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房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65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XX,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遼寧沈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房XX。
委托代理人:杜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房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5)蘇民二初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XX、被上訴人房XX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2015年4月1日0時10分,岳成駕駛遼AXXX5A(遼AXXX7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陽方向456KM+900M處,因采取措施不當撞在護欄上,后車輛翻入溝內,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路產損失、駕駛員岳成及乘員柏玉滿受輕微傷。本次事故經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認定駕駛員岳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柏玉滿無責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受損,原告車輛在沈陽順德隆汽車修配廠修理,修理費為124810元,事故造成岳成、柏玉滿受傷支出醫療費1822.69元,支出施救費23600元,路產損失17080元。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險18558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20萬元。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時止,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0時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時止。原告所有的車輛掛靠于沈陽興邦物流有限公司,現雙方因理賠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故訴訟來院。
一審認為,原告房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礎上協商一致的結果,且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險費,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費,簽發了保險單,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關于修理費發票的效力問題,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原告提供的發票及修理明細客觀真實,被告應當按照發票的金額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原告訴請的施救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訴請的路產損失17530元,保險條款規定,因污染造成的損失屬于免賠范圍,故對污染路面損失450元不予支持,被告應賠償原告路產損失17080元。原告訴請的醫療費1822.69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
一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房XX車輛損失人民幣124810元、施救費人民幣23600元、路產損失人民幣17080元、醫療費人民幣1822.69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655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承擔。
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陪付被上訴人的車輛維修費及施救費148410元。主要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2015年4月1日事故發生后,肇事司機報案,我公司現場勘查員迅速到達事實現場對事故車輛進行了查勘和拍照,被上訴人要求肇事車輛回沈陽后定損,在4日被上訴人將車輛托運回沈陽后,我公司核損員在當天就到停車地點要與被上訴人一起進行核損拆解,但被上訴人稱不用保險公司定損,公司工作人員告知被上訴人,不管是誰定損,定損時來電話。而一身卻認定我公司在接到報案后48小時沒有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與事實不符。二、被上訴人車輛維修我公司不應承擔。事故認定書記載車輛損失以保險定損為準,有被保險車輛司機簽字,我公司定損員已將到停車地點,但被上訴人反悔不用保險公司定損,被上訴人可以申請交警隊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車損進行鑒定或到法院由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鑒定。在保險公司人員告知定損時來電話情況下,被上訴人自行對肇事車輛進行拆解、維修并很多部件丟失,對拆解過程我公司不清楚,單方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侵犯公司權利。
被上訴人辯稱:一、上訴人因定損上訴主張,超出中保協條款規定“因保險事實損壞的被保險激動成,應當盡量修復。修復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的賠償方式。二、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準”的交通事故處理行為,超出《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雙方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另查,車輛肇事后被上訴人電話通知上訴人出險,上訴人勘察現場后未確認具體損失,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被上訴人將事故車輛送至汽車修配廠修理。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掛靠合同、保險單、行車證、施救費發票、高速公路路產賠償明細表、路產損失收據、公路賠償通知書、修理費明細、修理費發票、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及當庭陳述筆錄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依約向保險人報險,保險人應當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對被保險人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依據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第十三條二款的約定“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的,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現場勘查后未對事故車輛損壞的零部件數量、損壞程度、修復或更換的價格給予具體受理意見,該營業用車輛得不到及時維修,事故車輛損失無法確定的情況下,一審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有據可依,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68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玉明
審判員 莊 俐
審判員 葛 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