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巖市閩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龍巖營銷服務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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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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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龍新民初字第81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龍巖市閩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
法定代表人張業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曉東,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鵬,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龍巖營銷服務部,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24幢A47號右側(城市中心花園)。
代表人陳幼女,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家泉,男,漢族,某保險公司龍巖營銷服務部員工,住福建省連城縣。
原告龍巖市閩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龍巖營銷服務部(下稱安邦財保龍巖服務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慶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羅鵬、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家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巖市閩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閩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閩F×××××掛號掛車的車主。2014年8月10日21時30分,張業敏駕駛上述車輛在廣東省五華縣華城鎮觀源路段S228省道78公里加600M處,掉頭倒車時車廂不慎碰撞到五華縣交通局所屬的候車亭,造成候車亭和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安邦財保龍巖服務部報險,被告派員至現場查勘,確定候車亭損失43120元。在上述事故中,張業敏應負全部責任。2014年9月10日,在五華縣交警大隊主持下,原告與五華縣交通局達成賠償協議,原告賠償43120元并當日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提起保險理賠申請。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被告以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一款,即被保險機動車拖帶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含掛車)或被未投保交強險的其他機動車拖帶為由,認為事故發生時牽引車未投保機動車交強險,被告有權拒賠。原告認為,閩F×××××掛號掛車在事發時向被告投保了保險限額為10萬元的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以前述保險條款作為免責事由不具有法律效力。據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安邦財保龍巖服務部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43120元。二、被告安邦財保龍巖服務部支付原告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費5000元。
被告安邦財保龍巖服務部辯稱,原告所述的發生交通事故情況屬實,該起事故造成了經濟損失43120元。雙方當事人訂立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拖帶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含掛車)或被未投保交強險的其他機動車拖帶,屬于責任免除條款,被告有權拒賠。就前述的責任免除條款,被告已經用黑體加粗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且保險公司已在保險單上以文字方式進行了提示,對此投保人也在投保單上加蓋了公章予以確認,故上述保險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根據被告查詢核實,閩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事發時并未投保任何交強險,故被告有權依約對原告提出的保險理賠申請予以拒絕。此外,《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對于發生的訴訟費及其他費用,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綜上,被告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理,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9日,閩F×××××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交警部門辦理了所有權登記手續,原告龍巖市閩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是該車的所有權人。2010年9月6日,閩F×××××掛“常春宇創”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在交警部門辦理了所有權登記手續,原告是該車的所有權人。2014年8月7日,原告為閩F×××××掛“常春宇創”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向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承保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65100元;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陪險,保險金額100000元;附加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20000元),保險期間從2014年8月8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7日二十四時止。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被保險機動車拖帶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含掛車)或被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其他機動車拖帶,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2014年8月8日,原告在保險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內加蓋了印章,其內容為: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2014年8月10日21時30分,張業敏駕駛上述車輛在廣東省五華縣華城鎮觀源路段S228省道78公里加600M處,掉頭倒車時車廂不慎碰撞到五華縣交通局所屬的候車亭,造成候車亭和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安邦財保龍巖服務部報險,被告派員至現場查勘,確定候車亭損失為43120元。事故發生后,五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業敏駕駛閩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因未確保安全掉頭倒車,致使該車貨廂不慎碰撞到交通局的候車亭,造成該起事故的原因是張業敏駕車違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該事故全部過錯、全部責任。2014年9月10日,在五華縣交警大隊主持下,原告與五華縣交通局達成賠償協議,原告賠償43120元并當日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提起保險理賠申請。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認為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閩F×××××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未投保交強險,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的規定,被告予以拒賠。2015年12月3日,原告因本案訴訟支出了律師費5000元。原告現以被告拒絕支付保險賠償金無理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如上所訴。
另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為閩F×××××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為前述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
訴訟中,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同意安邦財保龍巖服務部作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并承擔涉案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同時,安邦財保龍巖服務部亦同意作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龍巖市閩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供的機動車注冊登記信息、機動車商業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報告、候車亭預算價格、現場照片、《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被告提供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交強險保險單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2014年8月7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閩F×××××掛“常春宇創”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陪險在內的機動車商業險,原告與某保險公司據此建立的保險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2014年8月10日,本案所涉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被告依約應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候車亭損失)43120元。訴訟中,被告主張本案屬于保險免責條款范圍,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對此本院認為,當保險人承保的風險事故是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造成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時,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閩F×××××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雖然未投保交強險,但其本身并不是該起交通事故發生的近因,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張業敏駕駛閩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時未確保安全掉頭倒車,致使該車貨廂碰撞到交通局的候車亭。前述原因屬于被告的承保范圍,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此外,本案事故發生后,被告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屬于當事人對被告是否應當支付保險賠償金理解存在分歧的范疇,并非被告主觀上未及時履行及時給付保險賠償金之義務。因此,原告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支付律師費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安邦財保龍巖服務部(該服務部對于其在本案中的訴訟主體地位亦無異議)作為本案被告提起訴訟,且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亦同意安邦財保龍巖服務部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并承擔涉案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上述行為,系各自對自身訴訟權利的處分且并無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龍巖營銷服務部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龍巖市閩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43120元。
二、駁回原告龍巖市閩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3元,減半收取為501.5元,由原告龍巖市閩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龍巖營銷服務部負擔47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慶 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郭露瑩(代)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三、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提示
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義務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內將相應的款項通過法院轉交給權利人;款項轉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帳戶時,應當在轉入或存入后及時告知案件承辦人,并提供銀行轉入或存入憑證復印件。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應當負擔訴訟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文書生效后七日內自覺將訴訟費繳交至法院指定的訴訟費帳戶,并向案件承辦人提供銀行轉入或存入憑證復印件,否則法院將依法定程序向當事人追繳。
履行義務人未及時告知已自動履行,導致案件進入執行程序,造成負擔執行費用、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一切后果自負。
履行款帳戶(開戶行:興業銀行龍巖新興支行;開戶單位: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帳號:17×××01)
訴訟費繳交帳戶(開戶行:福建海峽銀行龍巖分行;開戶單位: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帳號: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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