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華中物流有限公司陽邏分公司、王XX與英XX和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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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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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142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麻城市人民法院 2015-02-18
原告湖北華中物流有限公司陽邏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
負責人王衛明,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王XX,司機。
委托代理人鄧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英XX和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項興忠,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展、庾光圣,湖北晨風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一般授權。
原告湖北華中物流有限公司陽邏分公司(以下簡稱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王XX訴被告英XX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蔡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熊俊星、人民陪審員戴攀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的1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鄧建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光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王XX訴稱: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XX駕駛屬原告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所有的鄂aXXXXX號星馬牌重型罐式貨車沿106國道由武漢市新洲區向麻城市方向行駛,3時45分許,當該車行駛至106國道麻城市歧亭鎮薛窯山村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路邊徐詠芝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徐詠芝受傷后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書認定:王X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王XX已依法賠付了徐詠芝家屬26萬元。
2014年5月29日,鄂aXXXXX號星馬牌重型罐式貨車的所有權人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貨車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8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7日24時止。
現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請求人民法院依據《合同法》第六十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精神撫慰金5萬元;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險賠償金26萬元(計算方式:喪葬費19360元、死亡賠償金8867元/年X20年=17734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總計26萬元),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二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的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的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定。
證據二:原告王XX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王XX的主體資格。
證據三:原告王XX的駕駛證、鄂aXXXXX號星馬牌重型罐式貨車的行駛證復印件。擬證明1、原告王XX的駕駛資格、鄂aXXXXX號貨車的行駛資格符合法律規定;2、鄂aXXXXX號貨車屬原告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所有。
證據四: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擬證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XX駕駛鄂aXXXXX號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在該事故中原告王XX負全部責任的事實。
證據五: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保單。擬證明原告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為鄂aXXXXX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證據六:黃岡楚雄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文書復印件。擬證明徐詠芝系交通事故急性創傷性失血死亡。
證據七:徐詠芝火化證明、戶口注銷證明復印件。擬證明徐詠芝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
證據八:徐詠芝的戶籍證明復印件。擬證明徐詠芝的戶籍信息。
證據九:麻城市交警大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及賠償款支付憑證。擬證明原告王XX與徐詠芝親屬達成了一致的調解協議,并已實際賠償了徐詠芝親屬的各項損失26萬元。
證據十:掛靠協議復印件。擬證明二原告之間的掛靠關系。
證據十一:交通費票據。擬證明徐詠芝的親屬為處理其喪事支出了交通費1172.5元。住宿費80元。
證據十二:住宿費票據。擬證明徐詠芝的親屬為處理其喪事支出了住宿費80元。
證據十三:工資證明。擬證明徐詠芝女兒的月工資收入為3008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不是法人,不能作為民事主體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其能提交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我公司對其主體資格就無異議。2、我公司愿意在保險合同責任范圍內依法承擔保險責任,對原告的損失依法予以賠償;對原告自愿與受害方達成的協議,我公司有權對其重新核對;本案的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未向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二均無異議,上述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請求法院對原件進行核實。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九至十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的賠償金額無異議,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沒有證據證明,法院不應支持;對交通費、誤工費,原告沒有提交張秋紅與受害人親屬關系的證明,對不屬于賠償張秋紅的交通費部分予以認可;如果原告能夠提交證據證明張秋紅系受害人親屬,賠償張秋紅的誤工費,原告還應提交張秋紅工作所在單位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工資單和勞動合同以及單位停發張秋紅工資的證明;對于有票的80元的住宿費予以認可;認為精神撫慰金過高,應以25000為宜。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在庭審后已向本院提交了原件供法庭核實,原件與復印件相符,故對該證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九系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持調解所達成的交通事故損害調解書,能證明原告擬證明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十中的掛靠合同相對方并非原告王XX,該證據不能證明王XX與原告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存在掛靠關系,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十一中的涉及張秋紅的交通費票據有兩張,金額為1042.5元,因為原告不能提交證明張秋紅與受害人親屬關系的證據,故本院只對該證據中的交通費13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十三系張秋紅工作的單位出具的關于張秋紅工資金額的證據,由于原告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張秋紅與受害方的親屬關系,故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鄂aXXXXX號星馬牌重型罐式貨車的所有權人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貨車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覆蓋等險種,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6月8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7日24時止。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
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XX駕駛屬原告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所有的鄂aXXXXX號星馬牌重型罐式貨車沿106國道由武漢市新洲區向麻城市方向行駛,3時45分許,當該車行駛至106國道麻城市歧亭鎮薛窯山村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路邊騎自行車的徐詠芝相撞,造成徐詠芝受傷后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書認定:王XX承擔全部責任。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原告王XX向徐詠芝親屬賠償了26萬元。
2014年10月17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險賠償金26萬元。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告訴請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險賠償金26萬元應否支持的問題。原告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既然替其所有的鄂a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責險和不計免賠率覆蓋等險種,在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就應依法、依合同承擔保險理賠義務。原告王XX已經賠償的26萬元中,經本院審核,喪葬費38720元/年÷2=19360元、死亡賠償金8867元/年X20年=177340元、交通費130元、住宿費80元的賠償符合法律規定,精神撫慰金50000元過高,應以30000元為宜。即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依法應賠償受害方損失22691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由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賠付11萬元,剩下的116910元,因為事故中駕駛員王X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替肇事車輛購買了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和不計免賠率覆蓋保險,故應由被告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付。綜上,原告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要求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險賠償金26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支持226910元。
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保險合同的相對方是原告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和被告某保險公司,原告王XX雖然在事故發生后向受害人進行了賠償,但其不是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方,其無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故本院依法駁回原告王XX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訴訟費用的問題。本院認為,國務院《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币虮桓婺潮kU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其依法應承擔訴訟費用。
綜上,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賠付保險理賠款226910萬元。
二、駁回原告華中物流陽邏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00元,由二原告負擔500元,被告負擔4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按一審裁判文書訴訟費預交)款匯至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須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足額交納上訴費,否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蔡 華
審 判 員 熊俊星
人民陪審員 戴 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丁緒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