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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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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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樂民終字第34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樂山市市中區、四層。組織機構代碼:90698573-1。
負責人:熊XX,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眾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XX,男,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農民。
法定代理人:張X,女,漢族,農民,系張XX之女。
委托代理人:徐XX,四川坤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4)樂中民初字第43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張XX法定代理人張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6時40分,在藁城市白露至常安路段長城冷庫門口,原告張XX駕駛川LXXX13號重型倉欄式貨車與案外人韓建勇駕駛的冀AXXX79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藁公交證字(2013)第03072號交通事故證明,載明原告張XX因頭部受傷至今不能敘述交通事實;車主陳焱華陳述:“那天下午我們的川LXXX19貨車在藁城市長城冷庫門口西邊,頭西尾東在路北側停放,裝完梨后我和張XX把苫布蓋好,張XX在車上,我下車準備把苫布兩邊拉齊,我從車上下來,腳還沒有著地,苫布一下子就沒有,到車后一看,是被一輛客車掛住了苫布的繩子,把苫布拽下來了,張XX已摔在馬路上,后送進醫院”。案外人韓建勇陳述:“我駕駛冀AXXX79號車沿西白露至長安路行駛至長城冷庫門口時,有一輛貨車在道路北側正在蓋苫布,前邊蓋了半截,當我的車頭與他的車尾相會時,他們的苫布一下子下來,苫布的繩子掛在我車的倒車鏡上,我馬上剎車,但還是將苫布拽下來,車上的人也摔在地上,事后我馬上將傷者送進醫院”。
事故發生后,原告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藁城市中西醫結合醫院住院治療157天,花醫療費77242.45元。藁城市中西醫結合醫院2013年8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載明:“診斷:1、重型顱腦損傷,右顳硬膜外血腫,右側額顳頂硬膜血腫,右側顳頂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血腫、顱底骨折等;2、原發性腦干損傷;3、胸部外傷、多發性肋骨骨折,肺挫傷,胸腔積液等;建議:1、住院治療;2、因醫院系統升級辦理出入院手續”。原告的傷情經藁城市司法醫學鑒定中心2013年9月27日作出藁司鑒中心(2013)臨鑒字第22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為一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800元。原告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原告要求護理費均按照農林牧漁業平均收入計算。原告母親李淑勤生于1946年7月10日,女兒張X生于1996年9月10日,原告有一個哥哥,兩個妹妹,其中一個妹妹為二級智力殘疾。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車輛集冀AXXX79號大型普通客車車主系被告石家莊市公共交通總公司,韓建勇系其雇傭的司機。該車在陽關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一份,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壽保險公司)有商業三者險10萬元,不計免賠;川LXXX13號貨車車主系陳焱華,原告張XX系其雇傭的司機,該車在被告平安財保樂山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5萬元。事故發生時以上保險均在保險期間內。
后,原告張XX將川LXXX13號貨車車主陳焱華、冀AXXX79號車車主石家莊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司機韓建勇、冀AXXX79投保保險公司陽光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公司、本案被告平安財保樂山公司訴至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該院作出(2013)年藁民初字第02124號民事判決書,對上述事實進行了查明,對該次交通事故進行了責任劃分,酌定張XX和韓建勇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同時認定該次交通事故為張XX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772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50元、誤工費22848元、護理費11303元、殘后護理135640元、傷殘賠償金161620、被撫養人生活費25926元、鑒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9100元、共計472329。由陽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張XX12萬元、余款352329元按照事故責任劃分50%為176165元,由人壽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承保范圍內承擔100000元,余76165元由石家莊公共交通總公司承擔。
2014年10月27日,四川省夾江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夾江民特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宣告張XX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張X為張XX的監護人。
2014年10月29日,原告張XX將車主陳焱華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為由訴至夾江縣人民法院,該案正在審理。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張XX將被告平安財保樂山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賠償保險金5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對同一交通事故所作的生效判決書可以作為案件審理的依據,其對民事責任的劃分及承擔,可作為本案民事責任劃分的依據。根據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3)年藁民初字第02124號民事判決書,可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韓建勇、張XX對交通事故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扣除陽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的賠償金額后,原告張XX尚有50%的損失176165元未得到賠償,該部分損失是應由川LXXX13號車輛自行承擔的部分,陳焱華作為川LXXX13號的貨車車主,該部分應由陳焱華承擔。
車上人員責任險是指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對依法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雖然原告張XX并不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陳焱華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但是陳焱華并沒有向張XX支付前述應當由其承擔的費用,也沒有請求保險人即被告平安財保樂山公司向原告支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該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得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故原告依法可以直接起訴被告平安財保樂山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險金。因原告張XX尚未獲得賠償的損失金額為176165元,超過本案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金額,因此被告應該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對原告張XX進行賠償,即支付保險金5萬元。對被告主張不予賠付的理由不予認可。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張XX支付保險金5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52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1、對同一事故同一損害,被上訴人已在河北起訴,河北的法院判決我方不賠償,并且判決已生效,樂山一審法院判決我方賠償明顯為重復要求賠償,沒有法律依據。2、根據保險條款規定,張XX不屬于合同約定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張XX在拉車苫布,非駕駛室人員,我方不應在司機及乘坐責任險內賠付。請求二審改判我方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XX辯稱:本案不是重復賠償,被上訴人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在河北法院審理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沒有全額得到賠償。被上訴人是川LXXX13號車駕駛員,上訴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車上人員責任險。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本次糾紛發生經過和損害后果均無異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張XX此次訴訟是否屬于重復賠償,被上訴人張XX事故發生時是否是車上人員,是否應按駕駛員座位險理賠。被上訴人基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在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之訴,在該訴訟中被上訴人基于侵權損害賠償這一法律關系從交通事故相對方處得到了部分賠償;本案是被上訴人基于保險合同提起的合同之訴,要求上訴人履行保險合同賠付被上訴人剩余的部分損失;這兩次訴訟的法律關系不同、賠償主體不同、具體訴訟請求也不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蓋,不屬于重復訴訟。被上訴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身處川LXXX13號貨車車上,該車因被上訴人停放不當在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決中承擔了50%的責任,身為駕駛員的被上訴人是以駕駛員身份出現在此次事故中的;上訴人在《保險條款》中關于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責任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的規定進行賠償。”上訴人應履行其保險合同中關于駕駛員座位險的賠償義務。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事實不符、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事實不符、無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得當。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怡秋
審判員 楊梅娜
審判員 周文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萬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