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友XX與劉XX、瀘州市龍馬潭區廣順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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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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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瀘民終字第84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6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王友志,男,生于1958年3月12日,漢族,住四川省敘永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生于1971年6月12日,漢族,住敘永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瀘州市龍馬潭區廣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瀘州市龍馬潭區。
法定代表人李世和,系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瀘州市江陽區。
負責人張曉虎,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左衛剛,四川融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友XX與被上訴人劉XX、瀘州市龍馬潭區廣順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敘永縣人民法院(2015)敘永民初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友志,被上訴人劉XX,瀘州市龍馬潭區廣順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和,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衛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劉XX駕駛川EXXX26號輕型貨車與第三人王友志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第三人王友志受傷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受傷后在敘永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入院日期為2014年3月15日,出院日期為2014年9月29日),診斷為左脛腓骨多段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綜合癥。出院醫囑載明:1、扶拐行走半年;2、術后1、3、6、12月復查DR片,骨折愈合后,及時取出內固定(1、脛骨平臺鎖定鋼板及螺釘固定;2、外踝置入克氏針固定腓骨),醫療費為81573.01元。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14日,第三人王友志在敘永縣中醫院續醫治療,手術取出克氏針一枚及螺釘兩枚,醫療費為7574.01元。此事故經敘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負此事故主要責任,王友志負此事故次要責任。王友志不服該事故認定向瀘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申請復核,后瀘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作出維持的決定。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之傷經瀘州科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后出具鑒定意見為:王友志之傷構成九級傷殘;需續醫費用一萬元,也可以實際產生的合理費用為準。平安財保瀘州支公司因對第三人王友志的合理住院時限、合理醫療費、誤工期等申請鑒定,2015年4月9日經瀘州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后出具鑒定意見為:1、王友志合理住院時限共計116日(從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8日),之后82日為門診治療隨訪期(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9日);2、王友志的合理住院時限116日期間的費用為合理醫療費為71234元。超過時限費用為10339.01元;3、王友志的誤工期為198天。川EXXX26號輕型貨車屬劉XX所有掛戶于瀘州市龍馬潭區廣順物流有限公司,該車在平安財保瀘州支公司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2013年12月10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時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劉XX已支付王友志醫療費81573元、生活費等費用15000元、傷殘鑒定費700元,平安財保瀘州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王友志屬城鎮居民,住址為四川省敘永縣。2006年3月3日王友志與吳定英生育一女,取名王永莎,住址為四川省敘永縣。王友志從事個體工商經營活動,注冊有“敘永縣黃坭鄉友志燃氣配送點”。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瀘州市龍馬潭區廣順物流有限公司、劉XX與被告平安財保瀘州支公司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的內容行使權力,履行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履行義務的請求,理由證據充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經敘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交通事故責任均作出了認定:劉XX負此事故主要責任,王友志負此事故次要責任。第三人王友志要求原告瀘州市龍馬潭區廣順物流有限公司、劉XX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侵權人應予賠償第三人王友志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川EXXX26號輕型貨車屬劉XX所有掛戶于瀘州市龍馬潭區廣順物流有限公司,該車在平安財保瀘州支公司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等。故依法應由被告平安財保瀘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第三人王友志的損失,超出部分由原告、第三人依照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分擔損失。對于第三人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結合敘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交通事故責任均作出的認定結論,原審法院確定劉XX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即承擔70%賠償責任,第三人王友志負此事故次要責任應自行承擔30%損失。第三人王友志認為不應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有的車輛購買有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對原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醫療費超出交強險部分,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醫療費,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財保瀘州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王友志的損失,原審法院逐一評判如下:1、醫療費,王友志主張285.5+7574.01=7859.51元。原告主張已墊付第三人醫療費為81573.01元,結合瀘州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王友志的合理住院時限的合理醫療費為71234元,對于超過合理住院時限醫療費用為10339.01元應由其自行承擔。原審法院確認王友志的合理醫療費為71234元+7859.51元=79093.51元;2、誤工費,王友志主張(198+180+8+90)×100元/天=47600元,被告認為第三人誤工費計算標準過高,誤工時間計算過長。結合瀘州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王友志的誤工時間應為198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的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定殘后的誤工費沒有依據,應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誤工期間的具體收入,結合其從事個體工商經營活動及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31642元等相關情況,原審法院確認王友志的誤工費為198天×31642÷365元/天=17165元;3、護理費,王友志主張(198+30+8)×80元/天=18800元。被告認為第三人主張的護理費計算標準過高,對第三人需要護理時間有異議。結合瀘州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王友志合理住院時限為共計116天及續醫住院治療8天,王友志主張護理費計算標準過高,應予以調整,原審法院確認王友志的護理費為(116+8)天×60元/天=744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王友志主張(198+8)天×10元/天=2060元,被告對王友志住院時間計算有異議。結合瀘州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王友志合理住院時限為共計116天及續醫住院治療8天的實際情況,原審法院確認王友志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16+8)天×10元/天=1240元;
5、殘疾賠償金,王友志主張22368元/年×20年×0.2=89472元。被告認為王友志原來有殘疾其勞動能力受到限制,不應按標準系數賠償,被告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結合瀘州科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王友志之傷構成九級傷殘。王友志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審法院確認王友志的殘疾賠償金為89472元;6、被扶養人生活費,王友志主張16343元/年×10年×20%÷2=16343元。王友志之女王永莎生于2006年3月3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從王友志傷殘評定之日(2014年8月)起計算至18周歲還需撫養10年,故本案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應為16343元/年×10年×20%÷2=16343元。依照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7、精神撫慰金,王友志主張4000元,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8、續醫費,王友志主張10000元。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王友志已進行一次續醫手術,尚需第二次手術,故應在實際產生后再另行主張處理較為妥當,故本次對續醫費用暫不予支持;9、交通費,王友志主張交通費1100元,由于王友志未提供相應的票據,原審法院酌情調整為900元;10、鑒定費,王友志在瀘州科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的鑒定費為700元,屬于本次事故的合理損失,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可依法確認第三人王友志的損失為:醫療費為79093.51元、誤工費為17165元、護理費7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40元、殘疾賠償金為8947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6343元、精神撫慰金為4000元、交通費為900元、鑒定費為700元,合計216353.51元。被告平安財保瀘州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項內賠付10000元,傷殘項內賠付110000元;其余損失96353.51元,根據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由原告承擔70%賠償責任即96353.51×70%=67447.46元,第三人王友志自行承擔30%的責任即96353.51×30%=28906.05元。扣除原告劉XX已支付王友志醫療費71234元、生活費等費用15000元、傷殘鑒定費700元等及王友志自行承擔部分后,應獲賠償損失為216353.51-71234-15000-10339.01-700-28906.05=90174.45元。被告平安財保瀘州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中扣除非基本醫療費用為(79093.51-10000)×15%=10364元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還應支付原告81573+15000+700-10364-10000=76909元。由于本次未支持原告主張的續醫費,故待實際發生后再另行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第三人王友志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項損失為216353.5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及王友志自行承擔部分其應獲賠償損失為90174.45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瀘州市龍馬潭區廣順物流有限公司、劉XX各項損失76909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第三人王友志各項損失90174.45元;四、駁回原告瀘州市龍馬潭區廣順物流有限公司、劉XX、第三人王友志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2270元,第三人之訴案件受理費4246元,分別減半收取為3258元,由原告劉XX承擔239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860元。
宣判后,王友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上訴人在住院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按每天100元的標準支付護理費,一審法院判決護理費不足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瀘州醫學院進行鑒定后,鑒定人員未出庭接受質詢;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誤工費損失計算過低;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上訴人的責任劃分過重;瀘州醫學院的鑒定結論認為上訴人合理治療時間為116天,有10339元醫療費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不合理;要求判決續醫費由被上訴人墊付。
被上訴人劉XX、瀘州市龍馬潭區廣順物流有限公司均答辯要求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
二審中,上訴人向法庭提供了證人劉XX、王XX的一份證言,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XX在事故發生后協商護理費按100元/天計算,保險公司賠付不足部分由劉XX負擔;敘永縣邦友氣站出具的“證明”一份及液化石油氣銷售員崗位培訓合格證書證明王友志系該氣站銷售送氣人員,每月保底工資為3000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上述證據不是新證據,王友志本身是個體工商戶,該身份與敘永縣邦友氣站出具的證明內容相矛盾,且無每月職工工資表,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被上訴人劉XX及瀘州市龍馬潭區廣順物流有限公司對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表示同意,同時劉XX否認與王友志對護理費標準進行了協商。本院認為,本案系審理確認王友志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項損失,該損失應當依據法律規定予以計算,故王友志與劉XX關于護理費的協商問題本案不予審查;敘永縣邦友氣站出具的“證明”證明王友志系該氣站銷售送氣人員,每月保底工資3000元,但未提供職工名冊及相關工資表予以佐證,且與本案查明的王友志系個體工商戶身份相矛盾,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請求對王友志的住院時間、合理醫療費、誤工期限進行鑒定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瀘州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鑒定事項進行鑒定并作出鑒定結論,上訴人王友志認為瀘州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不合理,但王友志既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存在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足以否定鑒定結論的情形,本院經審查亦未發現鑒定結論存在上述情形,該鑒定結論能夠作為對鑒定事項事實進行認定的依據,故對王友志的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對王友志的誤工時間確定、合理住院時限及合理醫療費確定均系依據瀘州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予以認定,本院亦予以認定;由于王友志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誤工期間的具體收入,原審法院結合其從事個體工商經營活動及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確定其誤工費標準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對王友志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確定為60元/天亦在合理范圍;同時,原審法院結合敘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作出的認定結論,確定王友志負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責任承擔30%損失并無不當;王友志提出續醫費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的上訴請求,應由王有志另行主張權利,本案中不予審理。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王友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宋學梅
審判員 李 野
審判員 王文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