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北京鑫援盛達汽車修XX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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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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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終2716號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海淀區。
負責人盧燕,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秋余,北京培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鑫援盛達汽車修XX,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嘉寓公司北20米)。
投資人孫井鳳,總經理。
原審第三人梁靜,女,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北京鑫援盛達汽車修XX(以下簡稱修理廠)、原審第三人梁靜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4)順民(商)初字第136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王黎擔任審判長,法官肖斌、楊楊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修理廠在一審時起訴稱:2012年9月8日,梁靜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梁靜為其所有的×××號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2013年7月9日,梁靜的丈夫駕駛該車在京藏高速發生事故。人保海淀支公司確定修理費為109992元。梁靜將車送至修理廠進行維修,修理廠維修完畢后,梁靜無能力支付維修費,也不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故修理廠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某保險公司向修理廠支付保險金109992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修理廠向一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結算單、報價單、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欠條、發票。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時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一審法院庭審。
梁靜在一審時既未做出陳述,亦未參加一審法院庭審。
修理廠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結算單、報價單、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欠條、發票,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梁靜所有的×××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2013年7月9日,包額爾敦達來駕駛該車在京藏高速與他車相撞導致車輛損壞,經公安機關認定,包額爾敦達來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出具損失情況確認書,確定×××號小轎車的修理費共計109992元。梁靜將該車送至修理廠維修,修理費共計109992元。后,梁靜未支付修理費將車提走。梁靜至今未付修理費,亦未向某保險公司索賠。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及梁靜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梁靜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且某保險公司對損失情況已經予以確認。修理廠為梁靜修理了車輛,梁靜應當履行付款義務。梁靜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未積極向某保險公司索賠,修理廠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修理費用,對修理廠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北京鑫援盛達汽車修XX十萬零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駁回修理廠的訴訟請求,即不支付修理廠十萬零九千九百九十二元;由修理廠承擔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其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梁靜可以向某保險公司索賠而產生的債權并未到期,而一審法院認定此債權已經到期進而適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支持修理廠的訴求,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修理廠未取得修理費是因其自身放棄留置權造成的,并非因梁靜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導致,本案情況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情形,不應適用此條規定。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對梁靜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期限是否起算、債權是否到期及修理廠未取得修理費的原因等一系列的事實進行審查,但一審法院僅依據修理廠未取得修理費這一后果進行判決,明顯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不符合法律規定,判決錯誤。
修理廠服從一審判決,其在二審中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結算單、報價單、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欠條、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梁靜所有的×××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該小轎車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送至修理廠進行了維修,維修費用為109992元。梁靜并未向修理廠支付該筆修理費用,且怠于向某保險公司行使索賠權,損害了修理廠的債權實現,故修理廠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修理費用,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向修理廠支付相關的修理費用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本院對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的債權未到期、修理廠未取得修理費是由于其放棄留置權所導致的上訴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2532元及公告費5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253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黎
代理審判員 肖斌
代理審判員 楊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