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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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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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975號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代表人王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文聘,天津昭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慧娜,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曉波,乙保險公司職員。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東民三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文聘,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慧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曉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存在長期業務關系。2014年5月27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18152.74元,由上訴人和平支公司經理宋鵬及借款業務員劉釗開具借條,載明“今借乙保險公司現金¥518152.74元(人民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柒角肆分),于2014年6月20日前將此筆款項還清。”宋鵬及劉釗在借條上簽字,并由上訴人加蓋業務專用章。同日,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張慧娜通過POS機,從其個人農業銀行卡(卡號62×××11)劃款518152.74元至上訴人。自2014年8月15日至10月29日,上訴人通過戶名為曹明劍、卡號為62×××28的工商銀行卡,分8筆向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個人農行卡賬戶還款,分別為:8月15日兩筆50000元,8月27日兩筆50000元,9月19日兩筆50000元,10月29日一筆50000元、一筆34000元,共計還款384000元。2014年10月29日,上訴人和平支公司經理宋鵬(手機號137××××4379)向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張慧娜發送手機短信,內容為“剛劃過去8.4萬,請查收。”上訴人至今尚欠被上訴人134152.74元未還,被上訴人催要未果,起訴來院,請求判令1、上訴人償還借款134152.74元及利息3756.28元,合計137909.02元;2、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
另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于2013年2月8日簽署了《非煤采礦業團體人身意外保險保險經紀合作協議書》,自2013年6月19日至7月28日,被上訴人共收取上訴人支付的保險經紀費595418.58元,同時,為上訴人開具了同樣數額的經紀費發票。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如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庭審中,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的主要爭議焦點為:第一、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關系,借款金額為518152.74元;第二,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償還384000元;第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欠付上訴人保費的情況存在。對此,原審法院作如下分析: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就518152.74元款項存在借款合同關系。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結合被上訴人證據1、4、5分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加蓋公章的借條及付款憑證作為事實依據,基本能夠證實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成立借款合同關系的事實。上訴人雖否認借條真實性,也否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劃款的性質為借款,但對借條上加蓋公章的真實性及其收到被上訴人劃款518152.74元的事實均予以認可,上訴人亦未提供證明力足以反駁被上訴人證據,故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予以認定。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還款384000元,尚欠134152.74元未予清償。綜合被上訴人證據2-4分析,上訴人雖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卻多次以個人(曹明劍)賬戶向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個人賬戶償還借款。上訴人雖對此不予認可,稱其公司財務制度不允許以個人賬戶流轉資金,但對于借條、2014年10月29日上訴人和平支公司經理宋鵬發送的手機短信及同日的還款記錄所證實的內容,上訴人未給予合理解釋,亦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同時,被上訴人在本案中對上訴人已還款金額的主張,實為有利于上訴人的陳述。綜合以上情況,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償還借款384000元。三、上訴人證據未能證實被上訴人存在欠付保費的情況。上訴人證據1-4均未體現出與被上訴人具有關聯性,也未提供將其所述未交納保費的保險單交付被上訴人的證據,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支付的款項系應收保費。同時,被上訴人證據6、7、9、10已證明其與上訴人之間保險經紀合作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欠付保費情形。故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付保費的事實不予認定。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付逾期還款期間(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3756.28元(134152.74元×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5.6%×0.5即半年)一項,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訴人主張的逾期還款期間利息為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上訴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34152.74元,給付被上訴人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逾期還款利息3756.28元,上述合計137909.02元。案件受理費3058元,全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上訴人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條也并非上訴人開具,也并沒有加蓋上訴人公章。本案涉及的事項是借款,上訴人不可能加蓋業務專用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長期業務往來,對上訴人業務章的使用范圍是明知的。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的事實存在錯誤。2、一審對“被上訴人自2013年6月19日至7月28日被上訴人共收取上訴人支付的保險經紀費595418.58元,同時為上訴人開具了同樣數額的經紀費發票”的事實認定錯誤,該事實與本案無關,不應在本案中認定。3、一審認定“上訴人通過戶名曹明劍分8次向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個人農行卡還款”的事實錯誤,曹明劍并非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不存在任何關系,上訴人并未以任何形式向被上訴人還款,雙方不存在借款和還款的事實。二、一審法院對證據采納存在錯誤。1、一審法院對借條的真實性進行了認定,尤其是業務專用章加蓋在借條上的真實情況簡單進行認定是不合理的。2、被上訴人當庭已陳述上訴人證據1中的客戶有被上訴人的客戶,一審認為無法證明客戶系被上訴人介紹是錯誤的。3、雖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還部分借款,但法院僅認為該主張有利于上訴人,便在借款事實尚不具有充足證據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償還借款384000元。4、一審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的欠費明細真實性已經認可,一審法院卻僅以支付經紀費、開具經紀費發票就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經紀合作合同履行不存在欠付保費情形,認定被上訴人不欠保費的事實是不合理的。
被上訴人答辯,同意原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在二審提供了證據一、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證明這些客戶都是被上訴人介紹來的,本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的款項是保費,而不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的借款。證據二、發票,證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經濟往來都是通過營業部和公司之間進行的,從來沒有通過個人進行往來。證據三、民事訴狀,證明被上訴人也指出遵化市解放村祥泰勞務服務部是他們的客戶,進一步加強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欠付明細。經質證,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即使是真實的也與本案無關。證據三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在二審提供的上述證據一、二因系復印件,本院對此不予確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三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此不予確認。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借款關系,上訴人是否應承擔還款付息的義務。從被上訴人提供的內容為“今借乙保險公司現金¥518152.74元(人民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柒角肆分),于2014年6月20日前將此筆款項還清。”的借條來看,明確注明了借款的數額、還款的期限,且上訴人業務經理宋鵬及業務員劉釗在借條上簽字,并由上訴人加蓋業務專用章。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從實際履行來看,被上訴人已經將款項匯到了上訴人的賬戶,上訴人已經收到,故應該按照約定的還款時間履行還款義務,逾期不還,應該支付相應的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還款384000元,雖然上訴人不承認上述還款,但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上述還款均由同一賬戶還款且與上訴人和平支公司經理宋鵬向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發送手機短信內容相吻合,可以證明上訴人還款的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借款關系,被上訴人系給付的保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欠付上訴人保費,上訴人是否給付被上訴人保險經紀費,均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院對此不予涉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58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秀紅
代理審判員 畢云生
代理審判員 蘭 嵐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