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方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55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孟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方X。
委托代理人:趙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方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中縣人民法院(2015)遼中民二初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健擔任審判長并主審,代理審判員曾璐、代理審判員林曉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袁楓鈉擔任記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X、被上訴人方X委托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方X駕駛遼AXXX75號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到京哈高速公路沈陽方向641公里+400米處,車輛左側與范玉平駕駛的遼AXXX40號中型普通貨車右側尾部發生碰撞,后二車分別又與隔離護欄相刮碰,造成雙方車輛和護欄損壞及遼AXXX75號轎車駕駛人方X、遼AXXX40號中型普通貨車乘車人孫立英受傷的交通事故。案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四大隊處理,確認以下事實:范玉平駕駛機動車在由第二車道向第一車道并道行駛過程中,貨車碰撞速度約86公里每小時,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同方向有2條車道的,左側車道的最低撤訴為每小時100公里;同方向有3條以上車道的,最左側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中間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道路限速標志標明的車速與上述車道行駛車速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標志標明的車速行駛”之規定,范玉平駕駛機動車載物超過其車核定載重量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一款一項“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之規定,其行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規定對其進行處罰。沈車司鑒所(2014)車鑒字第0652號司法鑒定書鑒定結論,未能明確確認轎車的行駛軌跡,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沈陽市公安局高速四大隊作出高速四公交證字(2014)第0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依據沈車司鑒所(2014)車鑒字第0652號司法鑒定書鑒定結論,未能明確確認轎車的行駛軌跡,此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條,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事故發生后,沈陽市公安局高速四大隊委托遼寧盛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方X的車損進行了評估,該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遼)價涉車字(2014)第0067號財產損失價格鑒證結論書確認方X車輛損失77,573元,花鑒證費3,600元;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遼)價涉車字(2014)第0067-2號財產損失價格鑒證補充結論書確認方X補充車損54,112元,花鑒證費2,665元。現方X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64,842.50元、鑒定費3,132.50元、施救費850元、停車費960元。
另查明,方X的遼AXXX75號小型轎車于2014年3月4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7.2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方X、某保險公司陳述及方X提交的證據:1、高速四公交證字(2014)第0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2、遼寧盛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結論書及補充結論書;3、保險單;4、機動車行駛證、原告駕駛證;5、沈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經開民初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書,已經庭審質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方X、某保險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雖然公安交警部門未能認定事故責任,但根據其事故調查的事實,可知范玉平并道行駛速度低于最左側車道的最低車速110公里每小時,且超載,方X遇情況處理不周,未能保證安全駕駛,亦是事故發生的原因。雙方對本次交通事故均有過錯,以同等過錯為宜。方X的車輛損失總計131,685元,由對方肇事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千元,剩余129,685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64,842.50元;鑒證費6,26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3,132.50元;施救費8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425元。方X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停車費,沒有法律根據,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方X車輛損失費64,842.5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方X鑒證費3,132.5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方X施救費42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四、駁回原告之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44元,減半收取7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車輛損失系由交警機關委托鑒定,不是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鑒定過程中上訴人未接到通知也未派員到場,因此對該鑒定結論不予認可。一審依據該鑒定結論判令上訴人賠償車輛損失費64842.5元、鑒定費3132.5元存在錯誤。此外,保險合同中車損險范圍內不包括施救費,一審判令上訴人賠償施救費425元違背合同的自愿原則。
被上訴人方X辯稱,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經公安機關指定的鑒定機構評估,評估的車損合理,請求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方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且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故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費、鑒定費、施救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現上訴人并未以足夠的證據予以反駁,僅以其未參與鑒定程序,鑒定評估的車輛損失過高為由,要求重新鑒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鑒定費是確定車輛損失的必要費用,施救費是為防止車輛損失擴大、進行善后處理的合理支出,保險人應予賠償。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健
代理審判員 曾 璐
代理審判員 林曉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