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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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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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鐵商初字第42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齊齊哈爾市鐵鋒區人民法院 2016-03-03
原告許慶龍,住所地黑龍江省克山縣。
委托代理人劉陽,黑龍江龍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太平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號77260302-0,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2號福吉委綜合樓1-6層。
負責人黃躍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洪博宇。
委托代理人張鵬,黑龍江趙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慶龍與被告太平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人壽保險齊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慶龍的委托代理人劉陽、被告太平人壽保險齊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博宇、張鵬到庭參加訴訟。2016年月日,本院召開審判委員會,對本案進行了討論。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慶龍訴稱:2014年3月25日,原告母親解水蘭經被告公司業務員王俊峰推薦購買了被告公司的“太平一世終身壽險”,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解水蘭,身故受益人為原告許慶龍,保險合同生效日為2014年3月25日,保險年限至105周歲,交費年限43年;保險金額為200,000.00元;保障內容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身故或被保險人年滿105周歲后的首個保險單周年日按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額。”簽訂合同當日,原告母親解水蘭即按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8,720.00元。被告公司于承保后組織投保人解水蘭到醫院進行體檢后,出具保險合同文本。投保人解水蘭于2015年3月25日前續交保費8,72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保險人解水蘭在家中因“急性心?!彼劳?。原告許慶龍作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公司以“投保時未告知事項影響承保決定”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額。故原告許慶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險金200,00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許慶龍為證明其訴訟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保險合同原件一份,欲證明原告母親解水蘭在被告處投保的事實,以及根據該合同約定被告需承擔的保險責任。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母親解水蘭的死亡證明、戶口注銷證明(均系復印件,原件已交給被告),欲證實解水蘭因急性心梗死亡。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注銷證明記載死亡原因為各種疾病死亡,與死亡醫學證明書中死亡原因不符,死亡醫學證明書不是權威的能夠確認死亡原因的資料,被告對西建鄉衛生院院長王長河的詢問筆錄顯示,該院相關人員趕到事發地時,解水蘭已死亡,無法判斷其是由急性心梗導致的死亡,故被告認為該組證據不能證明解水蘭死亡原因為急性心梗。因王長河未出庭作證,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證據證明解水蘭的死亡原因,故本院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納,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
3、理賠結果通知書一份,欲證明被告以“投保時未告知事項影響承保決定”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并要求解除保險合同。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4、原告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欲證實原告與投保人解水蘭系母子關系。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5、被告公司業務員王某某出庭證言一份,欲證實解水蘭這單保險是由王某某與解水蘭簽訂的,王某某在與解水蘭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未就投保人的身體狀況進行詢問,并且在投保人與被告公司簽訂投保單后,被告公司已經組織了投保人的體檢。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解水蘭的保單所有材料均記載代理人姓名為王亞茹,非證人王某某,故該份證言不具有真實性,內容是虛假的。因解水蘭的保單顯示保險代理人為王亞茹,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實際的保險代理人為王某某,故本院不將王某某的證言單獨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被告太平人壽保險齊支公司辯稱:2014年3月24日,投保時解水蘭在被告公司簽訂《人壽保險電子投保單》,其內容已經記載了被告公司人員在解水蘭投保時依據法律規定對投保人解水蘭詢問的全部內容,在“健康告知”一欄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對解水蘭的健康、既往病史以及是否患有腫瘤等情況向解水蘭本人進行詢問時,解水蘭一一作答,均否認詢問內容。然而在2014年2月,解水蘭曾在遼寧省腫瘤醫院就醫,被診斷為患有肺部腫瘤,這說明解水蘭在投保時有故意隱瞞真實病情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中誠實信用的原則,被告有權按照法律規定解除合同。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在解水蘭投保時已對免責條款作了提示及說明,解水蘭明確知曉相關內容,因此,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被告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告太平人壽保險齊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明自己的答辯意見:
1、保險合同一份,欲證明該合同第二十一條約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及保險人的免責條款。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影像學檢查報告單復印件一份,欲證明投保人解水蘭在投保前被診斷出肺部患有惡性腫瘤,但在投保時卻故意隱瞞患病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被告應該提供證據原件,且根據該報告單不能體現出該“解水蘭”即是本案中的“解水蘭”。因被告無法提供該證據原件,且該證據上只顯示“左肺上葉占位,疑惡性”,因此不能充分證實解水蘭在投保前已被確診為肺部患有惡性腫瘤,故本院對該證據及被告主張的相關事實不予確認。
3、2014年3月24日人壽保險電子投保單一份,欲證明在解水蘭投保時,保險人已向解水蘭詢問健康情況、既往病史以及是否患有腫瘤等情況,并對在過去五年中是否曾經接受過CT檢查并發現異常詢問解水蘭,其均作出否定回答,該投保單由其本人簽字確認。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該電子投保單為電腦打印件,是保險公司業務員在承保后回到保險公司后作出,并不能證明保險人在承保時已就健康告知事項進行了詢問。因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4、2014年3月24日電子投保確認書一份,欲證明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已經向解水蘭明確說明并詳細解釋了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條款和其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解水蘭本人已經閱讀保險條款,對上述事項已經充分了解并且同意遵守,該確認書由解水蘭本人簽名確認。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5、2014年4月9日《送達通知書》,欲證明被告公司已經向解水蘭本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解水蘭確認已簽收到關于保險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等事項的書面告知,足以說明解水蘭明確知曉免責條款內容以及其相應的法律后果。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6、理賠通知書一份,欲證明保險人因解水蘭投保時未如實告知事項影響承保決定,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與解水蘭解除保險合同。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7、詢問筆錄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衛生院院長王長河證實解水蘭死于心梗的說法沒有確鑿的依據。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證人未出庭作證,故對被詢問人的身份無法確認。因證人王長河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原告許慶龍的母親解水蘭于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太平人壽保險齊支公司投保了“太平一世終身壽險”一份,雙方簽訂了書面保險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解水蘭本人,身故受益人為原告許慶龍。解水蘭按照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并參加了被告組織的體檢。2015年4月26日,被保險人解水蘭于家中去世,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中載明的死亡原因為“急性心梗”。原告許慶龍作為此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給許慶龍出具了理賠結果通知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賠付,故原告許慶龍故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解水蘭在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時,解水蘭是否隱瞞了曾做過CT檢查被確診患有肺部惡性腫瘤的事實,其死亡是否與該疾患有因果關系。被告認為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依據是2014年2月12日遼寧省腫瘤醫院的署名為“解水蘭”的影像學檢查報告單復印件,因其無法提供該證據原件,亦無法證實該報告單上載明的“解水蘭”即為本案中的投保人解水蘭,且報告單上僅標注“疑惡性”,而被告為解水蘭進行體檢時并未發現其身患該疾病,故被告的該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被告還對解水蘭是否死于“急性心?!碑a生質疑,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對原告的證據加以反駁,故對其該辯解本院亦不予采納。綜上,解水蘭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無權解除合同,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賠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太平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許慶龍“太平一世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2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00.00元,由被告太平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 霞
審 判 員 紀 芳
人民陪審員 張明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 琳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4、《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