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XX、程X、計X、程X甲、程X乙、孫XX訴被告陳X、吳XX、新余市昌榮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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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民一初字第76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臨高縣人民法院 2016-04-12
原告:計XX,女,漢族。
原告:程X,男,漢族。
原告:計X,女,漢族。
原告:程X甲,女,漢族。
原告:程X乙,男,漢族。
原告:孫XX,女,漢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甲,北京法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男,漢族。
被告:吳XX,男,漢族。
被告:新余市昌榮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尤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該公司職員。
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單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海南中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丙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該公司法務人員。
原告計XX、程X、計X、程X甲、程X乙、孫XX訴被告陳X、吳XX、新余市昌榮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簡稱新余市昌榮汽運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魁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胡威、歐麗妹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計XX、程X、計X、程X甲、程X乙、孫XX委托代理人李X甲,被告陳X、吳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余市昌榮汽運公司、丙保險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計XX、程X、計X、程X甲、程X乙、孫XX訴稱:2015年1月26日22時35分許,程啟洪駕駛贛LXXX61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贛LXXX9掛車,沿海南環島高速公路由海口往儋州方向行駛至527km+320m處時,與前方被告陳X駕駛的贛KXXX03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贛KXXX5掛車追尾相撞,被告吳XX駕駛的瓊CXXX52越野車又追尾相撞,造成程啟洪人死車毀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雖經臨高縣交警大隊認定程啟洪和被告陳X負同等責任,吳XX無責任,但該認定對被告陳X有所偏袒。被告陳X駕駛的車輛擅自改裝與行駛證不一致,且上高速公路行駛應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被告吳XX駕駛的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在程啟洪駕駛的車輛追尾后再次追尾,擴大了事故損害后果,應負次要責任。被告新余市昌榮汽運公司系贛KXXX03車主;被告甲保險公司系贛KXXX03和贛KXXX5掛車的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系瓊CXXX52交強險公司;被告丙保險公司系贛LXXX61和贛LXXX9掛車保險公司。原告計XX系死者程啟洪的妻子;原告程X、計X、程X甲系死者程啟洪的子女;原告孫XX、程X乙系死者程啟洪的父母。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陳X、吳XX、新余市昌榮汽運公司賠償原告包括死亡賠償金686920元、安葬費27786.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5744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2975元、車輛損失費146800元,共計人民幣1101921.5元。上列賠償款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在車輛交通事故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原告。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X辯稱:本人駕駛的車輛在正常行駛中被程啟洪駕駛的車輛追尾才導致事故的發生,交警認定本人與程啟洪負事故同等責任不合理,本人應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本人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的醫藥費。本人駕駛的車輛已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第三者商業險保險限額100萬元。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額不符合法律規定,具體意見以被告甲保險公司的答辯為準。
被告吳XX辯稱:原告請求本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事故的發生是程啟洪駕駛車輛追尾被告陳X駕駛的車輛造成的,事故發生后未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加上大霧天氣才導致本人駕駛的車輛與程啟洪的車輛相撞,但相撞時程啟洪的死亡及原車輛的損壞已既成事實。因此,本人的行為與程啟洪死亡及車輛損壞的后果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原告請求本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缺乏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新余市昌榮汽運公司未答辯。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在本案中只能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投保車輛違反安全裝載擅自改動車輛結構,增加危險程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中不應承擔賠付責任。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本標的車輛約定在廣東省行政區域行駛,如保險事故發生在約定行駛區域以外的,增加免賠率10%。原告訴請的部分賠償額過高,缺乏法律依據。理由如下: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賠償;安葬交通費應以相應的正式票據認定,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且費用嚴重虛高;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過高,我公司認為2萬元較為合理。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是死者程啟洪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尾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也負有事故同等責任;對于贛LXXX61車輛損失經鑒定為已無修復價值,確定為全損評估價值為146800元,該車剩余的殘值應歸賠償義務人所有。原告主張的訴訟費,應由侵權人承擔,本公司無承擔訴訟費用的義務。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本案作出公正的判決。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吳XX駕駛的車輛是在事故發生之后撞到程啟洪車輛的,被告吳XX的行為與程啟洪的死亡無直接因果關系。本起交通事故與一般的兩方事故中的一方無責任,一方負全責不同,根據事故認定程啟洪和被告陳X負同等責任,被告吳XX無責任。因此,本公司對吳XX所駕駛的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丙保險公司辯稱:本公司對交通事故事實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劃分無異議。因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的合理損失,應首先在交強險限額承擔賠償,不足部分按投保車輛駕駛員所負責任比例在車上人責任險(司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不應由本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2時35分許,程啟洪駕駛一輛牌號為贛LXXX61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牌號為贛LXXX9掛重型低平板掛車,沿海南環島高速公路由海口往儋州方向行駛至527km+320m處時,追尾撞到前方被告陳X駕駛的一輛牌號為贛KXXX03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牌號為贛KXXX5掛重型廂式半掛車,造成程啟洪死亡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由于未及時設置警告標志,導致被告吳XX駕駛的一輛牌號為瓊CXXX52越野車撞到因事故停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贛LXXX9掛重型低平板掛車后尾部,造成贛LXXX9掛重型低平板掛車后尾部和瓊CXXX52越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臨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程啟洪和陳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吳XX無責任。程啟洪駕駛的牌號贛LXXX61及贛LXXX9掛車為其本人所有,掛靠于鷹潭市金順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行駛證登記為鷹潭市金順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贛LXXX61車輛在被告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責任限額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陳X駕駛的牌號贛KXXX03及贛KXXX5掛車為其本人所有,掛靠于新余市昌榮汽運公司,機動車行駛證登記為新余市昌榮汽運公司所有。贛LXXX03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被告吳XX駕駛的牌號瓊CXXX52越野車為海南今陽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所有,該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事故造成贛LXXX61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壞,經鷹潭市金順運輸有限公司委托蚌埠信業舊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車損價格評估,2015年7月10日作出車損價格評估報告結論為人民幣1468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對車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重新鑒定,因其未繳納鑒定費致使鑒定工作無法進行予以退回。
另查明,程啟洪生前與妻子計XX生育有三個子女,長女計X,長子程X,次女程X甲。程啟洪的父母程X乙、孫XX共生育有三個子女。均為農業戶口。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贛LXXX61和贛LXXX9掛機動車行駛證、贛LXXX61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贛KXXX03和贛KXXX5掛機動車信息查詢單、贛LXXX03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瓊CXXX52機動車信息查詢單、瓊CXXX52交強險保單、贛LXXX61車損價格評估報告書、程啟洪家庭戶口簿、懷遠縣唐集鎮唐集村民委員會和懷遠縣公安局唐集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程啟洪駕駛機動車輛追尾撞到被告陳X駕駛的機動車輛致程啟洪死亡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作為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應予支持。臨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起交通事故的認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參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確定為:一、死亡賠償金8343元/年x20年=166860元;二、喪葬費45573元/年x0.5=22786.5元;三、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程X甲從事故發生日計算至18周歲生活費為5467元/年x9年÷2人=24601.5元;原告程X乙在事故發生日已滿70周歲生活費為5467元/年x(20年-10年)÷3人=18223.33元;原告孫XX在事故發生日已滿67周歲生活費為5467元/年x(20年-7年)÷3人=23690.33元。原告主張交通費57440元明顯偏高,不予認定,從實際合理支出考慮,本院酌定為20000元。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程啟洪也有過錯,本院酌定為20000元。原告主張贛LXXX61車輛損失費146800元,有車損價格評估確定,本院予以認定。上列各項共計人民幣442961.66元,依法應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贛KXXX03車輛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12000元,被告陳X未依法投保贛KXXX5掛車交強險,依法也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12000元。不足部分442961.66-224000=218961.66元,依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由被告陳X和程啟洪各負擔50%,即218961.66x50%=109480.83元。被告陳X負擔的109480.83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贛LXXX03車輛商業第三者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程啟洪負擔的109480.83元,由被告人民財產保險毫州市分公司在贛LXXX61車輛商業車上人員(司機)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程啟洪死亡及其駕駛的贛LXXX61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壞與被告吳XX駕駛車輛撞到停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贛LXXX9掛重型低平板掛車后尾部的行為無直接因果關系;被告新余市昌榮汽運公司僅是贛KXXX03及贛KXXX5掛車的掛靠單位,車輛實際為被告陳X所有。因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被告吳XX、被告新余市昌榮汽運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程啟洪生前受聘于南京浙之杰電子儀器有限公司從事貨物運輸駕駛員,在南京市已居住滿一年,但經與當地公安機關查詢,未發現程啟洪登記居住的記錄。因此,本案原告請求程啟洪的死亡賠償金按南京市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陳X主張交通事故發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經查該筆款項是通過臨高交警大隊轉交,但當時程啟洪家屬拒絕接收,原告尚未實際接收該款項。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贛KXXX03車輛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計XX、程X、計X、程X甲、程X乙、孫XX112000元,在贛KXXX03車輛商業第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計XX、程X、計X、程X甲、程X乙、孫XX109480.83元,兩項共計人民幣221480.83元;
二、被告丙保險公司在贛LXXX61車輛商業車上人員(司機)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計XX、程X、計X、程X甲、程X乙、孫XX人民幣50000元;
三、被告陳X在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贛KXXX5掛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計XX、程X、計X、程X甲、程X乙、孫XX人民幣112000元;
四、駁回原告計XX、程X、計X、程X甲、程X乙、孫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各賠償義務人,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10元,由原告計XX、程X、計X、程X甲、程X乙、孫XX負擔3005元,由被告陳X負擔30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魁堅
人民陪審員 王胡威
人民陪審員 歐麗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亞男
附適用的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六十四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十九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