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錦榮飼料有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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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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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63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 2015-03-25
原告:昆明錦榮飼料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華區大普吉路吉隆路8號。
法定代表人:王X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發XX、張XX,云南博奕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昆明市金碧路廣業大廈B幢寫字樓18層。
負責人:王X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云南凌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昆明錦榮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榮公司)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賈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錦榮公司委托代理人發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錦榮公司訴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4月12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11日二十四時止,被告出具了保險單號為25301002010003140000001的保險單,保險單記載的保險標的為庫存商品(商業)保險金額3000000元,機器設備保險金額1500000元,房屋建筑(主體)保險金額2500000元。2014年9月14日凌晨5時至8時,原告所在區域遭遇暴雨導致保險標的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進行定損評估損失為819867.66元。同時原告為了減少損失,及時進行施救,為此支付了施救費23550元。現被告推諉拒賠,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843417.66元(財產損失819867.66元、施救費235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被告之間確實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單上已經載明原告投保的范圍為房屋建筑(主體)、機器設備、庫存商品(商業),但不包含原材料、半成品及產成品。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公估報告也明確了原告的損失中包含了原材料及半成品的損失。被告也委托了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對被告承保的保險標的進行了定損評估,核定庫存商品的損失為269558.72元、機器設備的損失為47914元,以上總計317472.72元。被告對超過核定損失金額的部分不予以理賠。
審理中,原告錦榮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原告營業執照(正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二、被告營業執照(副本)。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營業執照上的經營場所和負責人的登記信息已經發生了變更。
三、永安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單(正本)、云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財產綜合保險,保險標的包括庫存商品(商業)、機器設備、房屋建筑(主體),原告已經支付了保險費,履行了保險合同義務。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四、泛華保險公估報告書。證明2014年12月23日,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對原告2014年9月14日因暴雨導致的損失情況進行了估算,認定原告因2014年9月14日暴雨遭受的損失為819867.66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五、臨時雇工合同、昆明錦榮飼料有限公司臨時雇工簽到表、收條。證明原告因為2014年9月14日的保險事故雇傭臨時工人進行清污,并支付了人工費2175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無法證實簽字的這些人是原告錦榮公司為了處理本次保險事故的清污而雇傭的工人。
六、收據。證明原告因為2014年9月14日的保險事故支付了垃圾清運費18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無法證實是因為本次保險事故而產生的。
七、2014年12月19日電話錄音、公證書、保險費發票、轉賬支票存根。證明原告工作人員張俊濤與被告盤龍營銷服務部員工雷永剛就本次保險事故進行了電話溝通,被告員工雷永剛確認保險承保的范圍包括所有存貨、廠房建筑及機器設備。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是被告先出保險單、收取保險費,最后才由被告出具投保單,保險單現已交回被告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投保單是空白的,被告未提供保險條款給原告。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中電話錄音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錄音中沒有對通話人雷永剛的身份進行核實,也沒有涉及到雷永剛是被告員工的通話內容;對公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保險費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轉賬支票存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支票存根上的信息均是手寫的。
八、電話錄音內容意思表述整理節錄。證明內容同上。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同上。
九、資產負債表。證明原告按會計報表投保的存貨已包含原材料、包裝物、物料用品、產成品、在產品、低值易耗品。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投保單上已經明確了投保范圍只是庫存商品、房屋建筑、機器設備,無法證明原告的證明觀點。
十、證人證言。證明原告自2003年起一直是向被告員工雷永剛購買的保險,投保的時候被告出具的是空白的投保單,并且當時雷永剛承諾保險范圍包括庫存商品、產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人證言中關于2005年出險及雷永剛是被告的員工的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其他內容的真實性無異議。
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標的為庫存商品(商業)300萬元、機器設備150萬元、房屋建筑(主體)250萬元。
原告錦榮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投保單是被告單方面制作的,沒有被告工作人員的簽字,無法證實該投保單就是本案涉及的投保單。
二、財產綜合險保單抄件。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承保的保險標的的信息、主險項目明細、保險期限、免賠情況及特別約定。
原告錦榮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庫存商品應該包括存放于倉庫的所有貨物。
三、關于昆明錦榮飼料有限公司2014年9月14日暴雨致損案查賬情況。證明原告2014年一季度末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包裝袋、標簽的庫存數量及庫存金額。
原告錦榮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四、損失確認書。證明被告承保的庫存商品損失金額為269558.72元、房屋建筑損失為6916元、機器設備損失為47914元。
原告錦榮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恰恰證實了原告投保的保險標的損失為819867.66元。
五、公估報告。證明被告在發生保險事故后聘請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對事故損失進行了評估,確認損失為成品飼料269558.72元、半成品134535.38元、原材料360943.45元、維修類設備31090元、房屋建筑損失6916元。
原告錦榮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恰恰證實了保險公估機構已經確認了原告的損失。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經質證后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三、四、九及證據七中的保險費發票,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二系工商登記部門出具的,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五因沒有正式的發票或者收據予以佐證,本院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六,因出具收據的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不相符,本院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七中的公證書系公證機關出具的,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無法證實雷永剛系被告的員工,故本院對電話錄音、轉賬支票存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十,因證人張俊濤系原告公司職員,與原告有著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并且該證人證言并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提交的證據二、三、四、五,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可。被告提交的證據一,原告對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未對投保單上原告的印章提出異議,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可。
歸納原、被告的訴訟主張,雙方在以下事實方面無異議:
一、原告錦榮公司就庫存商品(商業)、機器設備、房屋建筑(主體)為保險標的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金額為庫存商品(商業)3000000元、機器設備1500000元、房屋建筑(主體)2500000元。
二、2014年9月14日凌晨五時左右,原告錦榮公司投保的保險標的所在的昆明市五華區大普吉吉隆路8號廠區因暴雨涌入,發生生產加工飼料用的原材料、半成品飼料、成品飼料、機器設備被水淹及廠區磚砌墻倒塌的保險事故。
三、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對損失進行核定后作出了保險公估報告書,核定存貨損失金額為765037.56元、機器設備損失金額為47914.10元、房屋建筑損失金額為6916元,以上損失總計為819867.66元。
上述原、被告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本案法律事實予以認定。
本案爭議的問題是: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錦榮公司理賠的保險金是否應該為843417.66元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錦榮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就保險標的為庫存商品(商業)、機器設備、房屋建筑(主體)建立的財產保險合同客觀真實并有效。本案保險事故是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屬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現被告認為庫存商品(商業)的損失僅為成品的損失269558.72元,但在投保單、保單及保險條款中并未對該保險標的進行具體明確的約定。本院認為,財產保險合同是損失補償性合同,目的是補償損失。從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財產保險合同的初衷來看,投保人向保險人購買保險是為了當財產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到損失時,能夠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圍內得到最大限度的補償,因此從原告錦榮公司投保的目的來看,庫存商品(商業)應當是包括存放于倉庫中的所有用于商業生產和銷售的成品飼料、半成品飼料、加工飼料用的原材料、包裝物、物料用品、產成品、低值易耗品等物品。并且本院還注意到,在保單特別約定的第二條第二款中也約定了投保標的以2014年一季度會計報表為準。從原告提交的2014年一季度的資產負債表可以看出,原告投保的庫存商品為存貨,即原材料、包裝物、物料用品、產成品、低值易耗品,而資產負債表又屬于會計報表的范疇。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綜上,本院認定原、被告雙方無爭議的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對存貨(成品飼料、半成品、原材料、包裝袋、標簽)的核損范圍及核損金額765037.56元,屬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庫存商品(商業)的理賠范圍。關于機器設備的損失47914元,因原、被告雙方對此均無爭議,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張的房屋建筑(主體)的損失6916元,本院認為,根據公估報告書的內容來看,公估機構對房屋建筑核損的范圍是廠區圍墻的損失,而房屋建筑主體指的是房屋本身的地基及承重墻等建筑主體結構,并不包括房屋建筑本身以外的其他建筑,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給原告錦榮公司的保險金為:庫存商品(商業)損失765037.56元以及機器設備損失47914元,并扣除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條款中的絕對免賠額1000元,即811951.5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昆明錦榮飼料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811951.56元;
二、駁回原告昆明錦榮飼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235元,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為人民幣6117.50元,由原告昆明錦榮飼料有限公司承擔244.7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587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賈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