責任險的范圍內予以賠付。
另查明:事故死亡人汪平生前系貴州省納雍縣百興鎮汪家壩村老房子組村民,自2012年起受雇于原告方延洪,為其駕駛起重車,2012年自2014年月平均工資為4537元。自2012年至死亡前一直居住于威寧縣-4號。其應撫養人有:子女三人,分別為長女汪文竹(2008年8月18日生)、次女汪夢琪(2013年10月26日生)、長子汪東旭(系汪平遺腹子);應贍養人有:汪興貴(1950年12月13日生)。汪興貴共生育有汪建華、汪平、汪琴三個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交的保險單、威寧縣公安局么站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住院醫療發票、疾病證明書、住院病歷、人民調解協議、收條、身份證復印件、死亡證明、戶口注銷證明、駕駛證、資格證、戶籍登記證明、戶口簿復印件、納雍縣百興鎮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賠償協議、授權書、收款收條、房屋租賃協議、工資表冊、證人證言及本院依職權所作的調查筆錄、調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材料在卷為憑,且所有證據材料均經本院審查和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方延洪、被告中太保畢節中心支公司作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和保險人,自雙方簽定保險合同之日起,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切實履行好自己的義務,原告方延洪的貴FXXX07起重車在保險期內,為他人實施吊裝業務時,發生側翻,導致在地面查看車況的駕駛員汪平死亡及圍觀群眾祿二乖受傷,該事故雖不屬道路交通事故,但確屬原告投保的貴FXXX07起重車側翻所致,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事故受害人祿二乖系起重車作業時圍觀人員,屬第三者。其因傷造成的損失在原告賠償后,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分別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對原告予以賠付;“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公民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變化。事故死亡人員汪平,雖屬貴FXXX07起重車駕駛員,但起重車發生側翻前,其已脫離起重車駕駛室,起重車處于停業狀態,起重車側翻時汪平位于距離起重車駕駛室十余米遠的地面,此時,其已由起重車駕駛員轉換為地面“第三者”,汪平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在原告賠償后,被告亦應按合同約定分別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對原告予以賠付。事故受害人祿二乖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圍觀起重車作業存在危險負有預見義務,其對自身受到的損害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結合實際,應由其自行承擔20%為宜、事故死亡人員汪平,作為長期從事起重車作業的從業人員,在起重車車身晃動的情況下,對起重車發生事故負有預見義務,其對自身的損害亦應承擔相應的疏忽大意的過錯責任,結合實際,應由其自行承擔20%較為合理。被告于庭審中主張該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對原告的理賠請求只同意在吊裝責任險的范圍內予以賠付,于法無據,應不予支持。至于應賠付的各項費用:一、祿二乖的各項損失:1.醫療費:應以威寧縣人民醫院出具的醫療、檢查發票為準,即16690.74元;2.誤工費:根據貴州省相關統計數據,應以每人每天92元計算,具體賠付期限應以祿二乖住院天數加醫院建議休息六個月為準,即(32+180)×92=19504元;3.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根據祿二乖的傷情,可酌定為一人護理,根據貴州省相關統計數據,參照誤工費的標準計算較為合理,即共32×92=2944元;4.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參照上一年度職工出差標準,應以每人每天40元計算,即40×32=1280元;二、汪平的各項費用:1.死亡賠償金:汪平自2012年至死亡前醫治居住于威寧縣-4號,結合其2012年至死亡前的工資收入情況,應參照貴州省城鎮居民的標準進行計算,即22548.21×20=450964.20元;2.喪葬費:應參照2014年貴州省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即21407.50元;3.被扶養人生活費:應參照2014年貴州省相關統計數據,即5970.25×8.5=50747.12元;4.精神撫慰金:根據汪平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實,精神撫慰金可酌定為50000元。上述各項費用共計613537.56元。由被告于交強險內承擔122000元,余款由被告按責承擔491537.56×80%=393230.04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畢節中心支公司賠付原告方延洪已代為支付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費共計515230.04元,定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原告方延洪負擔524元,被告中太保畢節中心支公司負擔4476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費10000元,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應在兩年
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陳 愛 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龍翔(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