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X、郭XX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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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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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07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
負責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甲,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倪XX(死者孫海龍之妻),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死者孫海龍之母),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甲(死者孫海龍長子)。
法定代理人:倪XX(孫X甲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乙(死者孫海龍次子)。
法定代理人:倪XX(孫X乙之母)。
四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X乙,河北正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2014)石鐵民一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孫海龍為其所有的冀G×××××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35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0萬/座,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10萬,并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車輛商業險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為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行,第二受益人為張家口大川汽車貿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3日3時40分許,劉文民駕駛的冀G×××××/冀G×××××掛車沿G18榮烏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718KM+700M處時,撞于由三北羊場服務區駛入公路的任鵬云駕駛的陜K×××××/陜K×××××掛車尾部,造成駕駛人劉文民受傷,劉文民所駕駛車輛乘車人孫海龍死亡、兩輛機動車及公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榮烏高速公路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文民、任鵬云在該起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孫海龍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現場施救及將車輛由事故現場拖到停車場共花費施救費26000元,劉文民住院13天,花費醫療費24955.6元,救護車費600元,從烏海到張家口火車票支出206元,誤工費、護理費均未提供誤工證明及相關醫囑。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鑒定,法院委托河北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確定原告車輛損失共計266000元,原告預交鑒定費16000元、工時費900元。孫海龍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將任鵬云車輛的交強險全部用盡。孫海龍的妻子倪XX已賠償了劉文民36347.6元。另查明,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行及張家口大川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均出具證明,同意由原告參加訴訟。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及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原審認為,孫海龍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以誠實信用為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在保險期間內,孫海龍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孫海龍作為車輛所有者具有保險利益,其死亡后繼承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且受益人亦均同意由原告參加訴訟,該院對此不持異議,被告應當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孫海龍的車輛損失。被告認為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車輛損失,該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提供的車輛損失險條款,系格式條款,其“按責賠付”的內容不僅排除了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的權利,而且免除了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義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孫海龍的車輛損失經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鑒定為266000元,永安財險應當予以賠付。從事故發生地到停車場的施救費26000元系為救援車輛花費的必要費用,鑒定費16000元、工時費900元亦是為確定車輛損失花費的必要費用,均應在車輛損失險中予以賠付。從停車場拖到修理廠的施救費9200元系擴大損失部分,該院不予支持。劉文民的醫療費24955.6元,被告無異議,應予賠付;住院期間13天的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該院予以支持,共計1300元;誤工費因無相關誤工證明及醫囑,該院僅支持住院期間的費用,按照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運輸業平均工資計算,酌定為1683元;護理費因無相關醫囑,該院不予支持;救護車費600元及劉文民火車票206元,系合理花費,該院予以支持;復印費不屬于保險責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計28744.6元。由于孫海龍在本次事故中與事故相對方承擔同等責任,因此其應就劉文民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另外50%的責任由事故相對方承擔。原告賠償劉文民36347.6元,其中28744.6元系合理花費,剩余款項系原告自愿給付,不屬于保險責任;且上述合理花費中的14372.3元屬于本案保險理賠范圍,應由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中予以賠付。綜上所述,一審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倪XX、郭XX、孫X甲、孫X乙保險金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二、駁回原告倪XX、郭XX、孫X甲、孫X乙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三千三百八十元,由原告倪XX、郭XX、孫X甲、孫X乙負擔二百九十八元(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三千零八十二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應在事故同責比例50%范圍內承擔合理的判處責任,并扣除交強險賠償責任2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孫海龍為其所有的冀G×××××車在上訴人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根據車損險條款對投保人和保險人權利義務即保險責任的約定,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是交納保費,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是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時,及時進行理賠。可見,車損險屬于財產保險,保險標的是車輛及其相關利益。現保險條款將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界定為按保險車輛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明顯縮小了車損險責任的范圍,將車損險等同于責任險,此條款既違背了保險法的初衷和原則,又不符合保險法的相關條款,應當不予采納。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應在同責比例50%范圍內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所主張的扣除交強險責任2000元的問題。因本案中,車輛損失險的被保險人與交強險的權利主張人都是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可以選擇任一法律關系的保險人主張賠償,即,被上訴人可以選擇向上訴人主張賠償其車輛受到的損失。賠償后上訴人可以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向侵權人追償。故上訴人要求扣除交強險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訴訟費的承擔,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2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依據上述規定訴訟費應由敗訴方負擔。上訴人主張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坤華
審 判 員 牛躍東
(代)審判員申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喬秀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