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冉X甲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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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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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9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郭XX,男,苗族,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
原告:冉X甲,女,土家族,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
委托代理人:蔡XX,重慶渝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冉X乙,重慶匯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XX、冉X甲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喻梅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冉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之子郭旭系酉陽縣天館鄉中心小學校的學生。該校以二原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監護人責任保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費10元,保險期限11個月。保險金額50000元。在保險期限內,郭旭用橡皮筋玩竹簽將毛建業左眼致傷。毛建業起訴要求賠償,酉陽法院作出判決書,判決二原告賠償毛建業各項損失64790.1元。執行中,二原告共支付賠償款50843元。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監護人責任保險賠償賠償金5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起訴賠償訴訟中的訴訟費用及本案訴訟的費用。
被告辯稱:經我公司系統查詢,酉陽縣天館鄉中心小學校未在我公司投保監護人責任保險,我公司亦不承擔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酉陽縣天館鄉中心小學校為本校學生(包括郭旭)投保監護人責任保險,于2011年10月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系法定監護人,保險費每人為10元,保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費發票載明,付款人為法定監護人,保險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
二原告之子郭旭(2000年12月26日出生)與毛建業系本縣同班同學。2012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上早自習課時,郭旭用橡皮筋玩竹簽,將毛建業左眼致傷。毛建業受傷后,被送往酉陽縣人民醫院,重慶愛爾眼科醫院,重慶西南醫院等醫院治療。2013年1月7日,毛建業向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申請對傷殘等級進行重新簽定,2013年1月30日該鑒定中心對毛建業的傷殘等級鑒定為Ⅷ(8)級。
2012年6月11日,2013年3月,毛建業二次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2012)酉法民初字第01107號、(2013)酉法民初字第00867號民事判決,判決對毛建業的損失由郭旭與天館中心小學校按照6︰4的比例予以賠償,其中郭旭、郭XX、冉X甲賠償毛建業12843元和51947.1元,郭旭不服(2012)酉法民初字第01107號判決,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上訴,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三次訴訟,判決郭旭、郭XX、冉建承擔訴訟費868元。在執行中,二原告支付毛建業50843元賠償款。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告的戶籍證明,保險單,保險費發票,(2012)酉法民初字第01107號、(2013)酉法民初字第00867號、(2012)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1208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在卷,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酉陽縣天館鄉中心小學校代為法定監護人為本校學生(包括郭旭)投保監護人責任保險,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號保險單,依法成立。被告應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支付(2012)酉法民初字第01107號、(2013)酉法民初字第00867號、(2012)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1208號民事判決原告在訴訟中承擔的訴訟費用,因無證據證明該費用承擔是否系監護人責任保險約定內容以及是否實際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支付原告監護人責任保險保險金50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71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535元,由原告郭XX、冉X甲負擔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10元。其余退還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喻 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白芮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