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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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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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14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16-04-25
原告滕XX,男,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
委托代理人李小娜,女,戶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張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蓓,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恬,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滕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吳蓓律師、張恬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為其名下牌號為滬AXXXXX車輛向被告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并不計免賠。2014年7月8日,其駕駛上述車輛在滬陜高速(G40段)上行線里程碑45公里400米附近,因操作不當追尾牌號為滬BXXXXX車輛,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及滬BXXXXX車后兩個防撞桶損壞。經交警認定,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事發后被告遲遲未出具定損結論,且定損方案無法滿足安全和實際修理所需,故其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以下簡稱物損評估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經評估,滬AXXXXX車輛直接物質損失為120,274元,其支付了評估費3,100元。現滬AXXXXX車輛及滬BXXXXX車輛均已修理完畢,其分別支付了車輛修理費用120,274元和3,500元,另支付了車輛施救費1,660元及防撞桶損失1,500元。因其向被告索賠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損失共計130,034元。
被告辯稱:不完全同意原告訴請。其對事故經過和認定無異議,對三者車損3,500元、車輛施救費1,660元及防撞桶損失1,500元等金額均無異議;其為原告車輛定損32,000元,該結論與物損評估中心在項目及價格上均有差異,應按被告定損金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事發后將事故車輛轉賣,存在車輛殘值,而物損評估中心定損報告中未考慮車輛殘值問題,存在瑕疵,故申請對事故車輛進行重新鑒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其名下牌號為滬AXXXXX車輛向被告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以下簡稱車損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責險)等保險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2月20日00時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時止,車損險保險金額為342,800元,三責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以下簡稱《車損險條款》)為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第五條約定:“保險期間,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三責險條款》)為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第六條約定:“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
2014年7月8日14時10分許,原告駕駛滬AXXXXX車輛行至滬陜高速(G40段)上行線里程碑45公里400米附近處,因操作不當追尾牌號為滬BXXXXX車輛,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及滬BXXXXX車后兩個防撞桶損壞。經上海市崇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當日,上海振通交通設施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對滬AXXXXX車輛進行施救牽引,原告支付施救費1,66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對三者車滬BXXXXX車輛定損,金額為3,500元。次日,被告對防撞桶定損,金額為1,5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三者方支付了車輛修理費及防撞桶損失3,500元、1,500元,合計5,000元。因被告未對滬AXXXXX車輛出具定損結論,故原告委托物損評估中心對事故車輛物損維修費用進行價格評估。2014年9月12日至9月29日期間,物損評估中心進行了評估作業。2014年9月29日,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物損評估意見書》,認定滬AXXXXX車輛維修費用為120,274元。《物損評估意見書》同時載明,本次物損評估不考慮殘值(殘值受益方不確定)。原告為此支付了評估費3,1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滬AXXXXX車輛定損單,定損金額為32,000元。2015年4月6日,滬AXXXXX車輛由上海毅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修公司)修理完畢,原告以委托維修公司出售事故車輛得款抵扣形式支付修理費120,274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賠未果,故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單(附條款)、事故認定書、《物損評估意見書》及附件、評估費發票、維修清單及發票、施救作業單及發票、三者車及物損估損清單、收據,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車損照片、估損單及清單,以及當事人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結合原、被告庭審意見,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滬AXXXXX車輛定損金額。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發生于2014年7月8日,被告在事故發生后雖進行了查勘,但定損結論直至2015年2月10日方才作出,遠遠超過了合理期限,且被告無證據證明向原告交付了定損結果。原告在被告怠于定損的情況下,于2014年9月12日委托物損評估中心進行估損并無不妥。對《物損評估意見書》所作結論,被告雖主張在項目及金額上有差異,但本院認為物損評估中心系有資質的價格評估機構,被告未能具體指出《物損評估意見書》在程序及事實上的實質性瑕疵,且事故車輛業已轉賣不具有拆解重新鑒定條件,故本院采納《物損評估意見書》結論,不再組織對事故車輛的重新鑒定。原告支付的評估費3,100元系原告為查明損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被告承擔。關于車輛換件殘值,《物損評估意見書》因受益方不確定而未予考慮,本院認為該瑕疵不足以推翻整體評估意見,故本院酌定換件殘值為2,000元,自車輛估損金額120,274元中扣除。關于三者車修理費3,500元、防撞桶物損1,500元、施救費1,660元,被告均無異議,損失亦屬保險責任應予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滕XX保險金128,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900.68元,由原告負擔44.61元,被告負擔2,856.0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毅
審 判 員 任 一
人民陪審員 毛濟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