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迅電梯設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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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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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08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謝素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安迅電梯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河北安迅電梯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迅電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2014)石鐵民一初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3月11日,安迅電梯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付京旺等職工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約定傷亡賠償責任限額每人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2日0時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時止。雇主責任保險保單(正本)附有工作人員基本情況清單,清單載明付京旺的工種為普通員工(生產)。2014年4月29日15時39分許,原告單位職工付京旺在藁城市四明街龍華苑小區的二樓搬運施工材料時跌入電梯井中,摔到負二層當場死亡。事后,安迅電梯公司支付付京旺繼承人80萬元賠償款。
另查明,雇主責任保險第四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因下列情形導致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人員應當考核,取得檢驗、檢測人員資格,方可從事檢驗、檢測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從事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驗、定期檢驗和型式試驗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取得檢驗檢測人員證書,方可從事檢驗檢測工作。
原審認為,原告作為雇主為其員工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原告支付了保險費,被告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原、被告爭議焦點是死者付京旺是否屬于特種人員是否應具有從業資格證根據雇主責任保險保單(正本)后附的工作人員基本情況清單和藁城市公安局廉州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實付京旺為普通生產員工及事發當天付京旺所從事的工作為搬運施工材料,且《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只規定檢驗、檢測人員應當考核并取得資格,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采信。付京旺在單位指派的施工任務中跌入電梯井中死亡,且其所屬單位安迅電梯公司已對付京旺的繼承人進行了相應的賠償。該情形屬于雇主責任險的保險賠償范圍,原告安迅電梯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符合保險合同及法律的規定,該院予以支持。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河北安迅電梯設備有限公司保險金五十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四千四百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電梯屬于特種設備,安裝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付京旺是在對電梯進行維修作業過程中墜入電梯井中死亡;而付京旺沒有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故上訴人依法不應對付京旺的死亡承擔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和雇主責任險時沒有要求提交相關個人資質,故上訴人在發生事故后以資質拒賠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且付京旺當時是從事搬運材料時不慎跌入電梯井中身亡,即付京旺從事的系一個壯工的工作,與是否擁有電梯從業資質無關;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向被上訴人安迅電梯公司給付保險金50萬元被上訴人為其單位付京旺等27人職工在上訴人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約定傷亡賠償責任限額每人50萬元;蓋有上訴人公章的“工作人員基本情況清單”證實付京旺等人的身份為普通員工(一審卷63頁),藁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證明證實付京旺系在藁城市四明街龍華苑小區施工不慎從樓上摔下來當場死亡(一審卷26頁),故上訴人應當依據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的以付京旺系電梯維修人員沒有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為由不應對其死亡承擔保險責任的上訴稱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路
審 判 員 劉瑞英
(代)審判員孫麗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書記員 秦林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