綏化市順安達道路旅客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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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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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9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 2016-05-24
原告綏化市順安達道路旅客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冬雪,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龍江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永軍,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涪戈,該公司職員。
原告綏化市順安達道路旅客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國武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綏化市順安達道路旅客運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涪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綏化市順安達道路旅客運輸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9月8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黑MA8293號班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每座事故責任限額為100,000.00元,每車40座,每車事故累計賠償限額4,000,000.00元,保險期間為122天,自2015年9月10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9月16日07時20分,司機石長嶺駕駛黑MXXX93號大型客車與肖寶娟駕駛的黑MXXX11號小型客車在綏化市北林區秦家鎮內相撞,造成黑MXXX93號大型客車乘車人張思琪受輕微傷的交通事故,經綏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北林大隊認定,司機石長嶺負事故全部責任,肖寶娟無責任,張思琪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與乘車人張思琪達成賠償協議,原告賠償張思琪經濟損失12,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未果,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2,00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投保的事實及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的事實均無異議,但傷者張思琪檢查費用過高,沒有依據,牙齒治療費和永久修復費4,400.00元,只賠償修復費400.00元,鑒定費不在保險范圍內,應扣除對方交強險無責賠付1,490.00元。
原告綏化市順安達道路旅客運輸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主要證實:2015年9月16日07時20分,原告所有的由石長嶺駕駛的黑MXXX93號大型客車與肖寶娟駕駛的黑MXXX11號小型客車在綏化市北林區秦家鎮內相撞,造成黑MXXX93號大型客車乘車人張思琪受輕微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原告所有的黑MXXX93號大型客車負全部責任,肖寶娟駕駛的黑MXXX11號小型客車無責任,張思琪無責任。
證據2、班車承運人責任保險單一份。主要證實:原告所有的黑MXXX93號大型客車于2015年9月9日在被告投保班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每座事故責任限額為100,000.00元,每車40座,每車事故累計賠償限額4,000,000.00元,保險期間為122天,自2015年9月10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時止。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證據3、車輛行駛證和駕駛人石長嶺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復印件各一份。主要證實:黑MXXX93號大型客車及駕駛人具備相應資質。
證據4、乘車人張思琪住院費票據一份。證實原告支付張思琪醫療費1,657.92元。
證據5、綏化市第一醫院出院診斷書一份。主要證實:乘車人張思琪為頜面外傷,牙外傷。
證據6、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主要證實:2015年11月24日,經綏化市第一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傷者張琪的傷情進行鑒定,結論:1、張思琪的醫療終結時間2個月;2、護理時間7天,為1人護理;3、營養30日,每日需人民幣伍拾元;4、目前殘牙治療費400.00元,待18歲后采用牙冠烤瓷,永久修復左上中切牙,費用4,000.00元,合計4,400.00元,或按實際合理支出計算。
證據7、司法鑒定費票據一張。主要證實:原告支付鑒定費1,900.00元。
證據8、和解協議書、張思琪賠償明細及收據各一份。主要證實:原告與張思琪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原告一次性賠償張思琪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2,000.00元,此款包括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牙齒治療費及復查費和張思琪18歲后牙齒修復費、鑒定費等一切經濟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賠款通知書一份。主要證實:對方車輛黑MXXX11號無責賠付1,490.00元,應予扣除。
本院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焦點組織了質證: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班車承運人責任保險單、車輛行駛證和駕駛人石長嶺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復印件、乘車人張思琪住院費票據、綏化市第一醫院出院診斷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費票據、和解協議書、張思琪賠償明細及收據均無異議,但稱鑒定費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賠款通知書無異議。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審查認證如下: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班車承運人責任保險單、車輛行駛證和駕駛人石長嶺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復印件、乘車人張思琪住院費票據、綏化市第一醫院出院診斷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費票據、和解協議書、張思琪賠償明細及收據,被告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提供賠款通知書,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5年9月8日,原告綏化市順安達道路旅客運輸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黑MA8293號班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每座事故責任限額為100,000.00元,每車40座,每車事故累計賠償限額4,000,000.00元,保險期間為122天,自2015年9月10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時止,原告按約定交納了保費。2015年9月16日07時20分,司機石長嶺駕駛黑MXXX93號大型客車與肖寶娟駕駛的黑MXXX11號小型客車在綏化市北林區秦家鎮內相撞,造成黑MXXX93號大型客車乘車人張思琪受輕微傷的交通事故,經綏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北林大隊認定,司機石長嶺負事故全部責任,肖寶娟無責任,張思琪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與乘車人張思琪達成賠償協議,原告賠償張思琪經濟損失12,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未果。故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賠付醫療費1,657.92元,護理費1,001.00元,營養費1500.00元,牙齒治療和修復費4,400.00元,每次復查費1,800.00元,鑒定費1,900.00元,合計12,258.92元,現原告只主張12,000.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投保及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無異議,但稱牙齒治療費和永久修復費4,400.00元,只賠償400.00元,鑒定費1,900.00元不在保險范圍內。此案經本院調解未果。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綏化市順安達道路旅客運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理賠款的請求是否有理。
本院認為,原告綏化市順安達道路旅客運輸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班車承運人責任保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一款“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的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綏化市順安達道路旅客運輸有限公司按約定交納保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醫療費1,657.92元,護理費1,001.00元,營養費1,500.00元,牙齒治療和修復費4,400.00元,鑒定費1,900.00元均為合理費用,且在被告理賠范圍內,被告應予賠付,但對方車輛黑MXXX11在交強險范圍內無責賠付1,490.0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應予支持。被告辯稱中合理部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綏化市順安達道路旅客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8,968.92元。此款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完畢。
二、駁回原告綏化市順安達道路旅客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0元,減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國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楊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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