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深圳市鑫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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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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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129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3樓。
負責人:曹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柳XX,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鑫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華新區-311號。
法定代表人:候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XX,廣東逸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鑫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旭日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民二初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信安技術(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安公司)委托深圳市金鵬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鵬峰公司)承運T-64E觸控平板LED電視機、電腦、鼠標鍵盤及壁掛各150件自深圳到烏魯木齊,并將上述貨物打包成458件紙箱。雙方的0004998號貨物托運單載明運費人民幣25464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保險金額222萬元,保險費3330元,托運單的格式條款約定,“托運貨物時,托運人必須聲明貨物的實際價值,并參加保險,如有貨物損失,應視貨物的損失程度確定賠償金額,但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為限,未保險貨物損失最高賠償不超過運費3倍”。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接受金鵬峰公司投保,出具了單號為11209601900091532925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承保了該批T-64E觸控平板LED電視機、電腦、鼠標鍵盤及壁掛紙箱包裝458件貨物的運輸保險。同日,金鵬峰公司又轉委托鑫旭日公司實際承運上述貨品。金鵬峰公司與鑫旭日公司的物流運單載明,運費23660元,貨物實際價值欄和保險費欄均為空白。物流運單的格式條款約定,“特別聲明:托運單貨物,請按實際價值投保,如不參加保險,出現貨物丟失、貨損、貨差,最高按丟失貨物運費的1-3倍賠償”。金鵬峰公司的工作人員陳凡在物流運單上簽字確認。
2013年3月30日,承運上述貨品的車輛甘L×××××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甘L×××××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在行至國家高速(G30)2021公里路段(甘肅永昌縣境內)時,被遼A×××××大型客車追尾,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導致了承運貨物的7件包裝嚴重變形。后經確認,本次事故造成了7臺LED電視嚴重受損,以致完全報廢。事故發生后,金鵬峰公司向信安公司支付了貨損賠償金共計110683.79元(每臺電視機含稅價格為18500元,不含稅價格為15811.97元)。某保險公司依據與金鵬峰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通過理算向金鵬峰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共計90939.17元,金鵬峰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將對上述貨損的全部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鑫旭日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90939.17元;2、鑫旭日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某保險公司與金鵬峰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有效成立。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已向金鵬峰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款,依法在賠償金額90939.17元的范圍內取得金鵬峰公司對鑫旭日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依法向鑫旭日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應遵守金鵬峰公司與鑫旭日公司之間運輸合同的約定。鑫旭日公司的物流運單中印制的關于未參加保險出現貨損最高按貨物運費1-3倍賠償的規定屬于格式條款,鑫旭日公司依法負有向托運人金鵬峰公司進行提示說明的義務,否則,該條款對于金鵬峰公司不發生效力。本案中,金鵬峰公司委托鑫旭日公司運輸貨物,金鵬峰公司與鑫旭日公司均為運輸企業,且金鵬峰公司向其托運人信安公司簽發的貨物托運單與鑫旭日公司向金鵬峰公司簽發的物流運單對于貨物未投保貨損如何處理均做出類似的約定。即鑫旭日公司相對于金鵬峰公司并沒有過多的行業、專業優勢,金鵬峰公司對于未投保的情形也是以運費為基數核算賠付其托運人的類似約定是知情的。故鑫旭日公司的物流運單上關于未參加保險出現貨損最高按貨物運費1-3倍賠償的規定對金鵬峰公司有效。某保險公司依法向鑫旭日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與鑫旭日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按金鵬峰公司與鑫旭日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確定。本案鑫旭日公司收取金鵬峰公司23660元運費,考慮到托運的458件紙箱包裝中有7件包裝嚴重受損貨物報廢,該院酌定7件紙箱包裝的運費為362元。由于金鵬峰公司托運時未聲明貨物價值,也未按貨物實際價值投保,按運輸條款的約定,鑫旭日公司應按照運費的1-3倍賠償,參考某保險公司核定的貨損價值,該院酌定鑫旭日公司賠償標準為運費的3倍1086元,故某保險公司依法向鑫旭日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應以1086元為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鑫旭日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1086元。判決生效后,如果當事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3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25元,鑫旭日公司負擔12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鑫旭日公司物流運單中“未參加保險出險貨損最高按貨物運費的1-3倍賠償”的規定屬明顯排除其責任的格式條款,而且金鵬峰公司就承運貨物已經投保,本案不應適用上述條款。
一、物流運單中關于貨物未投保貨損的賠償處理屬于典型的排除其自身責任的格式條款,依法應屬無效。保險合同系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建立的合同關系,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依據合同之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而作為承運人的物流公司,其承擔責任的基礎系違約或侵權。保險人與承運人承擔責任的基礎并不相同,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承運人如果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則不能以貨主未投保(未與保險人建立保險合同關系)為由免除自己因違約或侵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貨主或托運人有無參加保險與承運人是否應當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并無直接聯系,承運人只有以自己作為被保險人投保了運輸責任保險才能合法的轉嫁運輸風險。
因此,鑫旭日公司物流運單中關于“未參加保險出險貨損最高按貨物運費1-3倍賠償”的規定屬于明顯排除承運人責任的無效格式條款,原審法院以此作為裁判的依據是不當的。
二、就涉案貨物,金鵬峰公司已經以自己作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貨運險,并不屬于未參加保險的情形。
金鵬峰公司將涉案貨物交由鑫旭日公司實際承運后,金鵬峰公司作為托運人,鑫旭日公司作為承運人,雙方建立了運輸合同關系。在此運輸合同關系中,金鵬峰公司就涉案的貨物已經投保了貨運險,貨運險保單也明確了起運時間及區間,顯然屬于已經參加保險的情形。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之約定向金鵬峰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而不是向本案的貨主信安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這也符合上述格式條款的應有之意。更重要的是,保單中并未約定承運人必須為金鵬峰公司,金鵬峰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只要投保的貨物在深圳市至烏魯木齊的運輸區間發生保險事故即可獲得保險賠付(而對于具體的承運人在所不問)。
但按照原審判決的裁判邏輯,金鵬峰公司進行了轉委托,就同一批貨物還需要進行重復投保,否則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實際承運人也可依據格式合同免除其責任。上述邏輯顯然是對格式條款的機械理解和錯誤適用。
損失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基本賠償原則,即保險賠償以彌補被保險人損失為前提,保險賠償不能造成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在本案中,金鵬峰公司已經作為被保險人并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投保了貨運險的前提下,如果在其轉委托運輸時再要求其投保,顯然構成了重復投保,即使發生保險事故,金鵬峰公司顯然也不可能獲得保險公司的雙倍賠償。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鑫旭日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貨損賠償金90939.17元;2、判令鑫旭日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鑫旭日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本院二審調查時口頭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補充查明:鑫旭日物流運單印制有注意事項一欄,該欄第①條為“特別聲明:托運單貨物,請按實際價值投保,如不參加保險,出現貨物丟失、貨損、貨差,最高按丟失貨物運費的1-3倍賠償”。在注意事項一欄下為深色印制的發貨人、承運人簽字欄,該欄第一行印制有“仔細閱讀注意事項及背面托運契約,您的簽名意味著您已理解并接受條款內容。”的文字,金鵬峰公司的陳凡在該欄發貨人簽字處簽字。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賠償金鵬峰公司后有權代位金鵬峰公司向鑫旭日公司追償,某保險公司行使的即是金鵬峰公司的追償權。則本案的爭議焦點鑫旭日物流運單上印制的“如不參加保險,出現貨物丟失、貨損、貨差,最高按貨物運費的1-3倍賠償”的格式條款是否合法有效,鑫旭日公司是否應按照貨物運費的3倍賠償涉案貨物的損失。現評判如下:
首先,金鵬峰公司作為貨物托運人,將信安公司所有的涉案貨物交付鑫旭日公司承運,由鑫旭日公司負責將涉案貨物運輸至烏魯木齊,金鵬峰公司與鑫旭日公司之間成立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鑫旭日公司向金鵬峰公司出具的物流運單中雖有“保險”、“保險費”的表述,但鑫旭日公司并無保險業務經營資質,且根據物流運單上下文內容及物流行業慣例,物流運單中的“保險”實質上應為“保價”,即托運人可選擇是否對托運貨物進行保價運輸,并按保價金額向承運人交納一定比例的保價費用。鑫旭日公司可以將收取的上述保險費用來投保承運人責任險,以轉移自己的運輸風險。因此,金鵬峰公司未在承運單中要求對貨物進行保價,亦未按鑫旭日公司要求交納保價費用,應視為其在涉案貨物運輸中,選擇的是不保價運輸。
其次,同一批貨物,托運人、不同的承運人對其具有不同的保險利益,可以分別投保,轉移自己的風險責任。金鵬峰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被保險人是金鵬峰公司,轉移的是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這與其轉委托向鑫旭日公司運輸時再繳納保險費,即保價費,不屬同一概念,金鵬峰公司不能以其已投保為由主張其不需再繳納保價費即可獲得鑫旭日公司賠償的實際損失。
第三,雖然就鑫旭日公司出具的物流運單格式而言,單中所列注意事項屬鑫旭日公司單方擬定的格式條款,但這些條款內容鑫旭日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請金鵬峰公司注意,且金鵬峰公司自身作為物流企業,對物流行業保價運輸與不保價運輸兩種模式下發生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標準不同的行業慣例應是明確知悉的,其向托運人信安公司簽發的貨物托運單與鑫旭日公司向金鵬峰公司簽發的物流運單對于貨物未投保貨損如何處理均做出類似的約定,其自愿選擇不保價運輸,即應接受物流運單中注意事項約定的相應賠償標準,即如不參加保險,出現貨物丟失、貨損、貨差,最高按貨物運費的1-3倍賠償。某保險公司雖已按貨物的全部損失標準向金鵬峰公司進行了賠付,但鑫旭日公司可以物流運單的規定進行抗辯。某保險公司關于物流運單“如不參加保險,出現貨物丟失、貨損、貨差,最高按貨物運費的1-3倍賠償”屬于格式條款,應認定無效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酌定鑫旭日公司賠償標準為運費的3倍1086元,某保險公司向鑫旭日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以1086元為限,處理適當,應予維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0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袁 洪 濤
代理審判員 曹 圓 媛
代理審判員 梁 晴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毓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