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XX、時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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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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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龍新民初字第3095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 2015-11-30
原告殷XX,男,漢族,農民,住重慶市南川區。
原告時XX,女,漢族,農民,住重慶市南川區。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聯合(龍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222號二樓。
代表人黃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芳紊,福建瑞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鋒奇,福建瑞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殷XX、時XX與被告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淑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許芳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殷XX、時XX訴稱,原告殷XX、時XX之子殷小紅(未婚)在永定縣青溪煤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溪煤礦公司”)從事煤炭挖掘工作。2010年4月21日,青溪煤礦公司為殷小紅等礦工在被告處辦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團體醫療保險。保險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青溪煤礦公司以不記名投保的方式辦理了該份保險,投保人數50人。被告在保單中特別約定:被保險人職業為礦工,每一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10萬元,所承保的井口坐標為:主井+313,風井+373。2010年5月24日,礦工殷小紅在井下作業過程中因空氣中毒搶救無效導致死亡,經永定縣公安局法醫學尸表檢驗鑒定,死者殷小紅因窒息死亡。2010年6月25日,青溪煤礦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提出保險索賠,要求被告支付死者家屬保險賠償金10萬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青溪煤礦公司發出不予立案通知書。2013年9月6日,青溪煤礦公司代原告訴至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10萬元,同年11月29日,該法院依法作出(2013)××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青溪煤礦公司的起訴?,F兩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兩原告保險賠償金10萬元,并支付以10萬元為本金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雙倍計算的利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不適格。本案承保人是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都邦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都邦公司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雖然保單上的地址、電話預留接收理賠材料的地址為本案被告,但保險合同抬頭及保單專用章均是都邦公司。2、本案已過訴訟時效,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3、本案保險合同是無效合同。4、本案未提供安監部門的事故認定報告,死亡事實不清。5、原告主張的利息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依法應當駁回。6、本案屬系列案件,起訴方均委托同一代理人,存在起訴狀原告的簽名系偽造的情況,請法院予以核實。
經審理查明,殷小紅未婚,系原告殷XX、時XX之子,自2010年起在永定縣青溪煤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溪煤礦公司”)從事煤炭采掘工作。2010年4月21日,經被告單位業務人員盧某、張某的推銷,青溪煤礦公司前往被告處為殷小紅等所有礦工辦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并訂立了NO:11001288號《意外傷害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為50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團體醫療保險;保險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青溪煤礦公司以不記名投保的方式辦理該份保險,投保人數50人;被保險人職業為礦工,每一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10萬元;所承保的井口坐標為主井+313,風井+373。合同中保險人所蓋印章為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所蓋印章為青溪煤礦公司。合同簽訂后,青溪煤礦公司作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金。
2010年5月24日,礦工殷小紅在井下作業過程中因空氣缺氧搶救無效而死亡,后經永定縣公安局法醫學尸表檢驗鑒定,結論為:殷小紅因窒息死亡。2010年6月25日,青溪煤礦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提出保險索賠,要求被告支付死者保險賠償金10萬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通知不予立案。
2013年9月6日,投保人青溪煤礦公司作為原告訴至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單位員工殷小紅因工傷死亡的保險賠償金10萬元,同年11月29日,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以保險金的請求權主體有誤為由作出(2013)××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青溪煤礦公司的起訴。之后,由兩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0萬元,亦遭到被告拒絕。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訴訟中,本院向證人盧某、張某分別作了調查筆錄,兩證人均證明:上述NO:11001288號保險單是以某保險公司名義收攬的業務,保險款也按該支公司的指示轉入其賬戶,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其他所收的業務很多都是蓋總公司即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都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另查明,在原告的同一份保險單中另外發生的一起事故,最后賠償亦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意外傷害保險單、意外險理賠申請書、理賠不予立案通知書、永定縣青溪煤礦5.24空氣中毒事故經過、尸體檢驗報告書、火化證、死亡注銷戶口證明、協議書、收條、職工入井證、2010年4月、5月的工資表、出勤登記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煤礦長資格證書、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2013)龍新民初字6508民事裁定書和生效證明、(2013)××民初第××號裁定書、(2014)××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2015)××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網絡截圖,被告提供的都邦保險的對賬單,本院調查證人盧某的筆錄和調查證人張某的筆錄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實際保險人與青溪煤礦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有效,應予保護,雙方應按合同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本案中,依合同的約定,投保人青溪煤礦公司的員工殷小紅因工傷死亡,被告理應向原告支付理賠金,但其拒絕支付,因此,被告應依合同約定和法律的規定限期支付原告理賠款10萬元,并支付從其拒絕支付之日即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本利率計算的利息。訴訟中,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雙倍計算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雖然被告系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其在與青溪煤礦公司簽訂的保險單上加蓋的是總公司即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自始至終以自己的名義向青溪煤礦公司推銷和招攬,作為投保客戶的青溪煤礦公司是根據被告的要求前往被告處辦理保險業務,亦是按被告的指定將投保費用轉賬至被告賬戶,且被告單位及經辦人員自始至終未向青溪煤礦公司明確表明其業務系為總公司代辦,也未表明最終理賠款應由總公司理賠。再者,在同一保單上,發生的另一起事故的保險理賠上,也是由被告予以理賠和支付賠償款。綜上,被告完全是以自己的名義向青溪煤礦公司受理的保險業務,因此,被告以其主體不適格為由主張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青溪煤礦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一直積極與保險人即被告協商理賠事宜并行保險金賠付之訴,后因主體不適格而被駁回起訴,其行為應視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即原告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因此,被告主張本案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殷XX、時XX保險賠償金10萬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以本金10萬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駁回原告殷XX、時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460元,由原告殷XX、時XX負擔4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 文 聰
人民陪審員 陳 麗 妹
人民陪審員 羅 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童歡歡(代)
一、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二、執行申請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三、判決書履行提示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當事人必須履行。當事人(履行義務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內自覺向權利人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如果履行義務人未在判決書確定的期間內自覺履行全部義務,權利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此產生的相關執行費用由履行義務人負擔。
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判決,履行義務人可以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內將相應的款項通過法院轉交給權利人;款項轉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帳戶時,應當在銀行轉帳后即時告知案件承辦人,并提供銀行憑證復印件。
判決書確定應當負擔訴訟費的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自覺將訴訟費繳交至法院指定的訴訟費帳戶,并向案件承辦人提供銀行憑證復印件,否則法院將依法定程序向當事人追繳。
履行款帳戶(開戶行:興業銀行龍巖新興支行;開戶單位: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帳號:17×××01)
訴訟費帳戶(開戶行:福建海峽銀行龍巖分行營業部;開戶單位: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帳號: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