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辦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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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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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終字第8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區。
代表人蘇新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琿,男,某保險公司職工,住福州市倉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辦XX,住所地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曾華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金春,男,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辦XX綜治辦主任,住武夷山市。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琿,被上訴人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辦XX(下稱崇安街道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陳金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2月27日,崇安街道辦事處就其所有的閩H×××××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24460元,保險費為1500.1元,保險時間自2013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14年1月13日24時止。保險合同中《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傾覆墜落”等七種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2013年12月4日3時30分,熊正平駕駛閩H×××××號小型客車從西林街經營盤路往豐和園方向行駛,行經營盤路麻香酥餅店門口路段時,碰撞停在道路旁邊的閩H×××××號牌小轎車,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崇安街道辦事處的駕駛員吳應文及時聯系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亦派員到事故現場進行了勘察。2013年12月6日,經武夷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熊正平對本起事故負全責,崇安街道辦事處的駕駛員吳應文無責任。事發后,崇安街道辦事支付了閩H×××××車輛的維修費22430元,并依據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本次事故的車輛損失保險金,但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車輛無責任且車輛的駕駛員已將案件注銷,不符合理賠的條件。故而形成訴訟。
原審認為,崇安街道辦事處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依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崇安街道辦事處投保的機動車輛在保險期限內因受他人車輛碰撞造成損壞,依照《非營業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的規定,屬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范圍。崇安街道辦事處依據保險合同,請求某保險公司按其承保的賠償限額,對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費22430元予以賠償,合法有據,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認為投保車輛閩H×××××在該起交通事故中無責任,崇安街道辦事處應向侵權人或者該閩H×××××車輛的保險人主張賠償。對于是向侵權方主張賠償還是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并無強制性規定,崇安街道辦事處具有選擇權。崇安街道辦事處依據保險合同主張權利,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認為閩H×××××車輛駕駛員吳應文已致電被告的客服電話中心注銷本起事故,其無需對該起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吳應文系崇安街道辦事處雇傭的駕駛員,閩H×××××車輛的所有權人系崇安街道辦事處,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亦為崇安街道辦事處。吳應文在某保險公司客服人員未全面告知有關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認為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由侵權方進行賠償,符合常理。且崇安街道辦事處作為被保險人對其自身的權利并無明確表示放棄,現因侵權方未進行賠償導致崇安街道辦事處的權益受損,崇安街道辦事處依法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車輛損失賠償,符合法律規定。關于某保險公司辯解崇安街道辦事處主張車輛損失22430元沒有依據,崇安街道辦事處維修車輛時應告知保險公司人員進行到修理廠進行定損,不能僅憑車輛修理的發票認定車輛損失的意見。但首先,某保險公司接到吳應文的報案后,某保險公司派員到現場進行了勘查并拍照,后因吳應文致電客服中心,據此注銷本起事故,為此未進行跟蹤、定損。期間,某保險公司并未征詢被保險人崇安街道辦事處的意見,草率做出注銷事故處理,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其次,保險行業具有專業性較強的特點,正因此,保險法賦予了保險人全面告知的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接到報案后并未對崇安街道辦事處盡到全面告知的義務,未提醒崇安街道辦事處注意在車輛修理前應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相反在未得到崇安街道辦事處認可的情況下,單方基于吳應文無責任的事實,簡單的作出了銷案的處理,不符合保險的誠實信用原則;再次,崇安街道辦事處已提供的證據證明了已付的車輛修理費為22430元,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但因某保險公司單方作出銷案處理,車輛未定損的責任在于某保險公司,且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證據推翻崇安街道辦事處支付修理費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辯解不成立,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崇安街道辦事處因保險事故產生的車輛修理費2243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361元,減半收取18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索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閩H×××××號車駕駛員吳應文不負事故責任,案外人熊正平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閩H×××××號車駕駛員吳應文于2013年12月9日致電上訴人統一客服電話中心,要求對本事故進行注銷,不再要求保險人賠償。駕駛員吳應文作為事故駕駛員,且系被上訴人單位員工,所作出的有關本次事故處置的行為,上訴人完全有理由認為系得到被上訴人的授權。吳應文注銷保險事故,放棄要求保險理賠的行為應當視同被上訴人對其自身權利的處置。被上訴人既然已經明確不再要求上訴人賠償,那么其無權再向法院提起本次訴訟。也正是吳應文致電放棄索賠,上訴人才會對于閩H×××××號車的維修情況未進行跟蹤定損,并非上訴人故意為之。原審判決片面的認為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同時對于被上訴人違反禁止反言的行為視而不見,原審判決如此明顯的偏袒判定應當予以糾正。2.原審中上訴人提交的鑒定意見書合法有效。為了公平合理的確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上訴人提出了對車輛損失進行司法鑒定。但由于法院選取的鑒定機構的原因,導致司法鑒定無法正常進行。迫于無奈,原審中上訴人只得自行委托鑒定機構作出評估報告。該《鑒定意見書》雖系上訴人自行委托,但仍然是具有評估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制作,其鑒定結論客觀、真實、有效。在對車輛損失項目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對于單純的車輛配件及維修工時價格鑒定,在一定時期內,由于網絡化系統化數據庫的存在,完全無需對比實物,就可以對損失項目的價格依照相應數據標準進行評定。原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認為時間過長,不具備鑒定條件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該鑒定機構的意見完全不客觀、不真實。3.原審片面支持被上訴人的證據材料。原審中,被上訴人為了證明其車輛損失,提交了修理發票以證明其損失金額,但是該修理發票系個人名義出具,且被上訴人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材料來證明該發票的個人具有國家認可的修理車輛的資質。在沒有相應合法的修理資質證明的情況下,該修理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完全可以被質疑。而且被上訴人也無法提供其實際支出相應修理費用的銀行記錄,原判沒有認真核實就認定被上訴人已支付修理費22430元,轉而要求上訴人賠付該金額,是草率的,不嚴謹的。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崇安街道辦事處辯稱,關于上訴人提出吳應文電話核銷的問題,上訴人在原審中已放棄該答辯理由,雙方爭議的焦點只有理賠數額的問題。關于理賠數額,上訴人單方委托的司法鑒定是無效的,被上訴人委托修理汽車的單位是有資質的,被上訴人亦是根據修理單位開出的合法發票支付維修費用。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對原審認定崇安街道辦事處已支付閩H×××××車輛維修費22430元的事實有異議外,對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對該部分事實予以確認。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焦點一為,上訴人是否應承擔本案保險事故理賠責任的問題。對此,1.就本案事故是否屬于合同約定保險事故范圍,原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及合同內容已作充分論述,各方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保險事故中,被上訴人沒有責任所以其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投保的保險類型是財產損失險,并非責任險,即保險公司的責任承擔與被保險人責任大小無關,保險條款中亦無被保險人無責任即免除保險人責任之約定。故,上訴人該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3.上訴人還提出被上訴人的駕駛員吳應文已電話向上訴人銷案,故其不需承擔責任,但就本案所涉車輛損失險而言,吳應文并非被保險人,即其并非保險合同的權利人,故吳應文未經授權對涉案保險合同權利所作處分對被上訴人不產生約束力。另外,從一審中上訴人提交的錄音資料內容分析,吳應文顯然是在上訴人工作人員引導下對本案保險事故銷案,且其所作陳述中并未包含明確放棄涉案合同權利的內容。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提出其無需承擔責任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上訴人應承擔本案保險事故的理賠責任。本案爭議焦點二為上訴人應支付的保險理賠款數額問題。對此,被上訴人已提交維修清單、修理發票,用以證明其本次保險事故中支付的維修費用為22430元,福建省武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修理廠亦出具《證明》,認可涉案維修費用已經結清,上述事實均足以證明本案實際發生的維修費用數額。上訴人提出上述維修費用不實,應當由其承擔舉證責任。但經一審委托評估,中介部門表示因時間過長導致無法評估,而上訴人自行委托的評估結論因評估材料的真實性及評估程序的合法性無法保證,故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因此,上訴人的該上訴意見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1元,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熊建安
代理審判員 邱麗琴
代理審判員 朱敏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