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與某保險公司、樂山市五通橋區天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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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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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樂民終字第122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6
上訴人(原審原告):田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鐘XX,四川金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沙灣區。組織機構代碼:70902066-6。
負責人:黃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女,漢族,該公司員工。
原審第三人:樂山市五通橋區天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五通橋區。組織機構代碼:66956814-0。
法定代表人:王XX,經理。
委托代理人:鐘XX,四川金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田XX因與被上訴人、第三人樂山市五通橋區天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順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樂山市沙灣區人民法院(2014)沙灣民初字第6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2日,田XX與天順公司簽訂汽車掛靠服務合同,將其所有的川LXXX61號貨車掛靠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保留汽車所有權及使用權,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并按規定參加保險,保險費自理,并約定了其他事項。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以該公司名義在被告處投保了保險金額為5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期間從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2011年3月10日下午,袁成凱駕駛該車從沐川縣新鑫煤業有限公司過渡到沐川縣黃丹鎮桃花凼渡口時,由于操作不慎從渡船上墜入河中,造成袁成凱當場死亡。事發后,田XX將該車轉移過戶到何超名下并辦理了保險合同變更登記。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賠償協議,協議載明原告與死者家屬于2011年3月22日對賠償金額進行了確定,袁成凱的親屬已從原告處獲得了50多萬的賠償,原告訴稱支付死者家屬賠償款的時間為2011年6月3日。還查明,彭玉霞、袁星作為袁成凱的繼承人曾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5萬元,但(2014)樂民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了其訴訟請求。天順公司及田XX于2013年1月以某保險公司為被告要求其支付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車損費45103元。另查明,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載明的被保險人系本案第三人,但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認可作為實際投保人的原告才享有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請求權。原告遂于2014年8月20日起訴來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田XX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500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根據《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來看,“保險事故發生”的含義是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造成損害且對第三者應負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最終確定之日應作為索賠時效起算點。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及第三人均對原告的保險金請求權無異議。根據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認可其作為實際車主已經于2011年6月對死者家屬進行了賠償款的支付,但原告尚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從2011年6月起的兩年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提出過要求被告履行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義務。故應視為原告直至2014年8月從未以提起訴訟或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張該權利。死者袁成凱家屬曾向被告主張要求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主張車損險的賠付均并不能作為引起本案訴訟時效中斷的理由。
綜上,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田XX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52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田XX負擔(已交)。
田XX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本案事故于2011年3月10日發生后,被上訴人的相關人員到過現場勘驗。后上訴人曾向保險人提出理賠本案各種損失,但保險人以無交通事故認定書而拒絕賠償。上訴人請求過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但四川省公安交管局于2011年3月16日批復“該事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因各種原因,事故證明書于2012年6月26日才出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上訴人的上述行為適用訴訟時效中斷。其次,2013年1月上訴人曾以訴訟方式向被上訴人主張車損險,該行為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剩余債權-車上人員責任險。再次,袁成凱的家屬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過車上人員責任險,因請求不符被樂山市中級法院以(2014)樂民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才知道該請求權屬于自己。請求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50000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袁成凱的家屬彭玉霞、袁星不是權利主張的向對方,其訴訟不引起本案時效中斷。請求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本院經審查核實,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據查,天順公司及田XX于2013年1月6日就案涉車輛的車損的賠償責任向四川省樂山市沐川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其訴請經一二審訴訟獲得支持。袁成凱的家屬彭玉霞、袁星于2013年4月15日就本案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責任向四川省樂山市沐川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經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樂民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駁回了彭玉霞、袁星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上人員責任險項下50000元的請求。
以上另查明事實,有四川省樂山市沐川縣人民法院(2013)沐川民初字第12號、第180號民事判決,以及本院(2013)樂民終字第846號、(2014)樂民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本案事故于2011年3月10日發生后,作為案涉車輛所有人的田XX于同年3月22日與雇員(司機)袁成凱的繼承人達成賠償協議,并于同年6月3日支付了賠償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具體至本案,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2011年6月3日實際賠償日起算2年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期間應于2013年6月3日屆滿。在此期間內田XX的雇員袁成凱的家屬彭玉霞、袁星于2013年4月15日就同一訴訟標的向法院提起訴訟,田XX如認為袁成凱的家屬就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責任對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侵犯了自己的實體權益,可以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起訴訟或者另行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責任。袁成凱的家屬的起訴或者沐川縣黃丹派出所出具《事故證明》不能構成本案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情形。故此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時已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田XX的訴訟請求依法不應得到法律保護。
綜上,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田XX負擔(已預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金偉
審判員 張圖亮
審判員 李 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