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第三人龍國友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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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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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錦民初字第45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錦屏縣人民法院 2015-11-03
原告周禮木,男,侗族,農民。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賀永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紅(特別授權),男,貴州洲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龍某友,男,苗族,農民。
法定代理人龍安建,男,苗族,農民。
原告、第三人龍國友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玉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禮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吳紅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龍安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法定代表人賀永紅、第三人龍國友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3日,原告周禮木駕駛貴HXXX68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錦屏縣彥洞鄉救民村高銀堆路段時,車輛不幸碰撞橫過道路的行人龍國友,造成行人龍國友受傷。龍國友康復后將周禮木訴至本院,2015年5月20日,錦屏縣法院作出(2015)錦民初字第220號民事調解書,龍國友受傷住院治療費108245元已經由周禮木支付。因原告周禮木在被告處投有保險,應由被告將這筆款項賠付給原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承擔保險賠償金108245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被告愿意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的數額支付給原告已經墊付的醫療費;2、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費用應當根據原告和第三人之間的過錯責任比例,根據交警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內容看,應當以三七比例分擔責任,即周禮木承擔70%,第三人自行承擔30%,保險公司按照原告周禮木承擔責任進行賠付。
第三人述稱,第三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全部是原告支付的,具體數額以醫療費發票為準。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周禮木駕駛貴HXXX68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錦屏縣彥洞鄉救民村高銀堆路段時,車輛不幸碰撞橫過道路的行人龍國友,造成行人龍國友受傷。
同時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周禮木駕駛機動車不符合技術標準的貴HXXX68號小型普通客車,由錦屏縣彥洞鄉仁里村往彥洞鄉方向行駛。7時30分,當車行駛至彥洞鄉救民村高銀堆組路段時,因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致使車輛碰撞橫過道路的第三人龍國友。2014年8月15日,錦屏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原告周禮木駕駛的貴HXXX68號小型普通客車轉向系統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要求,制動系統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要求。2014年8月22日,錦屏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錦公交認字(2014)第B00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周禮木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第三人龍國友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第三人受傷后被送至錦屏縣人民醫院急救,當日轉院到湖南懷化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時間從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7日,懷化市鶴洲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第三人因車禍致其右耳重度聽力缺損已構成九級傷殘,致其顱腦損傷,神經功能障礙已構成十級傷殘,遺留右側輕度面癱已構成十級傷殘,致其右耳廓部分缺失畸形已構成十級傷殘,致其頭皮無頭發45c㎡已構成十級傷殘。評定其營養期、護理期均按住院時間計算為118天,其后續手術治療費約需8萬元。
同時查明:第三人龍國友住院期間醫療費全部由原告周禮木墊付,其中第三人在錦屏縣人民醫院治療費12669.9元,在湖南省懷化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費90043.02元,合計102712.92元。
另查明:原告周禮木駕駛的貴HXXX68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單單號分別為PDXXX0135226T000011530、PDXXX0135226T000013830、PEXXX0135226D000000192,上述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11月28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時止。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周禮木、被告某保險公司和第三人龍國友經本院組織調解,達成協議: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屏支公司于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前一次性賠償龍國友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傷殘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八角。協議達成后,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對上述費用進行了賠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涉案證據、庭審筆錄等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一、第三人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用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結合本案,第三人龍國友因交通事故住院共花費醫療費102712.92元,由貴州省錦屏縣人民醫院和湖南省懷化市第一人民醫院的醫療費票據證實可以認定。對于原告周禮木提交的在湖南省懷化市懷仁大藥房等藥店收據合計3231元,因原告周禮木未提供證據證實所購藥品用于第三人龍國友的治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和第三人承擔責任比例的認定。錦屏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周禮木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第三人龍國友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第三人龍國友屬于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預知交通事故的嚴重性,應當承擔較小的責任,即由原告周禮木承擔本次交通事故80%的責任,第三人龍國友承擔20%的責任較為適宜。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數額的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機動車投遞交強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原、被告與第三人已于2015年5月20日對第三人龍國友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傷殘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達成了協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54947.8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122000元還剩67052.2元(122000元-54947.8元),應當賠付第三人龍國友的醫療費,對于第三人花費的其他部分醫療費35660.72元(102712.92元-67052.2元),根據原、被告之間的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應承擔的責任(80%)即35660.72元X80%=28528.58元,鑒于第三人的醫療費已經全部由原告周禮木墊付,應當直接支付給原告周禮木。以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給原告周禮木的費用合計為67052.2元+28528.58=95580.78元。對于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屏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周禮木墊付給第三人龍國友的醫療費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七角八分;
二、駁回原告周禮木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減半收取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周禮木承擔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屏支公司承擔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費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如義務人不按期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逾期申請,本院將不再執行。
審判員 張玉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楊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