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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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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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樂民終字第65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女,漢族,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XX,四川英年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X,四川英年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四層。組織機構代碼:90698573-1。
負責人: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凌XX,四川創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石XX,男,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黃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犍為縣人民法院(2014)犍為民初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X的委托代理人蔡XX和周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黃X于2013年12月在王小平處購買了川LXXX62號貨車,并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辦理了保險過戶手續。川LXXX62號貨車在被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9754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5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為12個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6月28日,上訴人的駕駛員邱發兵駕駛上訴人所有的川LXXX62號重型普通貨車由樂山市往新市鎮方向行駛,2時40分許,當車行至太平鄉國道213線1312KM+500M路段時,車輛駛離道路發生翻墜,造成邱發兵輕微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的川LXXX62號車全損,上訴人黃X支付了施救費9500元(其中:施救費1500元、運費4000元、吊車費4000元),支付了雜貨清理費2000元,賠償了竹木、水管、護欄損失10850元,支付邱發兵醫療費210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申請對上訴人所有的川LXXX62號貨車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2015年3月31日,樂山眾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截至2014年6月28日評估基準日,川LXXX62號重型廂式貨車車輛損失金額為70550元。被上訴人墊付車輛損失鑒定費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黃X在購買了川LXXX62號貨車后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辦理了保險變更手續,被上訴人與王小平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對上訴人黃X有效,上訴人承繼了王小平的權利義務,雙方當事人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上訴人所有的川LXXX62號貨車在此次事故中所產生的損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川LXXX62投保的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上訴人的川LXXX62號貨車在此次事故中全損,其損失應以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確定,經樂山眾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發生事故時車輛損失為70550元,該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支付了施救費9500元、駕駛員邱發兵的門診醫療費210元,賠償了水管、竹木、防護欄損害賠償款、雜貨清理費等第三方損失12850元;被上訴人支付了車輛損失鑒定費5000元;以上費用均系實際產生的損失,該院予以確認。被上訴人主張要求上訴人提供駕駛員體檢表及車輛年檢手續,該院認為上訴人提供了合法的駕駛證、行駛證,被上訴人未提供相反的證據,對被上訴人的該主張,該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的損失應由被上訴人直接賠償,不認可上訴人提交的收據,該院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地偏僻,對水管、竹木、防護欄損害賠償款、雜貨清理費等損失權利人出具的收據不應課以形式上的嚴格要求,被上訴人也未提出相反的證據否認收條的證明力,故對被上訴人的該主張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付原告黃X保險賠償金93110元(已扣除保險公司墊付的鑒定費5000元);二、駁回黃X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黃X不服上述一審判決,上訴稱:由于川LXXX62號貨車在2013年8月14日投保時確定的貨車實際價值是197540元,至2014年6月28日事發時實際使用時間為10個月,應當保險條款約定的折舊計算方式計算,即197540元×(1-10個月×月折舊率12‰)=173835.2元,樂山眾信資產評估公司對該車的評估是以2007年8月購買時原值282200元、使用年限、行駛里程等情況確定的,違背了當事雙方的合同約定,原審法院依據此評估報告書認定保險標的川LXXX62號貨車損失應以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70550元確認車輛損失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一、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答辯稱:根據保險合同內容應當根據新車購置價結合車輛使用期限進行折舊計算,折舊后的車輛價值為3萬多,但一審法院根據鑒定意見認定確認車輛在事發時的實際價值為7萬元多,因我方未提起上訴,故對一審判決予以認可。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已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版四川專用)總則部分載明: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單》“特別約定”第(4)項載明:本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低于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為不足額投保,發生部分損失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比例計算賠償?!侗kU單》同時顯示川LXXX62車的新車購買時間為2007年8月,新車購置價為282200元。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保險條款》和《保險單》予以證實。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黃X所有的川LXXX62車的保險價值應當如何確認。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向其出具的《保險單》中載明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197540元,保險費小計6569.93元”,故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被上訴人應當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197540元為賠償計算標準賠償上訴人的損失。本院認為,經審查本案保險單及保險合同內容,并無明文確定受保車輛的價值,保險單上記載的僅為各類險種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且在保險合同中明確載明“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故可以認定本案保險合同屬于不定值保險合同。不定值保險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該合同性質并不因《保險單》上載有“不足額投?!钡膬热荻D化為定值保險合同。
本案受保車輛始購于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14日投保時,該車的使用期限已達六年,經樂山眾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評估報告書》評估認定2014年6月28日事故發生時川LXXX62車的車輛全損金額為70550元。經審查,該鑒定機構為合法機構,鑒定人員具備相應資質,鑒定程序合法,上訴人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該鑒定意見的證據,也未申請重新鑒定,故一審法院對該鑒定意見的采信并無不當。基于不定值保險合同是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結合車輛全損的實際情況,一審法院依據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認定川LXXX62車的車輛損失價值為7055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得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黃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梅娜
審 判 員 唐海珍
代理審判員 周文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萬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