綏化盛鑫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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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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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綏北民初字第9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 2016-05-24
原告綏化盛鑫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平,黑龍江申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
負責人李金魁,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國范,該公司職員。
原告綏化盛鑫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國武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綏化盛鑫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盧平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國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綏化盛鑫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7月18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黑MC6078號自卸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并交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0時至2016年10月8日17時24時止。2015年12月12日16時許,原告雇傭的司機呂微駕駛投保車輛在綏北路8公里處自南向北行駛時,由于路滑致使該車駛入道路東側溝內,與溝內樹木相撞,造成樹木和車輛受損。經綏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北林大隊認定,呂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汽車修理部修理,支付維修費及救援費。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未果,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履行保險合同,賠付原告保險理賠款268,483.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辯稱,對原告投保交強險、車損險及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的事實均無異議,同意在合理范圍內賠償。
原告綏化盛鑫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1、機動車保險單兩份。主要證實:2015年7月18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黑MC6078號自卸車被告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并交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0時至2016年10月8日17時24時止。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
證據2、綏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北林大隊第201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主要證實:2015年12月12日16時許,司機呂微駕駛投保車輛在綏北路8公里處自南向北行駛時,由于路滑致使該車駛入道路東側溝內,與溝內樹木相撞,造成樹木和車輛受損。經認定司機呂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賠償樹木損失7,000.00元。
證據3、施救費票據及證明各一份。主要證實:肇事后由綏化市順心救援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救援費7,500.00元。
證據4、車輛維修配件及維修費票據九張。主要證實:原告維修車輛支付維修費合計230,345.00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零部件更失項目清單各一份。證實投保車輛肇事后經被告公司查勘、定損、報價,核定修理項目83項,損失金額為102,303.00元。
本院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焦點組織了質證: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單兩份、綏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北林大隊第201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票據及證明均無異議;對車輛維修配件及維修費票據有異議,稱車輛經被告核定修理項目83項,損失金額為102,303.00元。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有異議,稱未經原告簽字認可。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審查認證如下: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單兩份、綏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北林大隊第201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票據及證明,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車輛維修配件及維修費票據九張,被告雖有異議,因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對投保車輛進行查勘定損,故車輛的維修費應以實際發生的維修費發票為準,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因該組證據系被告單方制作,且未經原告簽字認可,且原告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5年7月18日,原告綏化盛鑫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黑MC6078號自卸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并交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0時至2016年10月8日17時24時止。2015年12月12日16時許,司機呂微駕駛投保車輛在綏北路8公里處自南向北行駛時,由于路滑致使該車駛入道路東側溝內,與溝內樹木相撞,造成樹木和車輛受損。經綏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北林大隊作出201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呂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樹木損失7,000.00元,支付救援費7,500.00元,原告支付車輛維修費230,345.00元。原告申請被告理賠未果,故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給保險理賠款268,483.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投保及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無異議,但以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為由,同意在合理范圍內賠償。此案經本院調解未果。
本案爭議的焦點:原告綏化盛鑫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的請求是否有理。
本院認為,原告綏化盛鑫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一款“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的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綏化盛鑫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按約定交納保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車輛維修費230,345.00元、救援費7,500.00元、賠償三者樹木損失7,000.00元均為合理費用,且在被告理賠范圍內,被告應予理賠。原告訴訟請求中合理部分,應予支持。被告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給付原告綏化盛鑫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244,845.00元。此款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完畢。
二、駁回原告綏化盛鑫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327.00元,減半收取2,663.50元,由原告綏化盛鑫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77.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市分公司負擔2,48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國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楊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