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97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2201。
代表人王躍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9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劉XX為津G×××××轎車于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8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時止。商業險的投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全損保額31694.4元,分損保額558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300000元)等險種。2015年3月28日,劉XX駕駛被保險車輛與案外人張悅駕駛的車牌號為津C×××××的奧迪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隊津港公路大隊認定,劉XX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劉X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公司出具快速處理協議書,評估被保險車輛1000元,三者車1800元,劉XX與案外人張悅在損失評估及賠償協議一欄簽字,該部分并未明確賠償數額。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隊津港公路大隊委托天津市津南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評估,案外人張悅駕駛的車牌號為津C×××××的奧迪轎車車物損失為9650元,事故發生后,劉XX為三者車支出維修費9650元,為被保險車輛支出維修費1050.6元。
另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在合法使用年限內,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劉XX具備駕駛資格。
再查,雙方就殘值部分未達成一致意見。
劉XX就上述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故成訟。劉XX的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向劉XX支付汽車修理費1200元,三者汽車修理費9650元,共計1085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一審庭審過程中,劉XX當庭將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本車的修理費變更為1050.6元。
原審法院認為,劉XX與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及交管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在機動車損失險承保范圍內對劉XX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隊津港公路大隊做出,可以證明交通事故的發生及劉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當事人,故在評估時未通知其到場參與拆解、評估并無不妥,某保險公司認為未通知其到場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劉XX提交的車輛物品損失明細及結論書,系有資質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觀真實性,該明細及結論足以證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數額,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申請出具前述評估明細及結論的評估部門出庭接受質詢,并對其陳述的確定車輛零件損壞的方式和依據、確定零件價格的依據等問題提出質疑,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評估程序違法,或評估結論明顯錯誤,故某保險公司認為評估結論不客觀的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車損評估委托書落款時間為2015年3月10日,經天津市津南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庭接受質詢人員確定,實際委托時間為2015年3月30日,劉XX解釋時間書寫錯誤系交通隊筆誤。且車損結論作出時間為2015年4月29日,某保險公司抗辯評估委托時間早于事故發生時間故對評估報告真實性不予認可的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庭后劉XX提交了駕駛證、行駛證原件,足以證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在合法使用年限內,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劉XX具備駕駛資格。某保險公司要求劉XX提交體檢回執的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納。保險公司出具的處理協議書中的調解協議對劉XX和案外人不具有強制力,且該評估與天津市津南區價格認證中心的評估結論不符,劉XX予以否認,故某保險公司認為劉XX認可該評估的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劉XX被保險車輛損失為1050.6元,為三者車支出維修費9650元,上述數額均未超過保險限額。因超出交強險應賠付的2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劉XX2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劉XX1050.6+9650-2000=8700.6元。因雙方就殘值部分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該問題本案不予涉及。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給付原告劉XX保險賠償金2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給付原告劉XX保險賠償金8700.6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請求為: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劉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1345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劉XX承擔。主要理由:1、原審法院單純以物價部門作出的評估結論認定劉XX車輛損失法律依據不足。該評估結論定損數額過高,經某保險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評估劉XX的標的車的車輛損失為1050元、三者車的車輛損失為2295元;此事故發生時間是2015年3月28日,而評估報告委托的時間是2015年3月10日,委托時間在出險前,不具有真實性和合理性;委托評估未通知保險公司,程序不合法;一審提供的評估報告中沒有相應的照片,鑒定人員出庭質詢過程中,也稱不能提供;評估報告的內容不完整。2、劉XX提供的維修發票在相關網站上沒有查詢到。3、受損車輛的殘值部分沒有判定。綜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正確,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劉XX答辯認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劉XX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原審法院依據天津市津南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評估結論判決某保險公司所賠付的數額是否合法的問題。該評估報告系在交通事故解決過程中,交管部門委托有資質的天津市津南區價格認證中心對受損車輛進行的評估,程序合法,對其評估結論應予以認定,其作出的評估報告中對于車輛損失已做出了明確的結論。某保險公司對該評估報告提出異議,認為委托時間在出險前,對此相關鑒定人員已經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出庭接受質詢并就委托時間問題作了陳述,確認委托時間為2015年3月30日。關于某保險公司稱交管部門委托評估未通知其到場以及該評估報告定損過高的問題,由于其并非是交通事故的一方當事人,交管部門委托評估無須通知其到場,其單方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不具有公信力,不能推翻交管部門委托的中介機構作出的評估結論。關于上訴人稱劉XX提供的發票系虛假發票的問題,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主張,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受損車輛的殘值問題,由于一審中不予涉及,在二審中亦不予審理。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 輝
代理審判員 王 娟
代理審判員 夏維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余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