輝縣市同力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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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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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終字第3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2層。
負責人張國勇,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輝縣市同力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輝縣。
法定代表人楊紅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輝縣市同力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力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因不服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2015)輝民初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被上訴人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同力公司作為實際車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了豫G×××××/豫G×××××掛貨車,該車輛由河南宇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擔保在工商銀行鄭州隴海路支行貸款。2014年5月4日,同力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豫G×××××/豫G×××××掛貨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某保險公司向同力公司簽發了805072014410160004330號交強險保險單和805012014410160003130號、805012014410160003131號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單,商業保險承保險種其中有:第三者責任保險(主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掛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萬元、不計免賠率特約等),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2014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在國道208線侯堡煤檢站路段,同力公司的雇傭司機趙紅亮持“A2”型駕駛證駕駛保險車輛和郝勇駕駛的晉D×××××號華泰圣達菲客車(車上乘坐馬建平、程潤英、馬麗莎、牛慧晉、程夕桐)發生碰撞,造成馬建平、程潤英、馬麗莎、牛慧晉、程夕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襄垣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同力公司司機趙紅亮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郝勇承擔主要責任,乘坐人馬建平、程潤英、馬麗莎、牛慧晉、程夕桐無責任。襄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調解結案,趙紅亮賠償郝勇、馬建平、程潤英、馬麗莎、牛慧晉、程夕桐等車損、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58248.42元,該賠償款實際由同力公司已按照調解協議履行完畢。事故中車損及受傷人員治療情況如下:1、郝勇的晉D×××××車在事故中損壞,車損事故雙方在襄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書中確認為24894元,同力公司也以此對晉D×××××車車主郝勇進行了賠償。2、馬建平因該事故受傷,在長治醫學院附屬和平醫院門診急診治療,診斷傷情為:胸外傷、多處皮膚擦傷,支出醫療費1275.2元。3、程潤英因該事故受傷,在長治醫學院附屬和平醫院住院治療9天,診斷傷情為:頭外傷、頭皮血腫;胸部及右下肢軟組織損傷,支出醫療費共計4937.42元(住院費3272.74元+門診費1664.68元),病歷記載需人護理。4、馬麗莎因該交通事故受傷,在長治醫學院附屬和平醫院兩次住院治療共23天,診斷傷情為:頭面部外傷;多發軟組織損傷;頦下炎性增生物、頜下淋巴結炎,共支出醫療費10689.37元(住院費7859.83元+門診費2829.54元),病歷記載住院期間需人護理。5、牛慧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在長治醫學院附屬和平醫院住院治療共46天,診斷傷情為:頭外傷;多發軟組織損傷,共支出醫療費5262.10元(住院費4250.90元+門診費1011.20元),病歷記載需人護理。6、程夕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在長治醫學院附屬和平醫院住院治療46天,診斷傷情為:頭面部皮裂傷;多發軟組織損傷;右上肢皮裂傷,共支出醫療費5027.41元(住院費3055.01元+門診費1972.40元),病歷記載需人護理。7、事故中支出交通費共計1360元。另查明:馬麗莎、程潤英、程夕桐為非農業家庭戶口,程夕桐系馬麗莎之子,牛慧晉為農業家庭戶口;山西省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日收入51.52元/天;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7154元/年,日收入19.6元/天;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平均工資為27476元/年,日工資為75.22元/天;伙補費50元/天。
原審法院認為,法律規定人身保險合同可以約定保險受益人,沒有規定財產保險合同可以約定受益人,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該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為工商銀行鄭州隴海路支行,同力公司主體不適格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同力公司作為實際車主和被保險人,當然享有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某保險公司認為同力公司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異議不成立,不予采信。同力公司為其所有的豫G×××××/豫G×××××掛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后,雙方即形成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使用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的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對于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本案中,同力公司車輛在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責任事故,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受害人的合理損失包括:1、郝勇的晉D×××××號客車車損24894元;2、馬建平的醫療費1275.20元;3、程潤英的損失6528.08元(含醫療費4937.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天×50元/天+誤工費9天×51.52元/天+護理費9天×1人×75.22元/天);4、馬麗莎的損失14754.39元(含醫療費10689.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天×50元/天+誤工費23天×51.52元/天+護理費23天×1人×75.22元/天);5、牛慧晉的損失為11923.82元(含醫療費5262.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天×50元/天+誤工費46天×19.6元/天+護理費46天×1人×75.22元/天);6、程夕桐的損失10787.53元(含醫療費5027.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天×50元/天+護理費46天×1人×75.22元/天);7、交通費1360元。以上合計71523.02元。首先,屬于某保險公司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的損失為25237.52元【包含:醫療限額賠償部分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部分13237.52元{程潤英(誤工費9天×51.52元/天+護理費9天×75.22元/天)+馬麗莎(誤工費23天×51.52元/天+護理費23天×75.22元/天)+牛慧晉(誤工費46天×19.6元/天+護理費46天×75.22元/天)+程夕桐護理費46天×75.22元/天+交通費136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部分2000元】。受害人的其余損失,依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一方承擔30%的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應承擔13885.65元{(第三者損失總計71523.02元-交強險賠款25237.52元)×30%}。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內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總額為39123.17元。因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損失,同力公司已與受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故同力公司現依據雙方的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合法有據,應予支持。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輝縣市同力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39123.17元。二、駁回輝縣市同力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56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受害人馬麗莎在長治醫學院附屬和平醫院第二次的住院費5146.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因因果關系中斷不應支持,其在北京醫院的門診費1145.04元不應計算在內,上述合計共6991.56元,一審法院多判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2097.47元(6991.56×30%=2097.47)。2、受害人程潤英、牛慧晉、程夕桐、馬麗莎醫囑顯示為一級或二級護理,不需要額外護理人員,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該四人的護理費,且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牛慧晉、程夕桐、馬麗莎三人的勞動合同、誤工證明、蓋財務章的工資表、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等證據證明其三人的誤工情況,上訴人不應承擔該三人的誤工費。3、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同力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1、馬麗莎的醫療費是本次事故產生的實際支出,被上訴人在襄垣××大隊已據實賠償,上訴人應當承擔馬麗莎的醫療費和伙食補助費。2、程潤英、牛慧晉、程夕桐、馬麗莎的誤工費和護理費均是依據山西省2014年度人均純收入和居民生活標準進行賠償,上訴人理應承擔該筆費用。3、依據法律規定,訴訟費應由敗訴方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1、關于馬麗莎在長治醫學院附屬和平醫院的第二次住院費、伙食補助費是否應當由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的問題。馬麗莎在長治醫學院附屬和平醫院前后兩次住院治療時間相距半月,根據其第二次住院治療的入院記錄“現病史”內容顯示,在此時間段內其該次治療與本案事故具有關聯性,且上訴人在本案審理中未提供證據證明馬麗莎該次住院治療與本次事故無關,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訴人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馬麗莎在長治醫學院附屬和平醫院的第二次住院費、伙食補助費。2、關于程潤英、牛慧晉、程夕桐、馬麗莎的護理費及程潤英、牛慧晉、馬麗莎的誤工費是否應當由上訴人承擔的問題。程潤英、牛慧晉、程夕桐、馬麗莎在事故發生后均在長治醫學院附屬和平醫院住院治療,該四人病歷中均記載一級及二級護理,能夠證明該四人需要護理陪護人員,原審判決認定該四人護理費按1人護理的標準計算并無不妥。程潤英、牛慧晉、馬麗莎因入院治療,原審判決依據山西省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計算該三人的誤工費屬正確認定,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關于馬麗莎在北京醫院的門診費是否應當由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的問題。馬麗莎在北京醫院的門診處方簽臨床診斷為鼻炎,其該次治療病情及相關費用與本案事故無關,原審法院對其在北京醫院支出的治療費未予確認屬正確認定,但在計算馬麗莎醫療費時將北京醫院門診費1145.04元計算在內顯屬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故馬麗莎的醫療費為9544.43元(長治醫院住院費7859.83元+長治醫院門診費1684.6元),上訴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應承擔13542.16元{(第三者損失總計70378.06元-交強險賠款25237.52元)×30%},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內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總額為38779.68元。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4、關于一審案件受理費是否應當由上訴人承擔的問題。案件受理費用的承擔是人民法院依據案件審理結果對訴訟費用分擔作出的裁判,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明確約定其不承擔訴訟費用,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2015)輝民初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及原審案件受理費負擔。
二、變更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2015)輝民初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送達后十日內向輝縣市同力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3877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8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立東
審 判 員 王師斌
代理審判員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