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銓XX(深圳)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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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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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29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科銓XX(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深圳)有限公司廠房1-4幢、新城社區竹園工業區第14、15、16棟。
法定代表人:李X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廣東瀚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X,廣東瀚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
負責人:張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X,廣東嘉得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乙,廣東嘉得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科銓XX(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銓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4)深寶法民二初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羅某某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保險,某保險公司向羅某某出具了機動車保險單,其上記載被保險人羅某某,保險車輛號碼為粵b×××××;廠牌車型:別克sgm7165atb,車輛種類為客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13年3月;新車購置價人民幣7281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承保險別: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7281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
2014年5月9日11時,羅某某將涉案車輛停放在深圳市龍華新區XXX工業園區內。由于當日暴雨導致科銓公司的圍墻倒塌,圍墻倒塌后致使涉案車輛嚴重損壞。
事故發生后,羅某某向某保險公司索賠。2014年5月21日,羅某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協議書》,約定受損標的車按推定全損處理,總定損金額68100元,某保險公司一次性按47100元確定保險車輛事故損失金額,殘值由羅某某自行處理。2014年5月26日,某保險公司向羅某某支付了47100元賠償款。
某保險公司訴至該院,請求判令:1、科銓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47100元;2、科銓公司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已向羅某某支付了賠償款,依法取得向責任人索賠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本案科銓公司的圍墻倒塌致使涉案車輛受損,科銓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沒有過錯,故應對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科銓公司應賠償某保險公司47100元。科銓公司辯稱圍墻倒塌系大雨所致屬于不可抗力,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氣象雨量資料等證據證明大雨致圍墻倒塌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屬于不可抗力,故對科銓公司的抗辯主張,該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科銓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47100元。如果科銓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訴訟費489元,由科銓公司負擔。
上訴人科銓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科銓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追償權糾紛一案,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并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以致于最后作出錯誤判決,二審法院依法應予糾正。理由如下:一、涉案保險事故屬于不可抗力,理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審法院忽略這一事實,判令科銓公司需承擔賠償款,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依法應予糾正。2014年5月11日,深圳遭受了難得一遇的大暴雨,城市各區均有不同程度受災,造成多起財產損失事故。根據公開新聞報道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深圳市氣象局連日來持續發布暴雨預警,已構成暴雨災害天氣,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因暴雨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本次事故正是由于長時間暴雨沖刷導致上訴人圍墻倒塌,從而造成停在隔壁的涉案車輛嚴重受損。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公司,本身就需要承擔各種不可抗力的風險責任,因此在不可抗力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符合其與當事人簽署的保險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由于該保險責任確實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并非科銓公司人為過錯導致,因此某保險公司在履行保險責任前,并未知會科銓公司就自行處理。
假如該保險事故屬于科銓公司過錯造成,首先應履行以下程序:(一)由當事人直接向科銓公司主張;(二)或由當事人報保險后,作為保險公司的某保險公司應該與科銓公司協商處理;(三)涉及的賠償數額及方式應該與科銓公司共同確認。但本案中,事故受害當事人向某保險公司報險后,某保險公司并未知會科銓公司要對該事故承擔責任,也未與科銓公司協商確定該事故的賠償數額,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理賠后,直接以該圍墻屬于科銓公司為由提起所謂代位求償權訴訟,顯然違反了保險責任追溯的最基本原則。一審法院明知該保險事故屬于不可抗力事件,仍然判決科銓公司承擔該不可抗議力事故的責任,顯然于理不合,于法無據。該判決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二、涉案保險事故屬不可抗力,而并非科銓公司故意或過錯造成,不存在所謂代位追償的因素。原審法院判令科銓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屬于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錯誤。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看出,連日深圳普降大雨,5月11日的暴雨雨量更是空前巨大,超過深圳多年的雨量記載,當天的暴雨天氣造成鐵路停運、市內多處地區內澇,屬于嚴重的自然災害。正是由于如此惡劣的災害天氣,才導致科銓公司的圍墻不堪重負倒塌,這屬于科銓公司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也無法控制的情形,屬于不可抗力,而此次事故是由災害天氣導致的意外事故,科銓公司對此并不存在任何過錯,科銓公司本身也是該意外事故的受害者。此外,在如此惡劣的天氣情況下,受害車主理應預見到圍墻有倒塌的風險,卻仍將車輛停放在圍墻邊,對此次事故的發生,受害車主具有一定的過錯。原審法院未考慮不可抗力的情形,進而認定科銓公司對圍墻倒塌存在過錯,需承擔賠償責任,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不當,依法應予糾正。
科銓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二、改判科銓公司不需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47100元;三、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院二審調查時口頭答辯稱:一、科銓公司未能盡到合理的管理義務造成侵權事故發生,具有過錯。二、依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20條之規定,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科銓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向科銓公司追償。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科銓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科銓公司住所地為深圳市寶安區(深圳)有限公司廠房1-4棟。根據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官網查詢顯示,萬利塑膠(深圳)有限公司于1992年注冊登記,當時的住所地為深圳市××縣××園工業區。
本院認為:《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已向被保險人羅某某支付了47100元的賠償款,依法取得向責任人請求賠償的權利。關于科銓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科銓公司認為本次事故屬于不可抗力,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可抗力”作為法定免責事由,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深圳市氣象局網絡預警查詢》顯示,2014年5月5日,深圳市氣象局開始發布雷電、暴雨黃色預警信號,于5月8日暴雨黃色預警升級為橙色,全市進入暴雨防御狀態。涉案事故發生當日2014年5月9日,深圳市氣象局將暴雨橙色預警信號降級為黃色。由此可以事故發生之前深圳已經連日暴雨,氣象局也發布了相應的預警信號,雖然暴雨作為一種天氣現象固然不可避免,但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其是可以預見的,其危害后果也并非不可避免。科銓公司所在的竹園工業園萬利塑膠(深圳)有限公司廠房至今已建成并使用有20多年,科銓公司應當對該物業進行維護,避免給他人造成損害。在氣象局已連日發布暴雨預警信號的情況下,科銓公司應當預料到其所在工廠的斜坡有可能發生倒塌的可能性,其未能及時發現隱患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未能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因此造成涉案車輛的損失,其應當承擔責任。科銓公司主張涉案車主應當預料到墻體有倒塌的危險,車主應當承擔一定責任。本院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采用過錯推定原則,損害發生后,被侵權人證明自己的損害是因建筑物等脫落墜落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對自己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科銓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在涉案事故中沒有過錯,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主張涉案車主應當承擔一定責任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977.5元(已由科銓公司預交),由上訴人科銓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袁 洪 濤
代理審判員 梁 晴 敏
代理審判員 曹 圓 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朱周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