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運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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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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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0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 2015-09-13
原告重慶運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分公司,住所地長壽區,組織機構代碼69655552-1。
負責人葉太芳,重慶運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化淑,男,重慶運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分公司員工,住重慶市南岸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組織機構代碼90287952-8。
代表人肖輝,某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建兵,女,某保險公司員工,住重慶市巴南區。
原告重慶運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分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一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運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淑,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建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運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分公司訴稱,2012年,原告曾在被告處為雷建等人購買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法定十級傷殘鑒定標準保險和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后被保險人雷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遭受了意外傷害。2014年12月,(2014)九法民初字第0767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賠付傷員雷建251589.7元。但事故發生后,被告僅賠付了7500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23500元、附加法定10級傷殘鑒定標準保險金1513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原告主體不適合,團體險附加險的被保險人是個人而不是公司。且此次事故被告已經完成了賠付義務,請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重慶運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分公司(投保人)意為車牌號:渝A1X***等23輛車上的駕駛及乘坐人員投保,遂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人身保險合同,約定:
“承包責任
險種名稱保障保額/人/份
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100000.00
附加法定十級傷殘鑒定標準保險法定十級傷殘100000.00
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意外醫療100000.00
免賠
意外醫療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賠額后按100%筆錄給付。保費合計6500元。
保險期間
自2012年5月8日00:00:00起至2013年5月8日00:00:00。
特別約定
每人累計賠付限額10萬元。本保單附加十級傷殘,按G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及GB/T16180-2006《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職業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根據鑒定結論按條款規定進行傷殘賠付。”
其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約定:“......第四條本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二)殘疾保險金受益人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合同的殘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第五條在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按以下約定給付保險金:...(二)殘疾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致本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保監發(1999)237號)(簡稱《給付表一》)所列殘疾之一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的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及該項殘疾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如第180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當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鑒定,并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如被保險人的殘疾程度不在所附《紿付表一》之列,保險人不承擔給付殘疾保險金責任。……”
附加法定十級傷殘鑒定標準保險條款約定:“第一條本保險合同附加于含意外傷害保險責任的各類人身保險合同(以下簡稱主險合同)。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等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第二條在本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內,保險人依照主險合同約定應承擔意外殘疾保險金給付責任的,對應殘疾程度鑒定標準以《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06)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XXX67-2002)為準,保險人按照《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對應的給付比例或雙方約定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附: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
殘疾程度一級二級三級四級五級六級七級八級九級十級
給付比例100%75%50%30%20%15%10%7.5%5%2.5%
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約定:“第一條本保險合同附加于一年期含意外傷害保險責任的各類人身保險合同(以下簡稱“主險合同”),依主險合同投保人的申請,經保險人審核同意而訂立。主險合同效力終止,本保險合同效力亦終止;主險合同無效,本保險合同亦無效。主險合同與本保險合同相抵觸之處,以本保險合同為準。本保險合同未約定事項,以主險合同為準。第二條凡主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第三條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2014年12月9日,經(2014)九法民初字第07673號民事判決書,查明:2012年11月13日,胡國東駕駛的渝A1X***號輕型貨車由鳳西路沿朝陽路王紅獅大道方向行駛,至朝陽路巴山物流路段,其車車頭正前于張徐鎖停于路中的晉M74***號重型貨車車尾接觸,至渝A1X***號車車內乘車人員王袏英當場死亡、雷建重傷、胡國東受傷輕微,以及事故中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重慶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雷建、王袏英無責任。2014年4月28日,重慶法證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認定雷建的傷殘等級為八級,續醫費約為14000元。并判令:1、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雷建65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109351.30元;2、胡國東、本案原告連帶賠償雷建251589.7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在庭審調查中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險單、(2014)九法民初字第07673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等證據在案佐證,證據經庭審質證,其證明力可以確認。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且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并履行義務。根據訴爭合同約定,當被保險人遭受意外人身傷害的,被告應當按照被保險人傷殘等級認定情況參照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給予賠付,但殘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案被保險人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身體遭受了意外傷害,但原告作為投保人,并非合同約定的受益人,且庭審中,原告亦未舉示其已為被保險人墊付醫藥費的相關證據,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賠訴爭合同約定之保險金的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基礎。故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重慶運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16元,減半交納50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重慶運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陳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靜